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2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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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 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蔡信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一一○○地號之田地上,與告訴人乙○○○就田埂之通行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與蔡信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顎牙斷裂共四顆、左胸與右前臂血腫之傷害(蔡信義所涉傷害罪部分另案由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與其夫蔡信義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有在上開地點因告訴人要打蔡信義,其有攔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打蔡信義,但並未碰到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信義之供述之證據方法,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與其夫蔡信義共同毆打,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訴係遭蔡信義毆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於94年5月16日蔡信義傷害案偵查中復指訴「他 (指蔡信義)把我的田埂踩壞,我叫他修好,被告夫妻兩人抓住我的手,被告 (指蔡信義,在此段筆錄引述中所載被告均指蔡信義)一直打我的肚子,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倒下去,被告又用石頭要打我,但是沒有打到,被告又拿石頭要打我…是被告的太太 (指本案被告甲○○)阻止他,他才沒有打我」等語(參見嘉義地檢94年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13頁),嗣於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蔡信義傷害案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與蔡信義二人均有毆打其肚子,還有一個打其臉(見原審上開案卷第56頁)。

於本案原法院審理時更稱:被告拉其右手,蔡信義拉其左手,二人先打其肚子後,又打其頭部,因其頭上戴著帽子,可能是遭毆打時塑膠帽簷掉下來打到牙齒,致其雙手浮腫、牙齒斷裂、右手臂、肚子受傷、右眼眶瘀青、右腰瘀青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2、48、49頁)。

觀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偵查中尚稱「…蔡信義又拿石頭要打我…是蔡信義的太太 (指本案被告甲○○)阻止他,他才沒有打我」,直至原審法院始指稱被告亦有毆打其肚子、頭部,其指訴明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

(三)如被告確有拉住告訴人之手並毆打告訴人肚子及頭部等情,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顯然非輕,則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應會就該情事向警方陳明,何以於警詢卷竟均隻字未提?至偵查中亦僅敘及被告與蔡信義共同抓住其手,尚稱「…蔡信義又拿石頭要打我…是蔡信義的太太 (指被告甲○○)阻止他,他才沒有打我」?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始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顯與常情有悖。

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與蔡信義共同傷害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堪質疑。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指訴被告與蔡信義共同毆打其頭部及肚子,致其雙手浮腫、牙齒斷裂、右手臂、肚子受傷、右眼眶瘀青、右腰瘀青等情;

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上顎牙斷裂共四顆、左胸與右前臂血腫之傷害,並無其指訴之其餘傷害,此參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即明,益徵告訴人就被告共同傷害事實之指訴,難認屬實,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與蔡信義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四)次查,據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蔡信義傷害之判決,亦僅認定係蔡信義一人毆傷告訴人,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甚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未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行為,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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