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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四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友人陳志雄,雖交付地點不詳,然該帳戶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而供作詐騙之用。
又被害人乙○○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本件管理該金融帳戶之金錢匯入匯出銀行既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則其犯罪結果地顯在嘉義縣市,本屬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原審僅以被告住所地及交付帳戶地點非在嘉義地區,即認本件管轄錯誤,殊嫌率斷,且僅因他同級法院有事實同一之案件,即論以管轄錯誤,亦增加偵查之勞費,有失事理之平。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甲○○設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段四九四號五樓,而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設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段四九四號五樓」,則應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地。
(二)上開規定之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因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詐欺之行為外,仍須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始足當之。
被告甲○○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予其友人之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段四九四號五樓」之住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一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三頁),則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地即為上開住所地。
又犯罪結果地乃指犯罪行為實施後,法益受侵害之地或損害發生地而言,於詐欺案件中凡係被害人處分其財產或交付所有物之地,均應包括在內,是本件之犯罪地應包涵被害人乙○○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地。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地及住所地均在台南縣,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查被害人之法益受害地,是否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公訴人指應以被告販賣之金融帳戶進出銀行所在地為犯罪結果地,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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