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278,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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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南縣北門國民中學約聘之工藝教師,為從事學生教育及照護業務之人。

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校工藝教室內,教授該校一年乙班學生工藝課並指導木雕(木頭整體結構及丕雕法)課程,因該班學生乙○○認其所持由甲○○準備之雕刻刀不夠鋒利難以操作,遂要求甲○○協助,而甲○○明知學生操作機器時應配戴安全護目鏡,且理應注意國中學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尚薄弱、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教學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護工藝教室內設施之安全,且應注意乙○○有暴露於飛散之金屬屑片或遭金屬刀具反彈而害及眼睛之虞,應為之置備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並使乙○○確實使用;

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違反該校工藝教室管理辦法之規定,任由乙○○在未配戴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之下,即自行手執木工雕刻刀,在教室之砂輪機前操作砂輪機以研磨雕刻刀,且甲○○未在乙○○身旁正確指導,詎乙○○不慎因執刀姿勢錯誤,致該雕刻刀反彈而擊中其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證人即事發在場之一年乙班學生洪婷甄、侯銘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另臺南縣北門國民中學工藝教室管理辦法第七點規定操作機器時應戴上安全護目鏡,有卷附該辦法一紙可佐,又被告並供承曾自費添置護目鏡一批,而北門國中學校設備中並有理化實驗用安全護目鏡一批可供其他課程資源共享使用,亦有該校九十二年七月間購置實驗安全護目鏡憑證資料在卷可稽,再參諸卷附照片所示之教室現場教具及機器之設置,及當時在場學生之陳述稱被告上課時確實曾講授安全注意事項及要求學生注意自身安全等情,並無不能要求學生配戴安全護目鏡之安全設備,及在被害人身旁正確指導之事,顯見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上揭過失,併同被害人執刀姿勢錯誤,致雕刻刀反彈而擊中其左眼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之傷害結果,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遭金屬刀具刺傷左眼致左眼眼球破裂之傷,目前左眼球視力無光覺,無恢復之可能,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罪名如上)。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目前擔任教師職務,且事後坦承過失,深表悔悟,惟因和解金數額差距過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害人亦自承其磨刀前被告有先示範磨刀一次,嗣因其自己操作時一時失控致雕刻刀彈出而而受傷,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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