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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1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隨身攜帶足以做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毀壞蔡沂汶位於台南市○○○街四五0巷四五號住處紗窗後,入宅內竊取蔡沂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摺一本。
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台南市○○○街二0九號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四萬二千元。
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夜間侵入台南市○○路三四0號之一C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八萬四千元及男、女戒指各一只(價值約九千元)、金項鍊、金墜項鍊各一條(價值約五千元)、現金卡、信用卡等財物。
⑷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八分許,騎乘其父親蘇義雄所有車牌號碼H79—522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六九號「湯尼貓歡樂世界遊樂場」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拆卸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3F—87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時,適為巡邏之員警見狀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竊取犯罪事實⑴被害人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蔡沂汶、甲○○、乙○○及證人王怜潔、鍾宏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及警員蔡啟清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扣押書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料、買賣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上開犯罪事實⑴竊取被害人現金三千六百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竊取現金三千六百元,核與被害人蔡沂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應認係臨訟託詞,不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剪破被害人蔡沂汶住處紗窗後開啟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上開剪刀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末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用以阻隔內部財物與外界之直接接觸,被告破壞窗戶,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⑵、⑶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⑴至⑶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係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屢犯竊盜犯行,造成屋主自危,使住宅喪失個人城堡之原有功能,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甚大,且被告於審理時矯飾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侵入被害人蔡沂汶住宅行竊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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