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仁德鄉○○
- 二、案經甲○○○、丙○○、丁○○、戊○○、己○○、庚○○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 三、被告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當庭諭知依簡式審判
- 四、本件被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自白
- 二、查被告於止會後,曾與活會(含被冒標者)和解,但其條件
- 三、又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共詐收幾個人的
-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
- 五、核被告冒用丑○○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名義,冒標騙
- 六、又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辛○○、丁
-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於附表一
-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首,本應誠信進行互助會,竟假冒其
-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丁○○(會名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90、79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一巷十二號住處,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以其自己之名義,陸續召集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及郭鸞英等會員,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組民間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採外標制,且前開二組合會均以會首乙○○依合會單會員記載順序,輪流排定得標順序,惟有急需用錢者,則可商議優先標取會款,並以固定標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方式繳交會款,即活會會員月繳一萬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月繳一萬二千元。
詎乙○○明知主持合會應依原約定之規則運作,於經營上開合會期間,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合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本應得標之合會會款,已被急需用錢之會員標走,實則無人得標,致使丙○○、辛○○、丁○○、庚○○、癸○○、子○○等本應取得合會會款之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仍屬活會會員,乃如期交付乙○○如附表所示之會款。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乙○○突然無故停標倒會,經會員甲○○○等人多方查訪,發現前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乙○○所稱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總計本應得標之合會會員受詐欺倒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高達三百九十六萬元。
(犯罪時間、冒標會員名義,冒標金額以及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及郭鸞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當庭諭知依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八、三八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告訴人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4、告訴人戊○○之供述。
5、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
8、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
9、告訴人丑○○之供述。
10、告訴人郭鸞英之供述。
11、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12、告訴人己○○之供述述。
13、互助會會單二紙14、和解資料(含同意書、委託書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
15、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一份。
16、儲蓄互助會名單17、刑事陳報狀等,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四、三九、四四、四五頁),並經告訴人甲○○○(見偵查卷一第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丙○○(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丁○○(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戊○○(見偵查卷一第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庚○○(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辛○○(見偵查卷一第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三第三二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癸○○(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子○○(見偵查卷三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丑○○(見偵查卷三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及郭鸞英(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等人指訴在卷。
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足稽(見發查偵卷第九、二一頁,其餘告訴人所提會單則有二種版本,茲不引用)。
二、查被告於止會後,曾與活會(含被冒標者)和解,但其條件為大部分活會不接受,業據證人即活會會員辛○○於本院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因被告冒標時,對各會員收款時所述由何人得標,亦非完全一致,惟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於得知被告止會後,因前所繳交之會款難以取回,必急於向被告取回,而被告亦願與活會會員和解,亦必屬活會為限等情,足見上開活會甲○○○等人所言尚屬為真,可為審酌之依據。
三、又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共詐收幾個人的會款,則供稱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五頁);
另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又均係被告止會後始知其之會被冒標,對於冒標之時間、亦未能供證明確。
是各互助會被告究竟係以何人名義冒標,及其行使詐欺會員之會款究係若干?被告冒標時尚有多少活會會員,實難明確計算。
惟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自白、上開告訴人等之供證、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及郭鸞英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照會單之順序收取會錢,如有人要標,可向會首即被告說,不需寫標單,固定標息為二千元,死會要繳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三頁);
及上開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最保守之估算,整理該二組互助會之起訖時間、開標時間、停標時間、會員人數、金額若干、冒標會員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詐得金額三百九十六萬元,此為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楊惠雯律師、蒞庭公訴人等,於本院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
是被告就該二組互助會,共詐得金額三百九十六萬元,洵堪認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裁判參照。
又民間互助會(合會)之法律關係,會首除其本人亦有參加活會外,僅能收取首會之會款,以後各期開標後,會首只能向各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填載標單,參與競標,已足生損害於其所冒標之會員,又於冒標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冒用丑○○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名義,冒標騙取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係單純之一罪。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其各次冒標行為,而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又本件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甲○○○、丙○○、丁○○、庚○○、辛○○、癸○○、丑○○及郭鸞英外,尚有附表一、二所示遭冒標之其他活會會員,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又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辛○○、丁○○、庚○○、癸○○、子○○及壬○○,其等均表示被告所出具之相關和解資料(經整理彙整至原審卷第二五至四四頁,計有同意書、委託書、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審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其中本票部分乃被告配偶劉東園自行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告訴人處所,而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判決乃證人辛○○、丁○○、庚○○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後所獲致之結果,然而本票均未兌現,且僅少數人獲得些許賠償,部分告訴人雖曾參與過被告委任之律師所舉辦之協調會,但因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乃拒絕接受協調及賠償通知,實際上根本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案發至今並未獲得賠償,被告至今也無實際還款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頁)。
被告委任律師亦表示其確實有積極使被告及告訴人協商和解,但其僅受委任出賣二筆不動產以及被告配偶劉東園之退休金,供作本件賠償被告之和解金。
因二筆不動產其上有抵押債務,僅賣得價金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配偶劉東園之退休金亦只受領過每期十萬共二期之金額,但因告訴人認為金額過低,不願接受,目前均已退還被告處理,並提出分配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三三頁);
而稽核該項分配表內容,合會債權人整體依比例可得受償之金額,確實只有九千元起至五萬元不等,且本案告訴人可得之賠償金,遭倒會三十五萬元者可分得約二萬元、遭倒會二十萬元則可分得約一萬元之金額。
綜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和解資料,無從證明確實已與大部分本案告訴人真實達成和解;
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三百九十六萬元,但被告僅實際提出七十餘萬元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本案告訴人因分配金額過低無從接受和解,自屬合理,尚無惡意刁難被告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
至於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實際係提出超過七十餘萬元之金額,且被告次子劉宗愷亦認真負責為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惟查上開資料有許多仍屬對於其他合會債權人之賠償處理,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賠償和解,仍未超越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範圍,再參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陳以:被害人都要求全額清償,被告之經濟能力僅能分期償還,無法達到被害人的要求,本件和解無望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上開陳報狀,尚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所詐取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元,如前所述,原審認定五百八十六萬元,尚有未洽。
(二)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郭鸞英等人於偵查中,並未具結,對彼等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原審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所示之附表,僅有附表一、二,並無附表三之記載,原審認定附表三第二組合會編號一甲○○○,編號二之會員丁○○,核與起訴書所載並不相符,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然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首,本應誠信進行互助會,竟假冒其他會員姓名標取會款,冒標會款達三百九十六萬元,雖事後委託律師並由其子出面與告訴人處理,但因金額過低,導致告訴人並無合理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丁○○(會名為阿桂)、戊○○(會名為戊○○、黃亭翰)、癸○○(會名為金鳳)、子○○(會名為齊太太)等人,及附表二所示會員甲○○○(會名為吳太太)、丙○○(會名為金太太)、壬○○(會名為黃太太)、子○○(會名為齊太太)、戊○○(會名為黃德祥)、樑阿金(會名為秋金)等人,亦有以其名義冒標互助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卷查(一)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會員共三十八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會,應剩活會會員三人,但卻有活會會員十四人,則其冒標十一會,是被告應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冒標十一會;
再參酌其該會會單之順序,其編號第二五至三五,其得標日期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而編號第二五至三五之會員姓名,則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欄」之活會會員之姓名,即上開編號第二五至三五之被冒標會員姓名,並非公訴人所述之會員丁○○(會名為阿桂)、戊○○(會名為戊○○、黃亭翰)、癸○○(會名為金鳳)、子○○(會名為齊太太)等人。
(二)又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會員共三十一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會,應剩活會會員十一人,但卻有活會會員二二人,則其冒標十一會,是被告應係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冒標十一會;
再參酌其該會會單之順序,其編號第十至二十,其得標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而編號第十至二十之會員姓名,則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欄」之活會會員之姓名,即上開編號第十至二十之被冒標會員姓名,並非公訴人所述之會員甲○○○(會名為吳太太)、丙○○(會名為金太太)、壬○○(會名為黃太太)、子○○(會名為齊太太)、戊○○(會名為黃德祥)、樑阿金(會名為秋金)等人。
是上開活會員尚難遽認被告有冒標之情事;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起會時間 │活會人數 │被冒標│冒標金額 │備 註 │
│ │ │ │人 │ │ │
├────┼───────┼─────┼───┼─────┼─────┤
│一 │88.2.20起會於 │90.2.20 冒│丑○○│(10,000 │標金2, 000│
│ │91.1.18止會( │標,當時活│(忠豪)│×14= │元。活會繳│
│ │外標)會員連會│會14人 │ │140,000元 │1萬元,死 │
│ │首共38人 │ │ │ │會繳納1萬2│
│ │ │ │ │ │千元。 │
├────┼───────┼─────┼───┼─────┼─────┤
│二 │同 上 │90.3.20冒 │林玉真│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玉真)│ │ │
│ │ │會14人 │ │ │ │
├────┼───────┼─────┼───┼─────┼─────┤
│三 │同 上 │90.4.20冒 │吉后 │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 │ │ │
│ │ │會14人 │ │ │ │
├────┼───────┼─────┼───┼─────┼─────┤
│四 │同 上 │90.5.20冒 │辛○○│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 │ │ │
│ │ │會14人 │ │ │ │
├────┼───────┼─────┼───┼─────┼─────┤
│五 │同 上 │90.6.20冒 │劉梓玲│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小胖)│ │ │
│ │ │會14人 │ │ │ │
├────┼───────┼─────┼───┼─────┼─────┤
│六 │同 上 │90.7.20冒 │阿梅 │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 │ │ │
│ │ │會14人 │ │ │ │
├────┼───────┼─────┼───┼─────┼─────┤
│七 │同 上 │90.8.20冒 │阿梅 │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 │ │ │
│ │ │會14人 │ │ │ │
├────┼───────┼─────┼───┼─────┼─────┤
│八 │同 上 │90.9.20冒 │蔡佳珍│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 │ │ │
│ │ │會14人 │ │ │ │
├────┼───────┼─────┼───┼─────┼─────┤
│九 │同 上 │90.10.20冒│曾美惠│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 │ │ │
│ │ │會14人 │ │ │ │
├────┼───────┼─────┼───┼─────┼─────┤
│十 │同 上 │90.11.20冒│吳王玲│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玉 │ │ │
│ │ │會14人 │(吳太 │ │ │
│ │ │ │太) │ │ │
├────┼───────┼─────┼───┼─────┼─────┤
│十一 │同 上 │90.12.20冒│丙○○│同上 │同 上│
│ │ │標,當時活│(勝輝)│ │ │
│ │ │會14人 │ │ │ │
└────┴───────┴─────┴───┴─────┴─────┘
小計:10000×14x11=1,540,000(元) 該會正常應於91年3月20日完會,惟於91年1月18日止會,應 剩三會未標,但卻有14活會,冒標11會,係自90年2月20 日 開始依序以會單所載之會員名義開始冒標,至90年12月20 日 止,採外標制,故此會詐取活會員金額共一百五十四萬元。
會員計有:乙○○、靜蘭、國明、秋蓉、芳雅、明冠、罔霞 、水汶、水汶、阿蘭、進生、罔霞、阿蘭、林太太、金鳳、 金太太、楊燕玲、、玉真、明玉、吉后、楊淑珍、阿桂、齊 太太、金鳳、忠豪、玉真、吉后、辛○○、小胖、阿梅、阿 梅、蔡佳珍、曾美惠、吳太太、勝輝、黃亭翰、鄺淑雯、戊 ○○等人,共38會。
附表二:
┌────┬───────┬─────┬───┬─────┬─────┐
│編號 │ 起會時間 │活會人數 │被冒標│冒標金額 │備 註 │
│ │ │ │人 │ │ │
├────┼───────┼─────┼───┼─────┼─────┤
│一 │89.6.10起會於 │90.3.10冒 │黃金霞│(10,000 │標金2, 000│
│ │91.1.18止會( │標,當時活│(金霞)│×22= │元。活會繳│
│ │外標)會員連會│會22人 │ │220,000元 │1萬元,死 │
│ │首共31人 │ │ │ │會繳納1萬2│
│ │ │ │ │ │千元。 │
├────┼───────┼─────┼───┼─────┼─────┤
│二 │同 上 │90.4.10冒 │朱亞文│(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 │×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三 │同 上│90.5.10冒 │劉梓玲│(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小胖)│×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四 │同 上│90.6.10冒 │明冠 │(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 │×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五 │同 上│90.7.10冒 │芳雅 │(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 │×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六 │同 上│90.8.10冒 │郭鸞英│(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 │×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七 │同 上│90.9.10冒 │丁○○│(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阿桂)│×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八 │同 上│90.10.10 │癸○○│(10,000 │同 上│
│ │ │冒標,當時│(金鳳)│×22= │ │
│ │ │活會22人 │ │220,000元 │ │
├────┼───────┼─────┼───┼─────┼─────┤
│九 │同 上│90.11.10冒│丁○○│(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阿桂)│×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
│十 │同 上│90.12.10冒│陳太太│(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陳永 │×22= │ │
│ │ │會22人 │ 芳) │220,000元 │ │
├────┼───────┼─────┼───┼─────┼─────┤
│十一 │同 上│91.1.10冒 │陳媽媽│(10,000 │同 上│
│ │ │標,當時活│ │×22= │ │
│ │ │會22人 │ │2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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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0000×22x11=2,420,000(元)該會正常應於91年12月10日完會,惟於91年1月18日止會,應剩1活會未標,但卻有22活會,冒標11會,係自90年3月10日開始依序以會單所載之會員名義開始冒標,至91年1月10日,採外標制,故此會詐取活會員金額共二百四十二萬元。
會員計有:乙○○、英美、郭鑾英、金霞、阿蘭、雪美、罔霞、阿蘭、阿梅、金霞、朱亞文、小胖、明冠、芳雅、郭鑾英、阿桂、金鳳、阿桂、陳太太、陳媽媽、鄺淑文、黃德祥、齊太太、金鳳、高太太、金鳳、秋金、黃太太、吳太太、合吉、金太太等人,共31會。
☆第一、二會合計被詐騙三百九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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