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4,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1 日止,並於90年4月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32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107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72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未料丙○○因無力償還貸款,國泰人壽公司遂於92年6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丙○○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明知與其弟弟馮漢堂之妻甲○○,二人間就上開建物之第1、3、4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二人共同謀議,基於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2年9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查封上開不動產時,向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陳稱上開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使法院書記官將前揭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上,後於92年9月22日再由甲○○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主張其就上開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自87 年3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止,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登載之正確性。

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將前揭不動產公開拍賣後,由乙○○拍定,惟前揭系爭房屋因有甲○○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而無法點交予拍定人乙○○,且甲○○主張租金已全部付清,不願再給付租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本院訊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二人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筆錄影本一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拍賣公告影本一份(見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全數獲償,亦影響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詎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就上開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陳報該不實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登載之正確性;

且被告二人主張租金已全數付清,不願再給付拍定人乙○○,於拍定人之權益,自有重大之影響,而足以生損害於拍定人。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之行為,雖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彼等陳報之不實租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等二項公文書內,彼等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漏載「足以生損害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登載之正確性」之犯罪構成要件,致與主文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符,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理由欄漏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亦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致與主文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不符,亦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國泰人壽公司拍賣上開不動產,竟與被告甲○○共同以虛構內容不實之租約陳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且在告訴人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復主張租金乃用作抵償230萬元之債務已全數付清,不願再行給付租金,影響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且犯罪後於原審不僅毫無悔過之意,反而不斷增飾圓謊,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被告二人所共同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丙○○前於76年間,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予以宣告緩刑,有陳報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