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40,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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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 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外界事務判斷及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較常人減弱,而為精神耗弱之人。

甲○○平日在臺南縣新營市王公里地區撿拾廢紙維生,為免他人進入該地區撿拾廢紙,導致其撿拾數量因此減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營市○○路○路平交道旁邊,見乙○○在該處撿拾廢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乙○○攔下,並以:「妳是大宏里的,不可過來王公里撿拾廢紙,否則就要給妳好看,我知道你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

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無法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甚明;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規定,須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據起訴書所載「證人乙○○之結證」及「證人沈陳來春之結證」觀之,顯係指證人乙○○及沈陳來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而該部分證據係由檢察官依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加以訊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之規定,及同條項增訂之理由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之說明,應具備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加以爭執,惟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對其父親王德甫警詢時所述陳明無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沈立偉、黃睿政警詢所述,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有所爭執,該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時間伊忘記了,在民治路鐵路旁有一家照相館那裡,當時伊站在照相館的門口路邊,他們有二個紙箱要給伊,伊拿紙箱的時候,被告從伊身邊走過來,跟伊說你是大宏里的不可以來王公里撿東西,並嗆說知道伊家,說完就走了,過沒多久,他就來伊家放火,被告跟伊說這些話的時候,伊因為年紀大了,所以會害怕,伊與被告並無冤仇,被告跟伊說話的時候,沈陳來春正好騎機車經過,有停下來看被告在嚷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綦詳。

核與在場聽聞之證人沈陳來春於原審法院證述: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去年冬天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鐵路旁的照相館,伊剛好騎腳踏車經過,看到他們二人拉扯,伊就停下來,被告說大宏里的不可以過來王公里撿東西,他們在路上嚷嚷,伊跟告訴人說不要理他,後來就各自離開了,伊過去的時候,他們正在嚷嚷,伊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好看,伊腳踏車停下來後,被告才說大宏里不可以來王公里撿東西,且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再來王公里撿東西的話,他知道告訴人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及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大致相符。

證人沈陳來春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與告訴人亦非親故,顯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入罪;

且告訴人上開提及本件事發過沒多久,被告即到伊家放火等情,雖其所陳之被告放火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當日,警方詢問其火災之前有無與人發生糾紛時,即供述有遭被告恐嚇之事實(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既直覺地將其住處遭人縱火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互聯想,顯見告訴人確曾因撿拾廢紙與被告結怨,並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所致;

復參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王德甫於警詢所陳:被告常因撿破爛的關係與人結怨,與何人結怨伊不清楚,被告幾乎每次撿破爛回家時都會向伊訴苦又與人結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沈陳來春證述被告曾在上開時、地因撿拾廢紙之事,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屬實。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有關本案相關事實供述:「(你與乙○○、陳李柿認識嗎?)我認識她們但名字不知道。」

、「(你曾因撿拾紙箱廢棄物跟她們發生糾紛嗎?)有。」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你有無在新營市○○路台糖鐵路營交道〈應係平交道之誤〉旁向乙○○恐嚇她不准到新營市王公里撿拾紙箱,否則就給他死,並稱我知道你家?)我沒有說叫她不准來王公里撿紙箱,我只說看到我就不准再撿了。」

等語。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訊及其對上開警詢所述之意見時,固聲稱:係警察亂寫的,伊不曾因為撿東西的事情跟沈立偉的奶奶(即陳李柿)吵架等語,惟並未就有關本案相關事實表示意見;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陳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及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在新營市○○路及民治路台糖鐵路平交道旁,罵乙○○說你是大宏里的不可以到王公里來撿紙箱,如果你再撿就要讓你死,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沒有說,我跟他說下一次看到我在撿紙箱的時候,就不要跟我搶。

我只有跟賣雞排的人講,我沒有跟乙○○這樣講。」

等語。

足見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地確在當場與告訴人相遇並有所對話,嗣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極力辯稱本件犯罪事實與伊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沈陳來春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係在四、五棟房子遠的距離看見被告將證人乙○○攔下,伊就走到他們旁邊等語,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陳述伊係騎腳踏車前往勸阻,被告不要找阿婆(即乙○○)麻煩等語,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不相符合,且證人沈陳來春若在四、五棟房子遠的距離看見被告攔下證人乙○○而加以恐嚇,則經其騎乘腳踏車而至時,不可能聽聞二人談話內容等語為被告辯論。

惟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所引證人沈陳來春上開於警詢所述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言相互對照以觀,顯係其到場後尚經與二人簡短對話方才各自離去,非如選任辯護人所述前後情節僅有數秒而已,況辯護人所引前開證人之供述係在四、五棟房子遠處看見被告攔下告訴人,而非在四、五棟房子遠處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

再者,證人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況證人記憶或因時間久遠淡忘,僅約略記住其梗概,本不違經驗法則,或因司法人員訊問之方式而有不同描述,而發生前後證述不同情形,更屬無可避免,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以採信。

至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中對於告訴人究係騎乘機車或腳踏車雖有不同,但此應係心理學上人類注意力極限性問題。

告訴人既處於與被告相對立之狀態,其注意力主要係集中在被告。

從而,其未注意證人沈陳來春是騎乘機車或腳踏車,而為正確之記憶應屬合理。

證人沈陳來春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該院綜合附送參考之本案起訴書、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成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為影本),而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後,研判被告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十多年,目前意識狀態清楚,在規則治療下未發現明顯之活性精神病症狀,但本次的智識能力評估結果已達中度智能障礙,較八十九年於成大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結果(邊緣型智能障礙)更為退化。

因此在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之狀況下,評估被告對外界事務判斷及自身行為控制之能力,已較常人減弱,其精神狀態雖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但已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療養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嘉南般字第○九四○○○三○九九號函及所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固認:「以王員過去之前科紀錄看來,其再度涉案之可能性不宜輕忽。」

,惟僅「建請王員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

等語,並未建議應住院治療,經查被告自82年7月14日迄今均於署立新營醫院固定醫師長期治療,對被告之病情自較明瞭,該院認為:「被告在該院治療期間,精神症狀尚稱穩定,亦未因病情不穩而需住院治療,現階段未見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暫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應可繼續門診用藥治療並持續追蹤。」

等情,有該院95年2月20日新營醫病字第095000064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之父王甫亦到院稱:「被告從七十九年開始罹患精神疾病‧‧‧‧我與被告形影不離,我能夠適當的照顧被告,如果被告離開家中到醫院住院,可能被告情緒更不穩定,請求鈞院讓我今後對被告更加強細心照顧,如果被告再犯,就如法院之判決處理。」

等語,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各情,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就此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依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受前開病症影響,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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