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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自 訴 人 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 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嘉義市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嘉義中儒林」)負責人,於94年 4月間發行之「英文單字指考篇」第96頁廣告宣傳上,指稱:「台北儒林、建如、嘉義道成,這些年一直讓碧玉變成劣石,讓許多高分生不進反退... 」、「陳◎廷 (嘉中資優,應屆北醫醫)、蘇◎誼 (嘉中資優,應屆中山醫)...,他們都留在地域嘉義道成重考,退步嚴重,隔年只有490、480左右,分別退步至只達中山醫科與某私立牙醫的錄取標準!」、「嘉義道成,只有地域實力,資源落後、師資老舊,只會辜負嘉南優秀子弟的前途」等語,發給嘉義中儒林補習班之學生使用,並在94年度大學學測期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嘉義地區之考場免費發給參與考試之學生,以不實之指摘貶損嘉義道成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嘉義道成」)在學生心中之評價,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對於嘉義道成之辦學能力產生質疑,毀損嘉義道成之名譽;
被告又連續於94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13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全版或半版廣告,散佈「雲嘉老舊業者,斗六班倒閉,名師出走,連續兩年大考成績全軍覆沒,具體證明中部只有台中儒林,才能給重考生成功最大的保證…」、「人類有一種行為模式叫做『言語補償』:…雲嘉衰老的業者,守舊保守封閉落伍的辦學,早就暴露出猙獰面目,亂象層出不窮…」、「去年雲嘉老舊業者在斗六蠻橫關門!去年雲嘉老舊業者暑假在斗六大張旗鼓招生,聲言學子可就近留在斗六上課;
未料招生失利,竟蠻橫地於八月突然宣告停辦…雲嘉老舊業者的招生若持續不利,可預料將會如法泡製各種霸道的手法,轉賣、併班、放逐邊疆或移至更殘破的教室!」、「這些年雲嘉老舊業者紛紛出走…雲嘉老舊業者下墜的師資陣容宛如冰冷的落日,不禁令人寒心。」
等言詞,嚴重扁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 191、1410、119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26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準此,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獨資或合夥組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自然人甲○○所設立,並以自然人甲○○為代表人,此有嘉義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78號卷第5頁),足認自訴人並未經為法人之登記,確尚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無行為能力,即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顯非合法。
四、至原審判決固逕將本件自訴人記載為「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然觀諸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係以自訴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甲○○」之名義為之,此有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自訴狀可查(原審卷第1至3頁),依起訴恆定原則,且原審亦未經自訴人陳明變更,自不得逕予以變更為「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
況且,此項「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字樣之記載方式,僅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獨資商號當事人能力之記載方式,以表明其為該獨資商號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自非表示甲○○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自訴甚明,再從本件自訴狀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之被害人係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亦可明。
是以,原審判決雖逕將自訴人改列記載為「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難謂本件自訴人已變更為「甲○○」個人名義,且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既未經為法人之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即非屬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至其對外表彰其名義應記載為「甲○○即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或「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並不影響自訴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不具有法人資格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另甲○○雖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告乙○○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15925號認為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部分(檢察官亦列告訴人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然因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與併案部分即無從認定是否同一案件關係而加以審判,自應移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既無行為能力,即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認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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