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寶發生活世界」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因認當時之主管甲○○向外散佈對其不利之消息,遂於94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隨同甲○○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路23號7樓1之「寶發生活世界」公司內後,將公司之玻璃大門反鎖後,大聲質問甲○○為何傳述不實言論等語,斯時辦公室內電話響起,乙○○先是阻止甲○○接聽電話,後又向來電之謝當岳即甲○○之夫謊稱:「呂經理人在樓下,請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嗣謝當岳再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乙○○仍出手阻止甲○○接聽,復為免甲○○呼救聲過大,驚擾其他住戶,乃將甲○○強拉至廁所,以徒手毆打甲○○臉部、嘴部,並強力抓住甲○○手臂,致甲○○受有上唇瘀傷腫脹(1公分×1公分)、臉部瘀傷腫脹傷2處(各為5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右手臂瘀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不得接聽電話,且必須留在辦公室內聆聽乙○○之質問,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
因謝當岳於電話中察覺有異,趕至該處,於該大廈1樓大門口按7樓1 門鈴無人應門,乃請設於同棟大廈2樓代書事務所人員黃于庭幫忙,經黃于庭前往同大廈7樓1上揭「寶發生活世界」按門鈴查看,由乙○○打開該公司玻璃大門,告訴人始能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在「寶發生活世界」公司發生爭執,且拉扯甲○○,有向謝當岳謊稱:「呂經理人在樓下,請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告訴人說明清楚為何對公司客戶散佈不利被告之傳言,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在哭,其擔心告訴人之夫謝當岳在電話中有所誤會,才謊稱告訴人在樓下,並請告訴人稍後回電,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有拉扯而已,告訴人受傷是不實在,如果有強拉告訴人去廁所,因經理室與廁所距離約二十公尺,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只有瘀傷、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也會受傷。
證人黃于庭到現場時候也只有鎖玻璃門而已,並沒有鎖大門。
告訴人說他是趁隙逃出,這是不對,是我自己開門給他離開的,且未扯掉電話線,謝當岳打電話過來時,告訴人也知道是他先生謝當岳打來,謝當岳的電話是其接的沒錯,若是告訴人大聲喊救命的話,謝當岳就知道告訴人出云云。
二、本案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第一個進公司,我開門時,被告跟我一起走進公司,然後把七樓公司二道門之鐵門、玻門反鎖。
我進去經理辦公室,他就對我拉拉扯扯,拉住我的手。
我當時沒有辦法甩掉。
在經理室他拉拉扯扯,我開始哭,辦公室電話響,他不讓我接。
辦公室有四線電話,只要有一線電話來電,所有電話都會響。
當時整個過程辦公室電話來電有好幾通,我有試著要接聽電話,被告不讓我接,並且把我身體拉住,接著把辦公室電話線扯掉。
我把電話線接上,想要接電話,被告就把電話搶過去,來電的是我先生謝當岳。
被告說呂經理在樓下。
後來謝當岳打我的行動電話,被告還是不讓我接電話。
(經詢以:被告接謝尚岳電話,你是否有呼救?)我有一直搶電話說我要聽,謝當岳好像也感覺怪怪的。
被告拉我過去廁所的。
在廁所被告他打我巴掌。
三、四下,打嘴巴、左右臉頰。
黃于庭來按門鈴,兩道門都是我開的,被告緊跟著我跑到門口,我把第一道鐵門打開,黃于庭就已經透過玻璃門看到我。
從進公司到黃于庭來按門鈴約有幾十分鐘」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7-104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謝當岳亦在原審結證稱:「94年3月7日甲○○上班後,我有打電話到公司,沒有人接。
我確定他(指甲○○)已經在公司,因為公司離家很近。
後來有一通打到公司,是被告接的,他說我太太在樓下。
我覺得事情有點奇怪。
所以就打告訴人的行動電話。
我打公司電話由被告接聽時,我沒有聽到其他聲音,但我打我太太甲○○行動電話時,有聽到我太太在哭。
我聽到我太太在哭,就掛斷電話,約三、四分鐘就衝到我太太辦公室樓下。
有按7樓電鈴,但是沒有人應門,所以改按2樓。
請2樓小姐開門,他不開門,所以我拜託他去7樓按公司的門鈴,我沒上去,約五、六分鐘甲○○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
另證人黃于庭於原審結證稱:「94年3月7日早上有一個自稱是甲○○先生的男子,來按門鈴。
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按7樓的電鈴,按很久都沒有人開門,我就回答應該是不會,除非人不在辦公室。
我有上去7樓查看。
上去是被告幫我開門,大概按了兩次門鈴,他才來開門。
被告開門後,甲○○就出來了。
當時甲○○在哭,我就說要陪他下去,我們二人及被告一起坐電梯下到一樓,甲○○確認是他先生,就跑過去。
甲○○先生有罵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16 8頁)。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檢驗時間為94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所受傷勢為「上唇瘀傷腫脹(1公分×1公分)」、「臉部瘀傷腫脹傷2處(各為5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右手臂瘀傷(3公分×2公分)」等情,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時間均相符合,應可採信。
(二)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上唇瘀傷腫脹」、「臉部瘀傷腫脹傷2處」、「右手臂瘀傷」等情。
被告雖否認有毆傷告訴人,僅承認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云云。
但查,告訴人受傷位置在臉部及手臂,若被告僅是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則告訴人除手臂瘀傷外,應不至於在臉部、上唇等處產生瘀傷腫脹之情,是被告否認毆傷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證人謝當岳及證人黃于庭雖均證稱:當時未注意告訴人臉部是否有受傷,無法確定等情。
然查,告訴人走出公司後情緒激動,且證人均表示告訴人在哭泣,故有可能未仔細觀察告訴人臉上之傷勢,以致未能查知是否有受傷。
且查遭徒手毆打之紅腫瘀傷,於受傷者經過一小段時間後才會明確的顯現出來,是證人謝當岳、黃于庭於甫案發後陳稱看到告訴人時,未有明顯之傷痕,亦符合常理。
綜合前述被告在公司對告訴人拉扯、質問、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及告訴人之指訴,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為告訴人所受之傷,應屬無訛。
(三)又證人黃于庭於原審結證另稱:「(當時你到7樓,電梯一開門,看到是玻璃門還是兩層門都關上?)我可以確定只有玻璃門關著。」
(見原審卷第169頁),且證人黃于庭與告訴人及被告係一同乘坐電梯下樓,亦如前述,堪認係被告為證人黃于庭開門後,告訴人才走出,並非告訴人趁隙逃離被告之控制自行開門。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其關在廁所內,因為證人黃于庭在「寶發生活世界」門口按電鈴,被告一時緊張,告訴人「趁隙跑出,打開門鎖才逃離被告之拘禁」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強拉告訴人至公司廁所,並阻止告訴人離開公司,然經過之時間不長,且其目的僅在制止告訴人自行離開,希望告訴人留在該處向其解釋清楚,應僅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得以自由離開而已,並非意在拘禁告訴人,否則被告亦不會在證人黃于庭按門鈴時主動開門。
本案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將起訴法條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罪嫌部分,變更為同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在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係以傷害之手段達其強制告訴人留在上開處所之目的,其所犯傷害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確有上開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糾紛誤會,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解決,卻強制要求告訴人向其解釋,並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否認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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