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5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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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透過報紙求才令上收購帳戶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相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之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道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三千,總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利用甲○○前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於下列時問,詐騙下列被害人財物得逞:①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閱讀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之徵才故事廣告後,即撥打報紙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與一名為陳政華之男子聯絡,陳政華對其佯稱必須先由乙○○之帳戶轉帳匯款至陳政華帳戶內,以證明乙○○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若經證明為真,即受錄用且於同年五月二日開始上班,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依指示將六千元匯款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②施美惠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之不明人士來電,要求施美惠匯款軟體款項三千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致施美惠而陷於錯誤旋即匯款,對方又再要求施美惠匯款電腦押金一萬五千元至前開同一帳戶內,經施美惠拒絕並要求其退還先前匯款之三千元未果後,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三千元,總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予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一次出賣上開四個帳戶。

又其中被告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期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嗣被告以其上開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公訴。

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仍僅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與上揭緩起訴案件,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先,則該緩起訴已具形式確定力,故單一犯罪事實之本件犯行應為緩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並未指摘本署係違反刑事訴訟法何條項款之規定,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又本件原審係以緩起訴效力所及為由判決不受理,應審酌者,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即審酌本件是否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而起訴之要件。

然原審就本件之前案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規定說明何以不能依發現新事實之理由予以起訴,尚有未洽。

㈡被告先前之緩起訴既尚未期滿,檢察官因發現新事實,而另對被告起訴以救濟緩起訴之不當,原審未予詳究,逕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為先前之緩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前因販賣其所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致另有被害人謝佳宏將9萬3千元匯至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後,而為警發覺其幫助詐欺犯嫌移送偵辦,原承辨檢察官未能預見被告係出賣四本存摺,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是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茲於本件發現被告尚販賣另外三家銀行存摺,致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遭詐騙而匯款六千元、被害人施美惠亦遭詐騙而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就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本得起訴救濟原承辦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不當,倘本案經判決後,則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應歸於無效,應無本件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

況本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期滿,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嗣後因發現新事實,而再行起訴,應無程序違法。

原審以本案受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形式確定力所及,而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實有使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云云。

四、經查:㈠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是以,本案既經檢察官就一次申報十張票據遺失之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職權再議,該緩起訴已具形式確定力,故對單一犯罪事實再度移送之另二張支票部分,自可逕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處理。」

(法務部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出售予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訊據被告坦承供述在卷(見第4913號偵卷第8頁、第5418號偵查卷第9頁),又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即被告)一次全部賣給同一人,總共賣了四本12000元…」,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板信嘉義字第0945050118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418號偵查卷第13~16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一嘉字第296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418號偵查卷第22~25頁)、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警㈠卷第9~12頁)、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玉嘉義字第05062403號函暨被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警㈡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係出於一個幫助犯行而販賣上開四個帳戶至明。

且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裁量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原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原地檢署檢察官之再議,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緩起訴形式的確定力之效力,於上開駁回再議確定時,即已發生,本件上訴意旨以另行發現被告尚有販賣另三家銀行存摺,並致被害人乙○○等三人遭詐騙匯款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就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本得起訴救濟緩起訴處分之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有理。

綜上,本件上訴人即承辦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

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又本件係對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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