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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任職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秘書,於87年3月間,受新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陽公司)委託代購濁水溪洗選後品質最佳之河砂10,0 00立方公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新陽公司乃依甲○○之指示,於87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至甲○○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積極為新陽公司採辦砂石交運,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陽公司之財產。
嗣因新陽公司屢向甲○○催請交付砂石,甲○○先以各種理由搪塞,繼之避不見面,經新陽公司於88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其交付砂石或返還前開款項,然甲○○迄未履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陽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項事證可佐,其犯行堪予認定。
㈠告訴人乙○於91年11月27日警訊及92年5月12日偵查時之指訴(警卷第3頁、調偵卷第21至26頁)。
㈡證人蔡文偉於93年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調偵卷第90 至95頁)。
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警卷第11頁)。
㈣存證信函(警卷第12至13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得達2,100,000元,對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為警察學校畢業,教育程度非低,從事裱框工作,收入固定,家中尚有老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包含軍法案件),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其部分損害,被害人已不願追究,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及本院審理筆錄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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