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6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持烙鐵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5號(公訴人誤為67號)告訴人甲○○住處,欲再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車號SP-3848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時,因觸動警報系統,為告訴人出來查看所發覺,並經告訴人加以攔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烙鐵欲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全身多發性鈍挫傷及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刑法上之傷害罪,其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6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6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有持烙鐵1支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刺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時,因警報器發作,為告訴人所發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棍子要打伊,他自己跌倒到水溝而受傷等語。
六、經查,本件固有卷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6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明告訴人於93年6月20日確受全身多發性鈍挫傷及皮膚擦傷等傷害。
然告訴人受有該傷害之原因,係其於93年6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家中警報器發作,外出查看發現被告,被告持烙鐵欲行刺過來,而跑給被告追,係自己跌倒在水溝邊,身體擦挫到水溝、地上所致,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這傷是伊跌到水溝,擦到牆壁而受傷等語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54頁)。
是告訴人之受傷應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並非遭被告所毆打、推擠或刺殺成傷。
而雖告訴人之跌倒,起因於被告之持烙鐵欲行刺過來,但一般人遇有此種情形,並非必皆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難認與被告之持烙鐵追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要件不合,即毋庸就告訴人之跌倒受傷負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公訴人除上開證据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上開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上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無論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或係因出手後追趕使告訴人逃跑重心不穩跌倒而導致,均與被告之出手或追趕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按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成立傷害罪名。
查告訴人之受傷,既非被告所為,而係因被告之追趕,不慎跌倒於水溝擦到牆壁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之傷害罪名不合,是公訴人對原審業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猶執上情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另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