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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份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停車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一七巷三弄五九號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爆發嚴重口角衝突,隨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之頭部、胸部等處(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際,隨同前往之甲○○配偶乙○○在場見狀,趨前欲拉開甲○○、丙○○二人,丙○○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乙○○胸部,致甲○○受有左側臉部瘀腫三×三公分、前額部挫擦傷一×一公分、前胸部挫抓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乙○○受有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先侵入伊住宅並出手毆打伊,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行為,才還手回擊而發生互毆;
另外,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甲○○為了停車問題來找我說影響他出入;
甲○○推開門二次,確實是叫我把車停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六頁),堪認甲○○為要求被告丙○○將車輛停好,而先後二次進入被告丙○○住宅之行為,乃屬具有正當理由,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份,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等處,致甲○○受有左側臉部瘀腫三×三公分、前額部挫擦傷一×一公分、前胸部挫抓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有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
雖被告丙○○辯稱:係甲○○先侵入伊住宅並出手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毆打被告甲○○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八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
查,甲○○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此部分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至為灼然;
次查,被告丙○○與甲○○因停車糾紛,爆發嚴重口角衝突,被告丙○○因不滿甲○○先出手毆打伊,即還手回擊而發生互毆一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張芳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社區的理事長,當時住戶告訴我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到現場就看到甲○○與丙○○一直在互毆,我就去勸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而縱然本件如被告丙○○所辯係甲○○先出手毆打被告屬實,然甲○○受傷之身體部位係頭部、胸部,非手部,則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甲○○之犯意存在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甲○○頭部、胸部成傷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告丙○○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甲○○與丙○○互毆之際,乙○○趨前欲拉開二人,被告丙○○即出手毆打乙○○胸部,致乙○○受有胸部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且據證人張芳進於原審結證稱:「我本來看乙○○的衣服是完整的,在勸架的過程中,我看到丙○○有出拳打乙○○,應該是出拳打到乙○○的胸口位置,當時場面混亂,我不記得幾拳,但是有打是實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則被告丙○○辯稱伊並無毆打乙○○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張芳進到庭對質此部分犯行一節,本院認證人張芳進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道理;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芳進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故本院認無再傳喚張芳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甲○○因停車糾紛與配偶乙○○前往被告丙○○住處理論,甲○○與丙○○雙方因而爆發嚴重口角衝突,隨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之頭部、胸部等處成傷,此際,乙○○在場見狀,趨前欲拉開甲○○、丙○○二人,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胸部成傷等情,已如上述,則丙○○既見甲○○、乙○○夫婦「一同前來」理論,嗣與甲○○發生嚴重口角衝突,進而互毆,繼將在場趨前欲拉開彼等二人之乙○○「一起毆打」,則其顯非單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非數個各別犯意之數行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連續毆打甲○○、乙○○之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係單純一罪,尚有未洽。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傷害甲○○、乙○○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因停車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與甲○○互毆,復出手傷害乙○○,造成甲○○、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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