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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更 (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702號及依職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58號、第6838號、95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上開緩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九號甲○○所經營之「環球科技通訊館」,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S2588型行動電話電池,適因該店內並無該型號電池,乙○○即打電話訂貨,丁○○趁乙○○轉身打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行動電話展示櫃玻璃門,竊取阿爾卡特牌OT5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褲袋內。
嗣乙○○打完電話後,發現擺放行動電話的展示櫃玻璃門呈打開狀,且展示櫃裡陳列之行動電話擺設凌亂,細數之後發現少了一支行動電話,即質問丁○○有無拿走行動電話,丁○○始自褲袋內取出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並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七號之一丙○○所經營「東發意麵」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把,剪斷丙○○用以鎖住瓦斯桶之鐵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翻動丙○○用以遮蓋瓦斯桶之帆布後,欲竊取瓦斯桶,嗣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鐵剪刀一把。
㈢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UIT─三四七號輕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路○段四六八號戊○○所經營之「瑞益瓦斯行」,見該瓦斯行將瓦斯桶置放在騎樓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瓦斯桶一支,並將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戊○○及其妻梁春金發現,戊○○即騎乘機車尾隨追趕至台南市○○路○段二四六號前,將丁○○之機車攔下,並經巡邏員警孫杰之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六四頁)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四三頁)時、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院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九九至二○二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六三、六四頁)時、證人梁春金於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二○三頁)時、證人即員警孫杰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十六頁、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瑞益瓦斯行」現場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及鐵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在鑑定初期雖表示記不清楚且時序錯漏,但經提醒後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陳述內容則與起訴書大致相同,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陳員否認於犯行期間曾使用酒精或非法物質,而智識能力為正常之中下程度範圍。
而若要評估陳員是否具完全行為能力,仍須考慮陳員犯案時其明辨是非的能力有無受損,或其犯行是否因不可抗拒之驅力或精神症狀所導致。
陳員雖表示曾受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之干擾,也曾於奇美醫院診斷為精神病,但於手機竊盜一案中,並無任何幻覺或幻想等活性症狀干擾或支使之情形,雖自述瓦斯桶強盜時受聽幻覺之影響,然在鑑定期間當鑑定者深入澄清後則態度明顯防衛,言詞矛盾,對與自身不利之事件多表示不記得,且無法說明攜帶鐵剪刀之目的何在(此和陳員所述因臨時受聽幻覺影響而拿取之說,顯然相斥)。
此外,陳員對幻覺或妄想症狀之陳述均僅於浮面,無法詳細描述具體內容,而依陳員在鑑定過程中所呈現之口語表達和認知能力評估,陳員並無思考內容貧乏或語言能力之障礙,故強烈懷疑陳員所言有關妄想或命令式聽幻覺等症狀之真實性,不能排除其在幻覺或妄想內容上有說謊或意圖誇大的可能性。
由於陳員之合作度不高,因此案情不詳之處多參考筆錄與起訴書中之記載。
陳員在持鐵剪刀剪斷鐵鍊一案上有證人認為其反應略為遲鈍,而筆錄內容顯示當時陳員曾服用奇美醫院之門診處方,此確有可能受藥物嗜睡作用之影響,然其餘兩案皆無異狀,顯示陳員當時之思考並未脫離現實且仍有自主能力,雖其表示曾有聽幻覺之干擾,但並非受不可抗拒之驅力所驅使,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所導致,所以陳員在行為上仍應負完全行為責任。
整體而言,陳員於此三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嘉南般字第○九四○○○一五○八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第六三至六九頁)。
準此,足見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堪予認定,附此說明。
四、查扣案之鐵剪刀一把,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鐵剪刀長約四十公分,前端是鐵製剪刀,刀口部分約七公分左右,鋒利足以剪斷鐵鍊,鐵刃柄長約三十餘公分」,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四三頁),是該鐵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鐵剪刀行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㈠㈢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㈡部分】。
其一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公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獲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扣案之鐵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號):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一八號陳銀松所經營之早餐店騎樓前,以自備之油壓剪,剪斷綑綁瓦斯桶所用之鐵鍊,竊取瓦斯桶一個,變賣得款四○○元,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附近,欲竊取另一瓦斯桶搬運至其所騎機車時,為路人發覺,報警查獲,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檢察官併案審理。
查前揭論罪部分,被告犯竊盜罪時間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而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間,兩者相隔近五年之時間,實難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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