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7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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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知悉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九十號九樓之五之空屋欲出租,即向徐蕙元表示有人欲承租該房屋並願意代為居間介紹,因而自徐蕙元處取得該房屋鑰匙。

詎料,甲○○取得鑰匙後,承租者尚未經完成簽訂租約及支付租金,亦未經乙○○或徐蕙元同意,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屋鑰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狗」(或稱張瑞麟)男子使用,致使乙○○受有損害。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乙○○前往該屋查看並收信時,因門鎖遭更換,無法開啟大門,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土地代書在台南市○○區○○路九十號九樓執業,因私誼有受徐蕙元之託代為仲介同樓層之五房屋之出租,並將該屋鑰匙交給欲承租房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基於私誼才受徐蕙元之託幫忙找房客,並未有任何利潤,後來房客張瑞麟未與之正式簽訂租約及繳付房租,伊並不知情,嗣再聽說因張瑞麟死亡致該屋堆放傢俬,無法處理,告訴人才會告伊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蕙元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沒有同意簽約前就讓被告將上揭房屋鑰匙交給房客等情(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被告甲○○亦始終提不出業經告訴人或證人徐蕙元同意於房客簽約及支付房租前即可交付鑰匙之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綽號「阿狗」者或張瑞麟未簽訂租約、繳付租金前即擅將上揭鑰匙交付使用甚明。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何在當天將徐蕙元的鑰匙交給張瑞麟?)我將鑰匙掛在我事務所門外。」

、「承租房間鑰匙就放在我事務所門外的一個隱密凹洞內。」

等語,依被告土地代書之專業,受託出租之房門鑰匙係以「掛在事務所門外」或「放門外的一個隱密凹洞內」作為交付之方式,已屬難以想像之事,抑有進者,其究係將上揭鑰匙置於門外或隱密凹洞內,前後供述亦屬不一,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鑰匙前均未確認是否已簽訂租約及繳付租金乙節,及偵查中初供亦稱不知道承租人之確實身份,其年籍亦均無所悉等情(見上揭偵查卷三十一頁),顯悖其專業知識外,足認其空泛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並有告訴人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及照片二十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之房客受有免付租金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因仲介本件租賃而獲有報酬、智識程度、係執業代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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