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7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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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乙○○仍不知警惕,與丙○○(民國67年 7月30日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及竊盜集團內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4年7月8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住處 (05)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丙○○,約定由該集團成年成員負責竊取車輛及鋼捲,並由乙○○載送丙○○至指定地點接手駕駛,丙○○再負責駕車載運竊盜所得之贓物前往銷贓,乙○○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雙方約定就緒,即由該集團內某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4年7月9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止內之某不詳時間,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不詳工具,破壞陳朋修(民國69年1月20日生)所有車牌號碼285-RQ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破壞電門鎖,致車門鎖、電門鎖及啟動馬達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朋修,並連接電線接通電源而發動,竊取得手後,即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址設臺南縣安定鄉牛肉寮65之15號甲○○(民國50年9月7日生)所有之「雅邦企業公司」(下稱雅邦公司)工廠處接應,並由該集團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承前揭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鐵剪等不詳工具,預先剪斷工廠鐵皮屋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及門扇鐵捲門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廠內開啟鐵捲門開關,使該大貨車到達後得以駛入工廠內,再以工廠內之吊車將存放該處之冷軋鋼捲共計一百十捲(每捲二百五十公斤,市價共計一百萬元)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旋於同年 7月10日上午11時許駛往國道八號公路與縣 133縣道交會處某處空地等候丙○○接手。

乙○○則按原來約定,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國道八號公路與縣 133縣道交會處,由丙○○接手駕駛該大貨車,乙○○並告知丙○○:贓物已經放在車上了,不用再去別的地方載,且車上會有對講機告知車輛要開到何處去等語。

二人抵達上開地點後,乙○○即示意丙○○登上已發動待命且滿載冷軋鋼捲之該大貨車,經丙○○起駛後於第一路口之紅綠燈處,由該集團內姓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交付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予丙○○供聯絡之用。

嗣遭警查知上開自用大貨車係贓車而前往攔檢,丙○○因此加速逃逸,為警鍥而不捨自後追趕,始於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一七巷巷口處,攔獲上開大貨車,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一輛(業經發還陳朋修)、冷軋鋼捲一百十捲(業經發還甲○○)及該竊盜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連絡所用之對講機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朋修、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有於94年 7月10日上午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送丙○○至國道八號公路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平日以載貨為業,係丙○○在無線電中聽到有人要求出車,丙○○向伊表示想賺這筆錢,伊受丙○○之託回伊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丙○○至國道八號處,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285-RQ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 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朋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朋修並證稱該大貨車係於94年 7月9日晚上6時許後停放該處,至翌日上午 8時許止發現失竊,故該大貨車應係在94年7月9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止內之某不詳時間內失竊。

又扣案該車業經發還,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另查,址設臺南縣安定鄉牛肉寮65之15號雅邦公司工廠鐵窗遭剪斷,鐵捲門及控制器均遭破壞,並失竊冷軋鋼捲共一百十捲,每捲二百五十公斤,市價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雅邦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扣案鋼捲一百十捲業經發還,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是以,上開失竊之事實,自堪認屬信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對上開竊盜犯行毫不知情,係丙○○從無線電中聽到有人要求出車,丙○○向伊表示想賺這筆錢,伊受丙○○之託回伊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丙○○至國道八號處云云,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㈡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丙○○於94年 7月10日遭警逮獲後二次警詢中,及94年 7月11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被告乙○○事先以電話聯絡伊,而提供伊此一賺取二十萬元之機會,復於94年 7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證稱:伊與被告乙○○是國中同學,被告乙○○於94年 7月8、9日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住處 (05)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伊提及若願意去開車,車上會有對講機告知伊要將車子開到何處,並說東西已經放在車上,不用再到別的地方載運,事成之後伊可獲取二十萬元報酬,只要將貨載到定點後,便會有人將錢交與伊,伊知道車上之物係違法物品;

94年7 月10日上午乙○○開車載伊去國道八號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伊到後大貨車停在田邊且已經發動,乙○○叫伊登上該車,伊就打開車門進去,直接從田裡開到國道八號公路,在紅綠燈處就有一名矮胖男子交一支無線電給伊,乙○○之所以知道是該輛大貨車,是因為乙○○中間有接電話等語明確在卷(偵查卷第31至32頁)。

㈢雖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供稱:係聽無線電對講機中有姓名不詳綽號「旺來」之人喊價二十萬元徵求司機,伊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並要求乙○○載伊至國道八號駕車載貨,「旺來」是誰伊不知道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在大卡車上,因為我與被告一起在跑車,車子是我朋友的,載送雞用的,當時我與被告一起載雞要回台南,在途中聽到的,因為當時在車上,我在睡覺,有聽到被告在接聽,因為我缺錢就說我去接好了,跑這趟車有二十萬可賺,是被告從對講機聽到跟我講的,是我叫被告幫我接這趟工作,當時被告在開車,對講機是裝在司機座旁邊,我人躺在後面睡覺。」

等語(本院卷第80、83頁),經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我在94年7月10日當天並未與丙○○到台北載雞,當天我根本沒有在車上,也沒有接到訊息,都是丙○○告訴我的,因為丙○○欠我錢,那幾天我有在跟他要錢,他告訴我說他有接到本案這個工作,我說你既然有接到這個工作,要還我錢, 9日那天我跟他通電話,他才說10日那天叫我載他去接這個工作,才要還那筆錢等情大相逕庭(本院卷90頁),二者歧異矛盾互見,顯見證人丙○○其後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詞,非屬實情,不足採信。

㈣又參以,證人丙○○前於被捕日即94年7月10日之二次警詢及同年 7月27日檢察官偵訊程序中,均迭次供稱係被告乙○○提供此一賺錢機會等語不移,其前後供述均一致且未見任何歧異矛盾,且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旺來」一人,卻於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改口供稱非受被告乙○○指使,而係受「旺來」介紹,且其供陳之內容竟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口徑一致,顯違常理,益徵其事後改稱係無線電中「旺來」喊價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憑,是應以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內容,方屬可信。

再者,被告乙○○先於偵訊中供稱:並未載運丙○○去開大貨車云云(偵查卷第3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係因丙○○聽到無線電裡有人喊價二十萬元,受丙○○之要求而載送丙○○至國道八號開貨車云云,前後供述兩歧,且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不符,所辯亦不可採。

㈤另參以,經比對卷內被告丙○○住處(05)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偵查卷第45至52頁),於94年 7月10日案發前,即94年7月7日晚上8時11分25秒、 7月8日晚上8時8分36秒、10時44分53秒、11時43分42秒、 7月9日凌晨零時4分49秒、零時21分39秒、上午6時37分45秒、 6時38分28秒、6時38分51秒、 6時46分47秒、10時43分17秒、10時46分49秒、下午3時24分零秒、4時31分13秒、4時55分35秒、5時11分52秒,互有通話紀錄,且時而係由證人丙○○所有之(05)0000000號發話,時而係由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發話,有中華電信提供之(05)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泛亞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中尤以在7月8日晚上至7月9日下午間,聯絡頻繁而密集,實啟人疑竇,被告乙○○雖供稱係因丙○○欠錢不還而以電話催討云云,惟其等之間不乏深夜時段之通聯紀錄,衡情焉有在深夜一般人就寢時間催討借款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上揭通聯紀錄均集中在案發前1、2日,於94年7月6、7日間則未有此等現象,亦徵可疑。

㈥再衡諸常情,依證人丙○○證稱:「(問:你平常跑一趟賺多少錢?)台南跑到台北來回一趟,壹萬五千元。」

、「(問:你如何接本案這個工作?)以對講機,我叫被告幫我接的,當時沒有提到距離、車程、所需時間、載運貨物,只有說報酬二十萬元。」

、「(問:跑車是貨主提供車子給你否?)平常開車是要我自己提供,這次在線上說只要司機就好。」

等語以觀(本院卷第82、83頁),足見本次跑車工作,非但毋庸負擔提供車輛之成本支出,且報酬亦為一般市價之一、二十倍,顯與常情有違,應很容易判斷非屬正常工作而係違法勾當甚明。

況且,如此違法勾當理應避人耳目偷偷進行,豈有透過無線頻道大張旗鼓公開徵求共犯之理,益見證人丙○○所述:被告透過無線電幫伊接本件跑車工作云云,純係事後迴護而附合之詞,顯非可採。

㈦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丙○○前後之證詞,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之辯詞互見矛盾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尚難憑信為真,而反觀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丙○○所指證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證人丙○○所供係被告乙○○主動邀集前往案發地點駕駛贓車及允諾事成分得二十萬元等情節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辯解皆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提供賺取二十萬元高額報酬之機會,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乙○○對於全部竊取計畫及分工方式當知之甚稔,被告乙○○應與該竊盜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至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丙○○雖供稱:不知該大貨車及所載鋼捲係何人竊取云云,惟依上開大貨車啟動鎖遭破壞之情形及未以正常鎖匙啟動之狀態(詳如前述),以丙○○平日從事貨運為業之經驗,豈有不知大貨車來源可疑之可能!另參之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平日跑一趟車可賺取二千五百元;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案發前跑台北至台南載送雞隻一趟僅工資一萬五千元(含提供車輛等成本支出)等語,所言合乎一般社會行情,此部分堪以採信,惟復供稱對講機中「旺來」說貨載至指定地點,就會有人支付二十萬元報酬,車要開去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衡情以二十萬元與二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元之懸殊差距,證人丙○○亦自承知悉所載運之鋼捲有問題等語,則若非有相當把握可取得二十萬元之高額報酬,又豈會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鋌而走險?是證人丙○○稱僅聽聞「旺來」在對講機中喊價即前往載運,不知「旺來」係誰,亦不清楚何人將支付二十萬元報酬予伊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應認證人丙○○對於竊取計畫及分工方式有所知悉,並對於分贓方式有相當把握,始為此犯行,其既對於全部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駕駛贓車載送贓物之行為分擔,且為事後可分得二十萬元之約定,自亦應就全部竊取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另查,經觀諸卷附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35頁),扣案285-RQ號大貨車副駕駛座之門鎖鑰匙孔已遭撬開,駕駛座引擎電門鎖亦遭破壞,而以電線接通,而該車失竊前業經上鎖,有證人陳朋修之證言可稽(偵查卷第29頁),堪信係因該竊盜集團內負責破壞該車鑰匙孔之成年成員因欠缺該車鑰匙供開啟車門及發動電門,故為此一破壞之舉,而以照片中鑰匙孔遭破壞之情形觀之,該車鑰匙孔乃以金屬製成,洞口狹小,若非使用質地堅硬及尖銳之器械,實無從加以鑽鑿破壞,是以足認該成員必定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該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再將引擎電門破壞後連接電線以發動該車,竊取得手。

且查,該扣案285-RQ號大貨車副駕駛座之門鎖鑰匙孔已遭撬開,駕駛座引擎電門鎖亦遭破壞,啟動馬達燒掉等情,業據證人陳朋修指證甚明(偵查卷第29頁),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6頁),足證業已致不堪使用而達毀損之程度至明,雖檢察官於偵訊時未訊明被害人陳朋修是否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然被害人陳朋修於警詢時已明白表示:「(問:車子是否有其他遭破壞?是否提出告訴?)答:車頭及車鎖均撞壞,堅持告到底並要求賠償車損。」

等語(警卷第16頁),是認被害人陳朋修就毀損部分已表明告訴之旨,應無疑義。

五、再觀諸卷附雅邦公司提供之照片(偵查卷第41至42頁、警卷第33至34頁),該工廠供存放失竊冷軋鋼捲之鐵皮屋,其窗戶之防盜鐵條業遭剪斷破壞、露出大小足供一正常體型之成年人出入之缺口,鐵捲門、控制器均被破壞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8頁),而鐵窗及鐵捲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尖硬,若非使用質地亦甚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鐵剪等器械,實無從剪斷鐵條及破壞鐵捲門,是以足認該成員必定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等物破壞鐵窗及鐵捲門,又扣案一百十捲冷軋鋼捲,每捲重達二百五十公斤,若非使用機器吊取,實無從僅以人力將如此沉重及數量甚多之鋼捲搬運上車,而證人甲○○亦證稱竊賊係以雅邦公司工廠內之天車吊取鋼捲而竊取得手,並觀以卷附雅邦公司提供之照片(警卷第34頁),其工廠鐵皮屋外側空地上,有285-RQ號大貨車車輪行經該處之痕跡,堪信該竊盜集團之成年成員係先至嘉義縣朴子市○○○○○道路旁,將285-RQ號大貨車竊取得手後,再駕駛該大貨車至雅邦公司工廠內,以天車將一百十捲鋼捲依序吊取至大貨車上,得手後即駛離該處,前往國道八號與縣一三三縣道交會處,交由前來接手之被告丙○○,並由該集團內姓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在紅綠燈口等候交付該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予丙○○,供聯絡載往銷贓處所,亦足確認。

六、基前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竊取285-RQ號大貨車及毀損其車門鎖電鎖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竊取冷軋鋼捲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及該姓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其他竊盜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以牽連犯乙節,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朋修所有之285-RQ號大貨車,並毀損其車門鎖電鎖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朋修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毀損二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至公訴人就被告之上開毀損部分之犯行,雖未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就竊盜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毀損部分,是本院就毀損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朋修所有之285-RQ號大貨車,並毀損其車門鎖電鎖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朋修於警詢中表明告訴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陳朋修就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而未就被告毀損犯行予以審究,顯與事實不合,並非適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 6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就大貨車部分高達三十餘萬元,就鋼捲部分高達一百萬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欠缺悔意,態度不佳,惟竊取之次數僅二次,所得財物復均發還被害人,但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具體求刑二年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係其他共犯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共犯持以破壞鑰匙孔、電門鎖、鐵窗及鐵捲門之不詳兇器,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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