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79,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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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分別擔任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兼總經理,2人均為高青公司之負責人。

高青公司於86年12月16日與甲○○(原姓名為陳祈達,於93年8月25日更名為甲○○)、鍾新財簽訂「買賣交易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八億元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2之8、3之9、3之68與同區○段○○段38等地號之土地及基地上未完成之建物(即現今之FOCUS大樓),雙方約定第三期款二億五千萬元,由高青公司以將來新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等產權抵付。

嗣後高青公司又於87年4月9日與甲○○、鍾新財簽訂「附約」,補充前開買賣交易協議書,約定甲○○與鍾新財以上述對高青公司第三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債權為擔保,由高青公司擔任陳、鍾2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一億元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之保證人。

(二)高青公司於87年10月間辦理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十三億零一百萬元,股款繳納期限至同年12月1日止,被告乙○○與被告丙○○因見股款繳納期限將屆,仍有一億二千萬元股份無人認購,乃於87年11月26日,由被告乙○○授權被告丙○○代表高青公司,與被告萬文翰自己及甲○○等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 高青公司支付甲○○一億二千萬元,用以清償雙方之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部份第三期款項,而甲○○必須將這筆款項全數投資高青公司,認購高青公司當年辦理之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股份。

第二條: 甲○○所購買之高青公司股份由丙○○行使股東權,並支持丙○○擔任董事,其所購得之股票與印鑑分別交給高青公司與見證人張天良律師保管,丙○○並保證在86年12月16日所簽之「買賣交易協議書」權利義務釐清前,以每股10元之面額買回甲○○所認購之全部股票,且甲○○僅能將股票出售給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其股票轉讓之相關賦稅,均由丙○○負擔(實際上最後是由高青公司負擔,計33萬元)。

第三條: 甲○○與高青公司均應恪遵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與相關附約之規定,不因本協議書內容而有所更動。

基此,高青公司即於87年11月30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借款六千七百萬元與三千三百萬元,合計一億元,交付陳彥滕,甲○○於同日以繳納股款名義將此一億元交還高青公司,高青公司又於87年12月1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及台南分行借款一千七百十四萬元及六百八十六萬元,將其中二千萬元付給甲○○,甲○○仍於同日以繳納股款名義將此二千萬元交還高青公司,高青公司旋於87年12月1、2日陸續將此一億二千萬元款項清償前述銀行貸款。

(三)被告乙○○、丙○○為高青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之義務,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87年11月26日,由被告乙○○授權萬文翰代表高青公司,與丙○○自身及陳祈達等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以償還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欠款名義,由高青公司向銀行短期貸款一億二千萬元,支付給甲○○,陳祈達則佯為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將此一億二千萬元交還高青公司,高青公司立即用以償還貸款銀行,惟甲○○所認購之股票全數交由丙○○支配行使權利,且本協議書卻不能更動高青公司與甲○○間於86年12月16日所簽訂的「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與相關附約等規定,高青公司實際上仍須履行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與相關附約之所有內容,僅由甲○○充當人頭,購買高青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之股份,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被告乙○○與被告丙○○竟明知不實事項,在會計簿冊上及申請文件上虛偽登記為高青公司股東甲○○出資一億二千萬元,表明收足款項,於87年12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於87年12月21 日獲准設立登記在案。

(四)因認被告乙○○及丙○○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文隆、徐彥、李臺平、張天良等證述及高青公司與甲○○、鍾新財86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交易協議書;

87年4月9日簽訂之附約;

87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

高青公司87年11月30日與87年12月1、2日會計傳票、請款單、融資申請單;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93年4月29日(963)上仁字第84號函及附件;

上海商銀台南分行93年5月7日(93)上南字第80號函及附件;

經濟部93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55730號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均不否認於87年間,分別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總經理,於87年10月間,與甲○○訂立「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及「協議書」,高青公司於87年間辦理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十三億零一百萬元,高青公司有交付一億二千萬元予甲○○,甲○○並以該一億二千萬元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萬股,並交付一億二千萬元予高青公司,並以此收足款項之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而獲准設立等事實,惟一致辯稱:高青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及未完成建築物時,原擬興建住宅大樓,嗣變更建築設計,改建為百貨公司,故無法再依86年12月16日簽訂之原「買賣交易協議書」中約定由地主購買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即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等方式抵付土地買賣價金,而改訂立「附約」給付方式,因高青公司尚積欠土地出賣人甲○○一億五千萬元,高青公司並進行增資發行新股,甲○○與丙○○商量後,有意投資認股,高青公司因此支付土地價款一億二千萬元予甲○○,惟因擔任甲○○向銀行貸款一億元之保證人及尚有其他債務尚未結清,因此特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就甲○○所認購之之股份,事後由被告丙○○保證以每股面額十元向甲○○購回,但股票由第三人張天良律師保管,股權則授權由丙○○行使,甲○○因此向高青公司認股,並將高青公司所給付之土地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交付高青公司,用以繳納股款,甲○○確有給付股款,且甲○○於88年5月間亦將所認股份出售第三人,甲○○並非人頭股東,絕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文隆即告訴人德寶公司之代表人、證人即實際負責告訴人法律事務之徐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臺平,及告訴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均係受僱或受任於高青公司之監察人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實際參與高青公司增資、繳納股款之相關事宜,而證人徐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係由其看完與本案相關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增資、繳納股款及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事項等相關之資料後,以個人懷疑之立場推論所得之結論,並以之告訴劉錦隆,再由劉錦隆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陳述等語(詳原審卷第138頁至142頁),足認證人林文隆、李臺平、徐彥及劉錦隆不僅未親身參與見聞高青公司之任何事務,且均未實際經驗與本案相關之購買土地、增資登記等事實,因而渠等四人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均不得作為實體上認定本件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乙○○、丙○○於87年間分別為高青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有經濟部93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55730號函附之「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可按(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317號卷第90頁至128頁),故被告乙○○及丙○○於87年間,均為公司法所稱之高青公司負責人,應無疑議。

上開系爭土地及未完成之建築物,原係南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祺公司)以「高人一等」預售屋開發案,原設計內容為前棟係百貨公司,後棟則係住、商二用大樓,惟嗣後因南祺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系爭土地及未完成建築物,分別為債權人銀行及承造包商、預售屋承購戶聲請查封拍賣,經甲○○及鍾新財買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完成建物,高青公司再於86年12月16日與甲○○、鍾新財簽訂「買賣交易協議書」,以八億元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2之8、3之9、3之68與同區○段○○段38等地號之土地及基地上未完成之建物(即現今臺南市○○路上之FOCUS百貨大樓),雙方約定其中價金之第三期款二億五千萬元,由高青公司以將來新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等產權抵付,有買賣交易協議書一份(附於發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資佐證。

高青公司於買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完成建物時,原擬依約完成原建築設計。

惟於87年間,德寶公司投資高青公司後,高青公司即變更原有建築設計,更改設計全部為百貨公司等情節,業據證人甲○○具結後證稱綦詳,並經原審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前開土地自80年起至87年4月30日為止之相關登記簿謄本核察無誤,復有高青公司與德寶公司訂立之工程續約契約書、高青高人一等變更設計酬金明細表,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402號案中陳報之辯護狀各1紙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37頁、第42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9頁、第202頁至218頁),從而於86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交易協議書」時,證人甲○○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自有權出售處分上開土地,高青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甲○○就上開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事後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用以建設完成現今為FOCUS百貨公司,足認高青公司嗣後就買賣價金與證人甲○○訂立給付方式變更之附約,均是因嗣後土地及建築物設計變更為全棟百貨公司,而改變其給付價金方式所為之補充約定,應可認定。

五、關於高青公司與甲○○間,給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當時未完成之建築物)價金之方式:高青公司與甲○○間,於86年12月16日訂立之「買賣交易協議書」第2條雖載明:第3期款二億五千萬元,由高青公司以將來新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等產權抵付。

嗣後高青公司又於87年4月9日與甲○○、鍾新財簽訂「附約」,補充前開買賣交易協議書,約定甲○○與鍾新財以上述對高青公司第三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債權為擔保,由高青公司擔任陳、鍾2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一億元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之保證人,復於87年11月26日,再簽訂「協議書」,以償還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欠款名義,由高青公司向銀行短期貸款一億二千萬元,支付給甲○○做為認購高青公司股份,甲○○又將此一億二千萬元交還高青公司,高青公司立即用以償還貸款銀行,且本協議書卻不能更動高青公司與甲○○間於86年12月16日所簽訂的「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與相關附約等規定等,固有上開「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及「協議書」附卷可按(附於93年發查字第317號卷第10頁至19頁) ,惟查:(一)上開約定目的:①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係雙方合意以簽定土地、未完成工程買賣協議書以資信守並定買賣交易協議書約定內容,是以新臺幣億二五千萬元之價額,來抵付地主即甲○○及鍾新財向高青公司承購買賣交易協議書中第3條第3款之不動產即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之價金。

②87年4月9日訂立附約之目的,係為補充雙方於86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交易協議書」,及基於鍾新財原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言明由高青公司連帶保證甲○○及鍾新財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償付台新銀行之債務而訂立,並就「買賣交易協議書」第3條第3期款所約定之甲○○、鍾新財換屋範圍之約定(即地下第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高青公司暫不接受,俟保證期終止後,雙方再結清帳目。

③87年11月26日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甲○○投資高青建設股份有公司,高青公司同意將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第2條及第11條第3款約定之一部分款項一億二千萬元交予甲○○,雙方協議確認甲○○將該款項投資予高青公司等事宜,3次約定均有特定之目的,並無衝突。

(二)依上開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及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內容等特徵,足見高青公司為給付地主即證人甲○○土地價金之內容及方式,乃隨各商業企劃之變化而有所不同,原階段之第3期款,係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用以抵付地主即證人甲○○應向高青公司承購房屋買賣價款,後因高青公司擔任證人甲○○、地主鍾新財向台新銀行借款1億元之保證人,及高青公司變更設計將原係住商二用而變更成全棟百貨大樓,故該「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及「協議書」均是出於客觀情事之變更,因應公司經營策略之調整,而對契約內容之給付方式為補充或變更,確係出於真實,並符合商場交易之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代物清償);

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債之更改,是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務因而成立,又稱債之更新。

查高青公司對證人甲○○固有給付土地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之債務(參照買賣交易協議書第11條第3項),惟因高青公司事後變更大樓設計,而未依原來建築設計完成住、辦、商大樓,更改完成全部為百貨公司之大樓,因此甲○○、鍾新財原應承購預定建築完成之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而抵付之二億五千萬元,及高青公司本應給付甲○○、鍾新財之土地價金,即因此無法互為抵銷,而再以如前述「附約」內容所定之方法為給付,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債之變更之相關法理,應認為上開於86年12月16日先行簽定之買賣交易協議書,嗣於87年4月9日簽定之附約,不論其變更契約內容之動機或程序,或契約內容實質約款之調整,不僅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且並未逸出誠信原則之範疇,更未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強制、禁止規定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各該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要足認定。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再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證券債權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8條亦有規定。

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丙○○保證願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買回投資入股之股票,投資風險甚低,因此其於87年11月26日認股高青公司股份一億二千萬元,有將土地款項交予高青公司繳交股款,因為當時建築物尚未蓋完,應付款項尚未結清,高青公司是其借款保證人,而要求將股票及印鑑章放在律師處,並授權丙○○行使股票權益,當初協議書上是寫一億元,但因丙○○尚差二千萬元之股份才能當董事,因此共認股一億二千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一億二千萬元投資於高青公司,係其自願,並確有出資,嗣高青公司已全部清償欠款屬實(詳本院95年6月8日筆錄),揆諸本件高青公司向地主甲○○及鍾新財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變更建築設計及多方糾紛之過程,及前述「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之目的及內容,均詳載證人甲○○負有承購依原建築設計後部分建築物之債務,高青公司則除負擔給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尚擔任甲○○向銀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均與證人甲○○所述內容相符。

可見當時建築物尚未完成,高青公司與證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全部結算完畢,高青公司尚擔任證人甲○○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欲辦理現金增資藉以籌措資金,因此由被告丙○○保證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買回甲○○所認購之股票,用以吸引證人甲○○以土地價金參與投資認股,並要求甲○○認購股票後應將股票及印鑑置於第三人即張天良律師處,及授權被告丙○○行使股票權利,藉此避免甲○○於雙方權利義務結算完畢前處分該批股票。

足證甲○○確有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之事實,而且高青公司與甲○○相互之間,當時存在諸多權利義務關係至為複雜,而且交易金額極為龐大,於法律上有互為對價關係者,或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者,或具有不安抗辯關係者,或於商場交易利益互為重大利害牽制關係者,在在可證於簽訂「買賣交易協議書」之後,再行簽訂補充約定(附約)及協議書,不但真實,而且具有必要性,核屬合法之交易行為。

(五)再按,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

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公司債轉換為股份),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87年11月26日協議書中約定,被告丙○○保證以每股十元向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兼增資認股人陳彥滕買回股份,係一方面給予甲○○有選擇權,用以促成以土地價款認購新股,乃雙方協議提供甲○○得以選擇繼續持股,或收回原認購價格之權利,用供增加甲○○之保障,此種約定類似市場常見之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與股份間之轉換,況且上開約定究係繼續持股或係賣出,其決定權在於甲○○,按諸上開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屬合法之行為,自不能執此約定而認為甲○○並非實際認股,而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參酌前開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及證券質權之法理,高青公司於甲○○就其抵付買賣價金之債務結算完畢及銀行貸款清償前,為避免甲○○處分認購股票,而於協議書載明對證人陳彥滕股票權利行使之限制,意在互相牽制,於法律上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性質,於商場交易上則應屬公司經營之風險控管之合理行為。

公訴人未能慮及當時交易之複雜背景及雙方契約中所載明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憑「協議書」中約定證人甲○○之股票權利受限制,即率予認定證人甲○○投資認股係虛偽不實,並推定證人甲○○是人頭股東一情,即有未洽,亦不足採。

(六)按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被告行為時即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90年修正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亦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於87年間,股東出資依法固以現金為限;

然於實務上,若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等旨,亦有經濟部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79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13820號函、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為憑。

故本件被告辦理高青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關於股東之出資,公司法固規定以現金出資為限,然為因應商場實務需要,經濟部業已肯認以債作股之做法,嗣公司法因勢利導,契合商場實務之合理需求,乃於90年正式修法准許以債作股或現物出資。

從而,本案地主甲○○於87年間,縱使認為其係以對高青公司土地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揆諸前開經濟部函文見解及商場之實際經驗法則,性質上已相當於現金增資,核屬實際認股,並非人頭股東;

更何況地主甲○○係以受領高青公司對待給付之土地價金即現金一億二千萬元繳納股款,更符合行為時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繳納股款以現金為限之規定,公訴人認為甲○○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應非的論,而無可採。

再按公司法之發行新股,可分為通常發行新股與特殊發行新股。

通常發行新股乃以籌措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而因此籌措之資金自可由公司依法運用於諸如償還借款、購買生產設備、擴充廠房或充裕營運資金等用途上,此乃公司法上會計準則或財務法則上之一般基本概念。

查本件高青公司於收受甲○○所繳納之股款共計一億二千萬元後,分別清償予上海銀行、台新銀行乙節,係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但此以收納之股款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行為,揆諸上開之說明,乃屬高青公司就其資金之合法運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況且高青公司並非將此一億二千萬元退還予證人即股東甲○○,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至高青公司於87年11月30日與87年12月1、2日會計傳票、請款單、融資申請單;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93年4月29日(963)上仁字第84號函及附件;

上海商銀台南分行93年5月7日(93)上南字第80號函及附件;

經濟部93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55730號函亦僅能證明形式上高青公司給付甲○○款項,及甲○○繳納股款之過程,尚不足以此推論甲○○未實際繳納股款,自不能資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原確係系爭土地及未完成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以上開不動產與高青公司訂立之「買賣交易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確係真實,且因事後情事變更,再與高青公司訂立「附約」、「協議書」,而變更給付方法亦均與當時客觀情事合理需要相符,亦屬合法,從而,高青公司給付而由證人甲○○受領一億二千萬元之土地價金,核屬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交付價金及出賣人受領價金之債務履行之行為,證人甲○○既合法受領而取得該一億二千萬元之所有權,其進而以該土地價金,繳納股款投資高青公司,足認確有繳納股款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被告二人依據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向經濟部申請獲准登記,自也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要無構成犯罪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該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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