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93,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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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94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98號;
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尚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六十六號「深坑國小」圍牆旁,明知綽號「牛頭」之鄭維宗(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由其所載運之機車引擎汽缸半成品四十個,乃鄭維宗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侵入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六十六之三號由甲○○所經營「巨益公司」內,係甲○○所有而為鄭維宗竊得之贓物,仍騎乘車號PMM-652號輕型機車搭載鄭維宗,將該批機車引擎汽缸半成品搬運載往由簡楊素美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與民權南路口之舊貨回收商處後,由鄭維宗入內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元後花用一空。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鄭維宗及機車引擎汽缸半成品四十個,前往簡楊素美經營之舊貨回收商處變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鄭維宗在深坑國小向其表示是從鄭維宗家中搬來放的,不知實係鄭維宗竊得之贓物。

惟查:㈠上開汽缸半成品係鄭維宗於上開時地至甲○○所經營之「巨益公司」所竊得之贓物,此一事實,業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贓物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係綽號「牛頭」之鄭維宗先侵入「巨益公司」內竊得鋁製機車引擎半成品二袋共四十顆後,將該批物品搬運至深坑國小圍牆旁,再騎腳踏車去找他,要被告與鄭維宗一起載東西去賣,從而被告就騎車號PMM-65 2號輕型機車載鄭維宗到深坑國小圍牆旁,鄭維宗將其所竊得之物放置在被告機車腳踏板後一起載去賣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知悉對上開鄭維宗交其搬運之引擎半成品,係鄭維宗於上開時地至甲○○所經營之「巨益公司」所竊得之贓物甚明。

且被告騎輕型機車搭載鄭維宗,將該批機車引擎汽缸半成品搬運載往由簡楊素美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與民權南路口之舊貨回收商處後,由鄭維宗加以變賣得款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簡楊素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㈡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劉茂林到庭做證,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時,被告與劉茂林原係在友人家中泡茶,鄭維宗突然前來,拜託被告幫忙載運物品,劉茂林適時在場,可證明鄭維宗並未告知係搬運贓物,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朋友忙而已云云。

但查被告明知係贓物仍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如上述甚為明確,縱證人劉茂林當時在場時未聽到鄭維宗有告知被告係搬運贓物,但依常情以觀,鄭維宗不可能在有人聽到之情況下告知被告係要去搬運贓物,因此縱證人劉茂林未聽到鄭維宗有告知被告係搬運贓物,仍無解於被告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劉茂林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間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尚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搬運贓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審理中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惟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六十六之七十七號,丙○○所經營之「和春企業所」前,明知鄭維宗交由其載運之廢鐵管三支及白鐵片、黑螺絲各一袋等物,乃丙○○所有而為鄭維宗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和春企業所」內竊得之贓物,竟仍騎乘PM M-652號輕型機車載運鄭維宗搬運上開贓物,前往蕭惠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三七0巷二十七號「巨笛有限公司」,及林錦聰所經營、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某處舊貨回收處等地變賣,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而與前述本件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然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係與鄭維宗共同侵入「和春企業所」行竊,被告下手竊取廢鐵管三支,核與證人丙○○審理中證稱隔天從監視器影帶中看到鄭維宗進到「和春企業所」倉庫內搬東西,有一輛機車在門口進進出出尾巴有在動,因機車有前後移動,確定有人牽著機車,所以肯定有共犯,隔天鄭維宗帶被告去「和春企業所」,鄭維宗有承認偷東西,鄭維宗也說被告在外接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鄭維宗就竊取丙○○所有之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實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自有未洽,該竊盜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又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無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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