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96,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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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一0一號,因故離家外出,而遷移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五0二號成功嶺營區後備九0五旅步五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

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但依據卷內資料,其自承遷移住所而未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等情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移送法辦年籍表、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未報到人員訪查表各一件在卷足憑。

惟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㈡本件教育召集令是否無法送達?

三、經查:㈠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後備軍人管理事項如下:..三、異動管理。

㈠戶籍遷徙。

..」,第七條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二、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第十五條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是後備軍人之申報義務,僅限於①不同戶籍管轄區域(鄉、鎮、市)遷出遷入之申報,以及②在同一管轄區域(鄉、鎮、市)內之住址變更等二種。

依戶籍法規定意旨,戶籍應是個人生活重心所在,當人民有廢止原來生活重心之意思(即廢止住所意思時),自應配合辦理戶籍變更或住址變更登記。

但戶籍法或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內容,並未嚴苛到達需申報「居所」或「現所在地」之義務,尤其以臺灣今日交通便利程度,人民南北往來頻繁,一個人同時有多個生活重心也不足為奇。

本件教育召集令,係以掛號郵遞方式,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一0一號」,由被告母親許金元代收,有掛號回執可證(九十四年偵字二四三九號卷第五頁)。

而被告年二十六歲,單身未婚,自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設籍於上述地址至今,從未遷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可證。

被告雖然支身北上工作十餘年,但法院向該址送達通知書,有時由母親許金元收受(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有時被告之祖母余李剝收受(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收受),可見該址仍有被告之家人長輩居住。

況且被告於偵訊中回答「沒有人跟我說,是我媽媽的印章交給別人代收」(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卷第七頁),被告還知道其母親印章如何被使用,可見被告並非與家人毫無聯絡。

而鄉村地區就業不易,年輕人到都市謀生,本屬正常。

有時在都市內租屋、或住臨時工寮、或任臨時工等,居無定所,強要將戶籍隨時遷移,也有困難。

只要仍與家人保持聯繫或逢年過節回家,也不能認為其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所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廢止原戶籍地住所之意思,亦無法證明被告「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

㈡按點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教育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達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司令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而兵役行政並無排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於上述戶籍地之住所,由被告之母親代收,已合法送達,並無不能送達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中自白犯罪,但自白本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提出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移送法辦年籍表、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未報到人員訪查表」等,並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至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亦未見檢察官舉證。

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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