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更(一),102,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印章各壹顆,及發票人「鑫固投資公司」、「陳慶祥」、面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發票人地址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樓、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楊美珍)與乙○○係國中同學關係,惟於民國(下同)86年間雙方交往始較為頻繁,丙○因投資股票市場失利,財務狀況惡化,至87年間累積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餘萬元,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向乙○○借貸金錢以供週轉,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間至乙○○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145之4號住處向乙○○借款,當時除隱匿其財務狀況外,並對乙○○佯稱其在台南縣、市皆有房屋、且在股市有數百萬元資金操作,保證資力雄厚,半年即可還款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兩次分別借款予丙○30萬元及55萬元,共計85萬元,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乙○○經多方催索未果,始知受騙。

(被告丙○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爾後,丙○因不堪乙○○再三催索,為安撫乙○○並拖延債務之清償,除提供其座落於台南市之房屋為乙○○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另行起意,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87年7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印章,蓋於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鑫固投資公司」、「陳慶祥」,面額85萬元,發票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6號10樓,發票日87年7月30日,到期日88年1月10日之本票一紙後,在該本票背面以楊美珍之名背書,持以行使而寄交予乙○○,以為塘塞,足以生損害於「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審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亦於原審承認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乙○○收執(見原審卷第20、5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偵702卷第7頁可稽,足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有簽發本票之情事屬實。

然被告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為其服務之鑫固投資公司的負責人陳慶祥叫其開立的,而陳慶祥是其同學陳淑惠的父親,年紀約為25年次云云。

又被告既稱曾在鑫固投資公司服務,應有薪資單、扣繳憑單及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或健保等相關資料可資提出,以供調查,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另上揭本票之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16號10樓,經查該址為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且該活動中心未曾有被告所指稱之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設籍於該處,此據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91)劍青業字第181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又查詢戶籍資料亦查無被告所指稱25年間出生之陳慶祥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票上的章是我同學的父親陳慶祥蓋的,我同學是陳淑惠,她住台南縣善化鎮,她跟我是66年新營高中的同學」 (見原審卷第19頁),經原審向國立新營高級中學函查結果,該校並無楊美珍(即被告之原名)之學生資料,但67年畢業學生中確有陳淑惠之人,其父親亦為陳慶祥,此有該校復函及陳淑惠學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乃傳喚陳慶祥出庭作證,惟其提出聲請狀稱:「本人並不認識被告丙○,且本人已高齡82歲,又長年臥病,行動不便,實無法出庭應訊。」

(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再經原審向被告提示上開陳淑惠學籍資料中所附之照片,被告亦稱不認識該人,且該82歲之陳慶祥亦非其所稱約25年次之陳慶祥,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明確指出其上班之「鑫固投資公司」地點及提出任何有關「鑫固投資公司」或「陳慶祥」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查並無該本票上發票人處所示之「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可認該本票及本票上之「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印章、印文均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雖其辯稱本票是陳慶祥授權開立等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且其偽造本票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印章、蓋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由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另犯連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已判決確定,不另論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使用同一詐術先後借得兩次借款,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有一次詐欺行為,致未論以連續犯,認事用法尚非正確,又被告係向乙○○詐借款項得手後,因不堪告訴人催索,始偽造前揭本票交乙○○收執以為塘塞,其偽造本票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與詐欺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難謂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前開偽造之「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鑫固投資公司」及「陳慶祥」印文各一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