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更(一),14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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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變造乙○○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變造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NP00000000號、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南市「小東公園」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後,因缺錢花用,竟答應「阿欽」提議以每張發票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之報酬,由其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甲○○乃與綽號「阿欽」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造統一發票、偽造統一發票之領獎收據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變造統一發票、詐欺之概括犯意,先由綽號「阿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九十一年五、六份,號碼N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以藥水將該統一發票後四號即1069塗抹,以人工方式將之變造為3229號,及週圍底紋點寫後,變造該統一發票之票號為NP00000000號,致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後五碼與該次中獎號碼尾數五碼相符,綽號「阿欽」再將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交給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並夥同甲○○至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華泰銀行」,由甲○○以自己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該銀行行員陳月雲提示,欲詐領統一發票四獎(後五碼中獎者)之獎金四千元,而行使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陳月雲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

甲○○與綽號「阿欽」者為達目的,且為避免日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時再被發現真實身分,復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中旬,由甲○○交付其照片與綽號「阿欽」之人,再由綽號「阿欽」將之換貼在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甲○○並給付綽號「阿欽」三千元,由綽號「阿欽」之人將該變造之乙○○身分證交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二人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阿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物,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上,以將該統一發票發票號碼、中段底紋圖去除之方式,變造該統一發票號碼,再偽印中段底紋圖騰後,同時將其中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變造為NP00000000號,另將一不詳號碼之統一發票變造為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後四碼與該次中獎號碼尾數四碼相符,綽號「阿欽」再將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交給甲○○,由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乙○○之身分證,並冒乙○○之名義同時填寫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復在該領獎收據簽名及蓋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同時偽造上開領獎收據之私文書,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九號「土地銀行」,向該行行員高皎容提示欲詐領第五獎(後四碼中獎者),金額共計二千元,而行使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領獎收據及變造之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或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高皎容察覺有異,立即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先前到庭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雲、高皎容、馬勝文及李孟璇等人於警詢時指証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及變造前之號碼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營偵字第115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又查,扣案之號碼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認:「一、中段底紋圖騰(發票號碼部位)與上、下底紋圖騰之油墨顏色反映明顯不同,有重覆印製跡象,且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部分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

二、發票號碼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

綜上所述,研判上述發票係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將發票號碼、中段底紋圖騰去除,再偽印中段底紋圖騰及中獎號碼。

為發票底紋圖騰、號碼變造處理之發票」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營警刑第0九一00一七八六一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按(見營偵字第115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另變造之號碼N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經証人即財政部印刷廠工務員連坤耀於警訊時證稱「該張統一發票變造點在發票號碼上底紋,且上紋及下紋均未改變,改變點在發票號碼處週圍,研判以藥水方式將發票號碼塗抹,重新以人工方式變造發票及週圍底紋點寫」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984 6號卷第12頁背面)。

此外,依証人羅培宗提出之號碼為NP00000000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1984 6號卷第20頁),比對該變造之NP00000000統一發票所載,關於日期、店名、店號、序號、消費明細等項均屬相符,顯見該變造之NP00000000統一發票,應係將NP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四碼予以變造,致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後五碼與該次中獎號碼尾數五碼相符,亦可認定,從而扣案之三張統一發票均屬變造之統一發票。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再查,被告與綽號「阿欽」之人變造上開統一發票三張,及偽造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即領獎收據紙,並持以行使欲詐領各該次之四獎、五獎獎金,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或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提供其照片與綽號「阿欽」之人,由「阿欽」將被告照片換貼在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持偽造統一發票得手幾次,金額多少?)得手四次,每次兌換兩張,共兌換捌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得手新台幣捌仟元」、「我以偽造統一發票兌得新台幣捌仟元與綽號『阿欽』男子朋分,各得新台幣肆仟元,我所分得肆仟元已花費完畢」、「(你持偽、變造之中獎統一發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分別向那幾家金融機構兌換?是否都以『乙○○』之身份兌換?兌換之金額多少?)共有五次,第一次在台南市東區台灣企銀(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初),以我自己的身分資料填在統一發票兌換人欄上。

第二次在台南縣麻豆鎮土地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以『乙○○』的身分填註資料兌換。

第三次在台南市東區華南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以『乙○○』的身分填註資料兌換。

第四次在台南縣麻豆鎮第一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乙○○』的身分填註資料兌換。

第五次在台南縣新營市土地銀行(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乙○○』的身分要兌換時,被行員識破為警方查獲,每次以每張變造過之統一發票號碼詐領新台幣壹仟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四頁正面及反面)。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以變造之統一發票共兌獎過五次,一次二張,第五次兌獎時被警查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次數,似不止原判決所認定之二次,且已有多次詐領獎金得逞。

究竟其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情如何?此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審究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南都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財政部賦稅署結果,該銀行或財政部賦稅署均無法提供被告另有冒用乙○○名義,持偽造或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中獎金額之統一發票供本院查証,此有各該銀行及財政部賦稅署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

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縱令被告於警、偵訊中有上開之自白,但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檢察官就此項事實,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揆之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確有上開之自白,即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

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

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造乙○○署押乃偽造領獎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變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偽造領獎收據之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欽」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綽號「阿欽」係同時變造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及同時在上開二張統一發票背面偽造同一被害人之領獎收據,其被害法益各僅一個,應各論以單純一罪(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之乙○○身分證,並冒乙○○之名義偽造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之私文書,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九號「土地銀行」,向該行行員提示欲詐領第五獎(後四碼中獎者)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乙○○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領獎收據,而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屬想像競合,因被告有連續二次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犯行(詳後述),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之行使偽造領獎收據之私文書罪為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於因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與綽號「阿欽」者就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而構成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領獎收據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進而提示詐領獎金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獎,雖未得逞,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惟上開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併案部分(即被告與綽號「阿欽」變造N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持以詐領獎金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領獎收據,係屬另一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其嗣後持以兌獎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原審認被告偽造乙○○署押部分乃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有未洽;

㈡原審於事實欄固有記載被告交付照片予「阿欽」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進而持以詐領獎金乙節,惟理由欄內卻未論及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顯有疏誤;

㈢被告與綽號「阿欽」之人,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理由欄內未予載明,亦有未合。

㈣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欄」填寫中獎人姓名,僅在識別中獎人為何人,並非表示中獎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從而冒用他人在該欄填寫中獎人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另原審既就變造之統一發票宣告沒收,則變造之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已因上開統一發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就該偽造之乙○○署押諭知沒收(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未就個案說明應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顯有不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因貪圖小利而再犯本案,於第一次詐領獎金未得逞後,不思悔悟更進而變造他人身分證再犯,惟尚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扣案之變造之NP00000000號、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變造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已因上開統一發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已無庸再就該偽造之乙○○署押諭知沒收(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則為乙○○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即綽號「阿欽」之人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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