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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3月23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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