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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前因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由被告丁○○、乙○○分別駕駛乙○○所有之車號N四-一九九五號白色自小客車,及丁○○所有之車號八七八-QK自大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三三巷一號臺灣銀行民生倉庫,由丁○○留在倉庫外之該自用小客車內把風,乙○○即駕駛上開自大貨車侵入該無人所在之倉庫內,以掛勾吊取該銀行所有之大型白色鐵筒之方式,將之放在該貨車上而竊盜得手,惟因觸動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乃通知保全人員吳世蕊前往現場處理,吳世蕊抵達現場雖見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惟不以為意,遂先入內處理警報系統,並同時以手電筒照亮在場之乙○○,且詢問乙○○到此何事,乙○○因見事機敗漏,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因而跳上大貨車並以傷害之犯意,駕駛貨車衝撞吳世蕊,而當場施以強暴,雖吳世蕊持手電筒猛敲司機座玻璃,試圖制止,然仍不敵,而為該貨車連續二次輾壓致受有頭部外傷、臉、右前臂及大腿擦挫傷、左側胸、背挫鈍傷等傷害,乙○○見狀隨即與丁○○一同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吳世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世蕊於原審審理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車禍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係經証人即警員施玫成逐條訊問後,讓告訴人看完筆錄之後簽名,又據証人施玫成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並無經員警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違背其意思,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車載伊到彰化縣北斗鎮的『財瑪環保有限公司』的資源回收場(下簡稱資源回收場),為綽號『董仔』之李忠桂修理壓路機,伊不可能去斗六市○○路那邊犯案,車號八七八-QK大貨車當天是停在伊家後面空地,並未駕駛或由乙○○駕駛該貨車至案發現場竊盜」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日係駕駛其所有之N四-一九九五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資源回收場,且伊不會開大貨車,車子也沒有借給別人開,至資源回收場後,丁○○有叫伊去拿油管,伊因為找不到地點,就停車在路旁睡覺,案發前後並沒有去剪頭髮」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如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接獲指示,至臺灣銀行民生倉庫了解異常狀況,如何見被告丁○○留在一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內,如何在倉庫內見到被告陳建興,並以手電筒照亮在場之被告乙○○,如何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如何駕駛上開大貨車衝撞,如何遭該大貨車輾壓受有上開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吳世蕊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即為當日坐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於偵查中並指訴被告丁○○、乙○○均有在場,且被告乙○○即係開車衝撞伊之人無訛(見警卷第八頁起至第九頁止、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起至第七十二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後附)。
再上開白色鐵筒係台灣銀行民生倉庫內被竊之財物,又為証人李信賢於警詢時指証明確,並有照片附於警詢卷足稽。
㈡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或駕車衝撞被害人受傷等事實,並均辯稱「事發時不在場」云云。
但查:1証人即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李忠桂雖於原審到庭附合被告丁○○、乙○○之說詞,証述「丁○○係案發當天約凌晨二點多到資源回收場修理壓路機,因壓路機油壓管、電路有問題,所以叫他幫忙巡一巡,丁○○是被乙○○載來資源回收場,伊拿飲料給丁○○他們喝以後,約凌晨三點就回去距離回收場十幾公里之員林家中睡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
然就証人丁○○當天穿何衣服、修理該壓路機油壓管、電路等部分究要花費多少時間等重要之點(此部分關係告訴人吳世蕊於警詢時所指歹徒係身穿紅色短上衣,留長頭髮之特徵,及有否可能修理該壓路機後,自資源回收場到案發地點犯案等重要之點),証人李忠桂或稱「(五點多丁○○有打電話到回收場,當時丁○○五點多的衣服與二點多時穿的衣服是否有更換過)我沒有注意」、「(提示丁○○送審時之照片予証人,當天二點多去你回收場的時候,是不是看到丁○○穿這件衣服)我沒有注意」、「印象中他當天是穿長袖還是短袖)我沒印象」,或不正面回答,而稱「(油管及電路的修理時間一般需要多少)如果大問題要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頁反面),則若果真被告丁○○與乙○○案發當天確有到該回收場修理壓路機,証人李忠桂既係因本案經通知到資源回收場,當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長又親自到場要帶回被告二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証人李忠桂對於當日情節應記憶深刻,豈有就被告丁○○當日之穿著、修理該壓路機須花費多少時間等情毫無知悉,或為避重就輕之詞;
此外証人李忠桂所証「被告丁○○係當日凌晨二點多到資源回收場」等語,又核與被告丁○○供述「係當日凌晨三時許到達」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九頁)不符,則証人李忠桂所証被告二人不在場之証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
2再稽之証人李忠桂於原審經詢及當天修理的現場有無電燈一節,証人李忠桂証述「我的回收場外面有一盞路燈」、「(是靠路燈照明來修理機器?沒有其他燈)路燈已經很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面)。
被告丁○○既係當日凌晨二點多之深夜到該資源回收場修理壓路機,而修理之部位又係「油管及電路」,乃修理現場除外面之路燈外,修理場內竟無任何照明設備?已難想像。
又依証人李忠桂之証詞,其委請被告丁○○修理壓路機係因「隔天要使用,而非要借與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又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供述「(為何會半夜去修機械)...當時老闆趕著在隔天要將壓路機租出去,所以才通知我去修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不符,且依証人李忠桂証述修理壓路機之原因,又非急迫非於事發當天之深夜修理不可,乃竟通知被告丁○○於深夜修理壓路機,又未能提供照明設備,再再有悖於常理之處。
3又關於被告丁○○在資源回收場修理壓路機時,現場究有幾人一節,証人李忠桂証述「(問:當天工地除了你及二位被告之外是否還有一個綽號『阿錦』的人?)我只有看到他們二個而已」(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而被告丁○○亦供述「(問:案發當天有無遇到阿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核與被告乙○○供稱「(問:修車時有幾人在場﹖)有董仔、阿錦」、「我要去拿油管的時候,阿錦在那裡跟他一起修車」、「(問:你離開時阿錦還在現場?)是」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頁、第三六頁),已相牴觸。
再証人李忠桂上開証述,復與被告丁○○聽聞被告乙○○上揭供述後所供:「(問:你修車的時候阿錦是否在場?)是」(見同上卷第三七頁)不符。
此外,証人即被告二人所稱綽號「阿錦」之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証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伊開車要去社頭那邊找朋友,回程經過該資源回收場門口時,剛好李建與開車出來,伊停下來坐在車內與乙○○說話,當時丁○○人在裡面修理壓路機,伊跟乙○○說了一會兒,約幾分鐘就開車回家,伊當時並未進入回收場裡面,只在門口,乙○○開車出去是要去拿油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四頁起至第八六頁),又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我要去拿油管的時候,阿錦在那裡跟他(即丁○○)一起修車」、「離開時阿錦還在」等語,不相一致,則被告二人與証人李忠桂、甲○○等人,就被告二人當時在回收場之情形,供証再再不一致,已無足取。
況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証述「案發當日開車經過該資源回收場,並遇見被告乙○○,及見被告丁○○在修理壓路機」等情,但細酌証人甲○○之証詞,証人甲○○當日深夜開車係要到社頭綽號大象家找友人,並非專程至該資源回收場找被告乙○○等人,且於去程時,是走另一條路,並未經過該資源回收場,嗣因到大象家時因覺得時間太晚,大象家的燈已經暗了,始回程【走另一條路】而經過該資源回收場,並因而遇見乙○○等情,又據証人甲○○証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惟「深夜去朋友家中拜訪友人」,已與常情有違,且去程與回程又刻意走不同之路徑,並因而於回程時路經該資源回收場,又屬無稽,則証人甲○○上開証詞,亦無可採。
4復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他(指乙○○)在那裡晃,我看他沒事,所以我就請他去幫我拿油管」、「(問:去那裡拿油管?)彰化縣社頭鄉的一個我之前向朋友承租的倉庫內,後來我沒有向他租了,但東西還放在裡面」、「(問:朋友姓名為何?)他叫大象,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問:乙○○如何知道路?)我有告訴他路,我說縱貫路上右轉,有一個大榕樹,看到抽水馬達的田寮,旁邊有一間廟,廟的旁邊就可以看到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又核與被告乙○○所供:「(問:他叫你去那裡拿?)社頭」、「(問:是否知道地點?)不曉得」、「(問:他有沒有告訴你地點?)有,說是他朋友大象旁邊的貨櫃屋,我因為不熟,所以才停在路邊睡覺」、「(問:他有沒有告訴你怎麼走?)沒有」(見同上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顯不一致;
且被告丁○○修理壓路機既然亟須油管,被告乙○○受託往取,竟在途中停車在路邊睡覺?而被告丁○○久候被告乙○○未歸,竟又未打電話相催?且被告二人與證人李忠桂、甲○○之不在場供証,又再再不符常理,或互相牴觸,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事發時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証人李忠桂、甲○○二人之証詞,亦均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無足採。
㈢另查,証人即被告丁○○之妻劉曉雯於原審雖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惟証人劉曉雯證稱:「(問:既然乙○○沒有進妳家,怎麼知道乙○○去載妳先生?)原本我先生在等乙○○,後來他跟乙○○出去了,所以就拿了衣服走了」(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反面),又核與被告乙○○供稱:「我們一起到了資源回收廠,時間我不確定幾時」、「(問:何以不確定?)因為我十二點多到丁○○處,約等了一個小時,他才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及被告丁○○供述「我們出發前乙○○在我家有待一陣子」等語,又相牴觸。
況依証人劉曉雯之証詞,其僅係証述被告二人離家之情形,至於離家之後究到何處,証人劉曉雯既未能親見,而係憑被告丁○○之告知,自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吳世蕊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五分左右到達,我到達現場發現有部貨車進入倉庫內,白色鐵筒已在貨車上,我上前制止,在制止的過程中,我被該貨車拖行,我反抗,用鎮暴手電筒敲打玻璃,在反抗的過程中,我被該貨車輾過」、「(問:竊嫌共有幾人?)我發現一人,開貨車,車號八七八-QK號,竊嫌年約三十歲左右,著紅色短上衣,留長頭髮(長至脖子)」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意係指其在竊案發生現場,目擊下手行竊者,係駕駛車號八七八-QK號貨車、年約三十歲左右,著紅色短上衣,留長至脖子之頭髮的男子,並非指「竊嫌僅有一人」;
而告訴人吳世蕊於警局複訊另供稱:「經指認衝撞我的車輛是警方尋獲的車輛無誤」、「我見過他(指車輛所有人丁○○),當時我要進入斗六市○○路六三三巷一號了解狀況,進入文化路六三三巷口時,他人就坐在駕駛座內(車頭朝向文化路方向),他坐在一部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內,車內的人也一直看我,我可以確定丁○○坐在駕駛座內」、「該車停於倉庫大門正前方約四十公尺,為把風之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起至反面),則係在警方查獲該貨車車主丁○○供指認後,其認出事發當時駕駛一輛三菱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於行竊現場大門正前方者係被告丁○○,因而懷疑被告丁○○乃把風之人;
其前後指訴,並無牴觸之處。
再參酌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係竊嫌竊盜時所用之車輛,並經被害人吳世蕊指証在卷,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九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又被害人吳世蕊指證其抵達遭竊現場時,被告丁○○係在一輛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坐內,該輛車並停於現場大門正前方約四十公尺處等情(見警卷第九頁反面);
又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事發當時確係駕駛一輛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宅搭載丁○○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就事發時竊嫌使用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之特徵相符。
另告訴人吳世蕊於偵查中以証人身分明確指証「被告乙○○是開車撞伊之人,而被告丁○○、乙○○均有在場」等情(見偵查卷第七二頁)。
矧告訴人吳世蕊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若非親眼目擊,衡情豈能為上開與事實相符之指証?從而被告丁○○辯稱「其大貨車事發時停在伊家後面空地,並未駕駛」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乙○○是否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與其是不是會開大貨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不會開大貨車」云云,亦無可採。
另上開大貨車雖係被告丁○○所有,而N四-一九九五號白色自小客車則係被告乙○○所有,但於下手行竊時,非必各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行竊,從而被告二人互換上開車輛駕駛,或係有其他原因存在,自難以被告二人互換車輛駕駛,即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遽認告訴人吳世蕊之指訴有何不合常情,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吳世蕊於警訊時雖指稱「我發現一人,開貨車,車號八七八-QK號,竊嫌年約三十歲左右,著紅色短上衣,留長頭髮(長至脖子)」等語,核與被告乙○○事後遭警查獲時之「髮型係短髮禿頭、及所穿之衣服」不符(見偵查卷第三頁後附、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然被告乙○○並非「當場」遭被害人吳世蕊或員警逮捕,而係於事發後為警在該資源回收場查獲,則被告乙○○事發後之短髮,及衣著,是否即係其事發當時之髮型、衣著,即非無疑。
再縱令被告乙○○事發時之髮型確係「短髮禿頭」,然參酌告訴人吳世蕊與被告乙○○素昧平生,於本件事發前並未見面,而係於事發時接獲指示至事發現場查看,並於發現竊嫌時,為竊嫌開車衝撞,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吳世蕊看到竊嫌之時間短暫,且隨後又發生開車衝撞之緊急事故,則告訴人於深夜緊急短暫之時間,是否可清楚看出下手行竊及開車衝撞之人之特徵,且事後可否描述清楚,即非無疑?況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
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吳世蕊於警、偵訊時分別指証被告丁○○、乙○○均有在場,且被告乙○○係下手行竊及開車衝撞之人,另被告丁○○所有上開大貨車又係竊嫌駕駛用以行竊之車輛,亦為告訴人吳世蕊指証在卷,且告訴人吳世蕊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若非親眼目擊,衡情豈能為上開與事實相符之供述?而被告二人所辯不在場云云,又均無可採信,均如上述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吳世蕊指証被告二人涉案等情並非無據。
縱令告訴人吳世蕊於警局指訴「下手行竊及開車衝撞之人之特徵」與被告乙○○「短髮禿頭」之特徵不符,或係因事發時情事緊急而誤認,揆之上開意旨,亦難認告訴人吳世蕊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証據。
至於証人施玫成於原審証述「吳世蕊所描述的特徵與乙○○當時的特徵不一樣,所以沒有帶他(即乙○○)去指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亦僅涉及警員辦案之方法或態度,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吳世蕊事後指証被告乙○○涉案之情節,有何悖於事實,而全然無可採信。
㈥末查,被告丁○○、乙○○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至事發現場,被告丁○○留在距該倉庫大門正前方約四十公尺處之該自用小客車內,而由被告乙○○進入該倉庫內下手行竊,並以掛勾吊取該鐵筒放置於該大貨車上,足認被告丁○○、乙○○二人就本件竊盜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竊盜行為已既遂。
再被告乙○○為告訴人吳世蕊發現後,即駕駛該大貨車衝撞告訴人成傷,則被告乙○○顯係因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駕車衝撞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可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竊取該被害人臺灣銀行民生倉庫內之大型白色鐵筒,得手後,被告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開車衝撞告訴人成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二人所辯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而証人李忠桂、甲○○上開証詞,亦係附合、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無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夥同被告乙○○共同竊取臺灣銀行民生倉庫內之白色鐵筒得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乙○○共同竊盜得手時,為吳世蕊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吳世蕊成傷,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被告乙○○所犯準強盜犯行,亦涉有上開準強盜罪嫌,且就此部分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
但查,被告丁○○係夥同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鐵筒,嗣於被告乙○○為吳世蕊發現後,始由被告乙○○一人駕駛該大貨車衝撞吳世蕊,足見本件被告乙○○對吳世蕊施以準強盜行為,顯係出於偶發之狀況,而當時被告丁○○係在倉庫外把風,則就乙○○所為準強盜行為,如何得以預見,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屬可疑。
且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証被告丁○○就乙○○之準強盜行為,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認係犯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係以一駕車衝撞吳世蕊之方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致吳世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
又準強盜行為雖有強暴脅迫舉動,但非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故吳世蕊所受之傷害,難認係被告乙○○所犯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自亦非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再被告丁○○前因九十年間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丁○○、乙○○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彼等就該竊盜行為之手段,及被告乙○○僅因為人發現,即駕大貨車衝撞吳世蕊,致吳世蕊受有上開傷害,情節非輕,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乙○○、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彼等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未告知被告丁○○此部分罪名。
但於審理時,就被告丁○○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丁○○辯解之機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至第九九頁),從而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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