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更(一),55,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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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柒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邊,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甲○○(甲○○之妻陳淑芬此次陪同甲○○前往交易)。

嗣於93年1月15日下午,甲○○又以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訂購2千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雲林縣台西鄉○○村○○路45巷巷口(即「福安宮」前)前交易後,甲○○即指示其妻陳淑芬攜帶2千元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供甲○○施用(陳淑芬所涉幫助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乙○○則賡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9V-4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陳淑芬交易,嗣乙○○、陳淑芬分別將1 包海洛因、2千元交給對方收受完成交易後,旋為埋伏在交易地點後方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林俊嵩駕駛車號N5-85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警員吳東宜)向前攔查,並由吳東宜下車表明警察身分,乙○○見狀,隨即倒車迴轉,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

經其他支援警力繼續追捕,而在台西鄉○○地○○道路逮捕乙○○,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9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外包裝7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2千元、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合計乙○○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為4千元(其中2千元未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 1月15日下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陳淑芬通話,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9V-4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台西鄉○○路45巷巷口前(即「福安宮」前)與陳淑芬碰面,以及警方確實有查扣海洛因毒品7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連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3年1月15日當天丁啟民是要陳淑芬拿2千元還我,並非要向我購買毒品,甲○○本身有精神病,所供前後反覆不可採信。

扣案之毒品是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情,我不知道陳淑芬有丟2千元給我,我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共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93年1月15日下午有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請其太太即證人陳淑芬攜帶2千元至約定地點交易】之情(見偵查卷第34頁正面);

而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亦證述「93年1月15日下午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千元,被告並有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之前亦曾在晚上陪其丈夫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甲○○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情(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起至第159頁反面);

經核證人甲○○與陳淑芬上開證詞,彼此間就如何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93年1月15日下午再由甲○○囑由證人陳淑芬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之重要之點均相符。

而被告亦供認於「93年1月15日下午,確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陳淑芬通話,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9V-4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台西鄉○○路45巷巷口前(即「福安宮」前)與陳淑芬碰面,以及警方確實有查扣海洛因毒品7包」等情;

另於警訊時被告亦供稱93年1月15日下午,確有交付1包海洛因與證人陳淑芬,證人陳淑芬亦有交付2千元之情(見警訊卷第2頁正面),足見證人甲○○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無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患有精神病,其前後證述反覆不實」云云。

但查: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初,非但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且就證人陳淑芬於93年1月15日前往前揭「福安宮」與被告會面之原因,亦否認係要交易毒品海洛因,且證稱「我叫陳淑芬拿錢去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符,亦核與證人陳淑芬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符;

嗣經原審提示證人甲○○警詢、偵訊筆錄供證人甲○○確認後,就關於甲○○偵訊時所證【在雲林縣台西鄉海北村曾向被告買過一小包毒品海洛因】、【93年1月15日下午,有叫陳淑芬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有拿2千元給陳淑芬】、【你當時是不是有說,你總共跟乙○○買過3次的毒品,第1次是你自己去買的,第2次是你太太陪你去的,第3次就是你叫你太太幫你買,即被抓的這一次,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是否這樣講?】等情,及警詢時證述【在93年1月16日警訊筆錄中,是你叫陳淑芬向乙○○購買毒品回來讓你使用,購買的是2千元的海洛因,是你打電話給乙○○約在海北村福安宮前交易,然後叫陳淑芬去拿毒品,並由你拿2千元給陳淑芬到交易地點取貨,你有沒有講過這段話】等情,證人甲○○則均證稱【有或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起至第74頁正面止),核與證人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則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之初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及稱「陳淑芬是拿錢去還被告」云云,已有不實;

再者,就證人甲○○在原審經質之所為之上開證詞何以與其先前在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同一節,證人甲○○亦未正面交代釐清(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起至第70正面、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止),則證人甲○○上開所證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未請證人陳淑芬至約定地點交付2千元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情甚明。

是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及購買次數為何等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其經提示相關筆錄彈劾其證詞後,其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證相符,自難僅憑其出於迴護被告心理所為之證述,而認其指證有所瑕疵。

2至於交易金額部分,證人甲○○於警訊時固陳稱:我在半年前有向乙○○買過(毒品),每次都購買約1、2千元,有錢就買多,在台西鄉五條港交易等語(見警訊卷第8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第一次我去買,在台西鄉○○村路邊向乙○○買1千元1小包海洛因。

我妻陪我去是第2次,第三次是我叫我妻去幫我買,就是被抓到這1次」(見偵查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邊向乙○○買海洛因1千元」(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載陳淑芬去向乙○○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時間大概在93年1月15日前半年」「(第1次、第2次)在五條港交易跟你和陳淑芬在海北村交易相隔約1個月左右」(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73頁反面)、「93年1月15日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海洛因1小包,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

則觀之證人甲○○上開警詢、偵查所述,並未就每次交易時間、金額詳為供證,則證人甲○○警詢、偵查中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關於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地點即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尚難據為認定交易金額、地點之依據;

另證人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其交易之次數、金額及時間、地點均詳為敘述,自以原審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為正確,從而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第1次於92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邊,由證人陳淑芬陪同證人甲○○前往上開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第2次則於93年1月15日下午,由證人甲○○以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之價格2千元,再由甲○○囑證人陳淑芬攜帶2千元至雙方約定之雲林縣台西鄉○○村○○路45巷巷口(即「福安宮」前)前與被告交易。

3另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其陪同甲○○前往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在93年1月15日被告遭查獲前約1年左右(即第2次購買毒品部分),惟經原審訊及何以與證人甲○○所證購買毒品之時間相差半年一節,證人陳淑芬則稱【沒有為甚麼,因為我覺得好像很久了】等語,其後證人陳淑芬並證述:「(當時)應該是秋天,不會很冷,但是騎出去要穿外套,我們是半夜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165頁),足認證人陳淑芬所稱第2次交易係在93年1月15日前約1年左右,顯係猜測之詞;

況依證人陳淑芬上開所證之交易毒品時間,當時應係冬季,而非秋季,證人陳淑芬所證「第2次交易是在93年1月15日查獲前約1年」等語,顯有不實;

此外,證人陳淑芬僅係陪同證人甲○○前往購買毒品,亦難期待證人陳淑芬就此次之購買毒品時間詳為記憶、敘述。

足見證人陳淑芬上開所證之第2次交易之時間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自應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証之交易時間為正確。

惟證人陳淑芬就其確有陪同證人甲○○前往購買毒品之情,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自難以證人陳淑芬此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淑芬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另就交易地點部分,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麥寮的大條道路上,是何路何鄉鎮○○○道,就在台西鄉要去五條港中間那一條大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惟證人陳淑芬既非當地人,又僅是於夜晚陪同被告前往購毒,實難強求證人陳淑芬對交易之地點正確無誤指認,亦難因此即認證人陳淑芬之上開證詞有何與證人甲○○之證述有所歧異,而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甲○○有精神疾病,所為購買品之供述顯難信採云云。

惟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甲○○業在原審作證,且是否確有精神疾病,而足以影響其供證之真實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認證人甲○○確有罹患精神疾病,惟觀之證人甲○○偵查及原審之前開證詞,除93年1月15日該日是否有指示證人陳淑芬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外,其餘交易毒品之情節,證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証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均無證據足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有何因精神疾病而影響記憶或虛構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本院亦認無須再予傳訊之必要。

㈢被告雖又辯稱「93年 1月15日下午甲○○雖有與其電話聯絡,並約在上揭福安宮會面,但係因之前甲○○向其借款 2千元,甲○○要還其欠款,陳淑芬在上開會面地點是要還上開欠款,但並未交付2千元」云云。

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其請陳淑芬與被告碰面,並非交易毒品,而是要還之前欠被告的2千元」等語。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上揭地點有交付 1包海洛因給陳淑芬,而陳淑芬有交付2千元」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正面)。

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致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第79頁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確有承認交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陳淑芬,而證人陳淑芬亦有交付現金2千元之事實。

2再查,證人甲○○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於93年1月15日下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上開交易地點及購買之價格2千元,再由證人甲○○囑證人陳淑芬攜帶2千元至雙方約定之雲林縣台西鄉○○村○○路45巷巷口(即「福安宮」前)前與被告交易,又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其偵查中之證述實在;

而證人陳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述「93年1月15日下午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千元,其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被告並有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之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當日陳淑芬是要還甲○○欠其之2千元,並非交易毒品」云云,已難信採。

再者,證人即參與本件勤務之員警林俊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窗搖下來後,陳淑芬先手握著東西進車,然後看到陳淑芬握著東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另證人吳東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到乙○○的車子過來,陳淑芬的頭從前座的客座伸進去乙○○的車子裡面,陳淑芬的頭出來時,手握著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第168頁正面)。

則若果真證人陳淑芬當日僅係為甲○○還欠款2千元,衡情豈有為上開動作,已非尋常。

況證人陳淑芬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證人陳淑芬、甲○○與被告平日又毫無嫌隙,若非確有交易毒品之情,衡情證人甲○○、陳淑芬豈有設詞誣陷被告重罪之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3另被告於原審經訊及「對起訴書所載當日交易情形是否有爭執」一節,被告辯稱「因為甲○○有受傷,我是開車去案發地點想要問陳淑芬、甲○○的傷勢如何,但是我還沒有問,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最後第 2行起至第25頁反面);

嗣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甲○○,並經證人甲○○證述「其係叫陳淑芬去還欠被告2千元」之欠款,並經證人林俊嵩於原審交互詰問關於查獲情形後,被告始辯稱【當天陳淑芬說要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則若被告所辯【當日確係陳淑芬要還甲○○欠款2千元】之情屬實,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答辯,豈有承認交付毒品,及陳淑芬因此交付2千元之理,且遲至證人甲○○及林俊嵩於原審到庭證述後,始為上開辯詞,改稱該2千元是甲○○之前積欠他的車資云云,顯難信採。

且若事先約定是要還錢,此部分自不涉及毒品交易,被告豈有在本院一再否認證人陳淑芬有交付2千元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

然被告第1次、第2次均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得逞,第3次又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而被告與證人甲○○又非屬至親好友,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㈤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 5幀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結果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2千元可資佐証;

另扣案之白粉7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1.55公克),此又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19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餘加重其刑。

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僅賣給甲○○1人,販毒時間不長,所得微少,顯見其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若科處法定刑最低之無期徒刑亦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罪,並不適合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惟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即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作為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標準,尚有誤會。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路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一節,此部分並無證據(詳如後述),原審未加詳查,遽認被告有此販賣毒品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未構成累犯)、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尤以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毒圖利,犯罪之動機不良;

其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入獄前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學歷僅國中肄業,尚育有兩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性質,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五、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除去海洛因後所遺留之空袋7個(空包裝重1.55公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藉以分裝海洛因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再扣案之現金2千元部分,既係被告93年1月15日下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即陳淑芬交付給被告之毒品款項),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被告於92年8月間某日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販賣本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3包,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業經檢察官另案宣告沒收),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路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易言之,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購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購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路邊,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甲○○,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係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易前詞,僅坦承92年8月間在陳淑芬陪同下,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堅詞否認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而證人陳淑芬亦始終供證稱除93年1月15日查獲當日外,僅有一次(即92年8 月)陪同甲○○向被告購買毒品(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57頁),且93年1月15日查獲之七包海洛因及二千元又非被告於92年7月間交付甲○○之毒品及價款,並不能證明被告92年7月間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所供9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憑甲○○先後不一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 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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