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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保險公司」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南縣仁德鄉○○路166 號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業務員,負責為東信公司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及代收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股票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7年11月間起迄90年11月間,連續利用其代收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雍承有限公司(下稱雍承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貨款之機會,將收得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楓富等四家公司所簽發支付予東信公司之短期貨款支票(票期為35天內)、現金或匯款,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四方章1顆、長條章1 顆)及「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保險公司」印章各壹顆,並自88年11月間起,將偽刻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附表二編號 (一)部分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東信公司之背書後,再存入不知情之高意清 (被告之妻)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中兌現挪用而行使之,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起訴書所載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係含百分之五之現金折讓),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楓富公司及付款銀行。
三、甲○○為避免其挪用公款之行為為東信公司發現,另以其不知情之妻高意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709─6號帳戶之支票及向不知情之友人魏文龍、許凱士、鄒一興、高緣瑜(高意清之二姊)分別借得之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60207─9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行09087─6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022649號帳戶支票,簽發較楓富等四家公司原付款支票票期延遲約60天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 之客票背而分別偽造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公司、楓富公司背書後,繳回東信公司銷帳,再設法籌錢存入該帳戶內以供東信公司兌現支票。
其後因甲○○投資股票失利及家庭負擔沉重,無資力再兌現支票,乃自90年9 月間起,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分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十張業已填妥發票人,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後繳回東信公司銷帳,並於附表三編號一、四、五號支票背面,以上開偽刻之「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其上,偽造楓富公司之背書後,交付東信公司核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及楓富公司。
嗣於91年1月9日,因甲○○交付東信公司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知道無法再行隱瞞,始向東信公司供出上情,迄案發時尚未返還代收之楓富公司貨款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養樂多公司貨款二十萬元、雍承公司貨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均含百分之五之現金折讓)。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東信公司代表人郭俊良、告發人即東信公司業務課長鄭宇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楓富公司負責人何炳梓、雍承公司負責人童瑞東、雍承公司會計林慧如、大統公司負責人陳思國、養樂多公司會計蘇淑鳳、魏文龍、高緣瑜及高意清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立具之侵占貨款之自白書影本、楓富公司支付東信公司之貨款支票明細表影本、楓富公司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東信公司對楓富公司收款記要影本、雍承公司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養樂多公司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大統公司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及高意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與附表二編號 (一) 所示楓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五十二張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三) 之以客票抵付之支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支票影本10張、退票理由單14張在卷暨扣案之有偽刻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為四方章)各一顆可資佐證。
二、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鄒一興所簽發以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91年2月9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雍承有限公司」之抬頭支票,應由該指定受款人「雍承有限公司」為背書轉讓,該支票若未經「雍承有限公司」為背書,如何能轉讓與東信公司,又被告使用其妻高意清申領之支票及向友人魏文龍、許凱士、鄒一興、高緣瑜等之支票,雖未指定受款人,惟被告既以之作為被告收取「楓富」等四家公司之貨款,再轉交與東信公司銷帳,依商場習慣,倘「楓富」等公司未在該等支票上為背書以資證明係屬何家公司之貨款,東信公司如何同意收受並銷帳一節,被告亦坦承:鄒一興名義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三) 部分支票,伊均以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公司及楓富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名義,加蓋上開公司印章為背而轉交與東信公司銷帳,並有其所列之東信公司對楓富公司、雍承公司、養樂多公司收款記要比較表附卷可按,且揆諸商場習慣,被告必將「楓富」等公司在該等支票上為背書,始能證明係屬何家公司之貨款,東信公司始能收受並銷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東信公司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及客戶貨款之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收取之貨款現金、匯款及支票,予以侵占挪用,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有記載有受款人之部分(即記載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予以侵占後,利用偽刻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東信公司之背書,持以行使領款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 ( 即以其妻及向友人魏文龍、許凱士、鄒一興、高緣瑜借用支票,而以客票名義交還東信公司部分) 利用偽刻之雍承公司、養樂多公、楓富機公司之印章偽造上開公司之背書,持以抵付貨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楓富公司、雍承公司、養樂多公上開支票之付款銀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被告利用刻印社不詳姓名者偽造上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保險公司」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交付東信公司核帳而行使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判。
至於被告自90年9 月間起,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分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業已填妥發票人,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後繳回東信公司銷帳,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2張(其他空頭支票無退票理由單八張)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第154頁、第155頁)可按,並無印鑑不符,都經過銀行審何核開戶,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保險公司」印章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 交付東信公司核帳而行使文書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得一併審判之理由,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只是挪用公司貨款,均有付利息,事情發生其一直設法還公司的錢,原審判太重,其已和公司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公訴人依被害人東信公司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侵占之貨款達一億零九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侵占之款項尚未償還,且迄今毫無誠意與被東信公司和解 (事後已於92年5月5日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根本未能收儆惕懲戒之效云云,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東信公司之業務員,代為收取款項,竟圖不法利得,乘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支付與東信公司之貨款,侵占次數甚多,金額至鉅,對東信公司之經營造成嚴重危害,雖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尚有一千四百餘萬元尚未清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及與東信公司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偽造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保險公司」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雖上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章一顆、「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雍承有限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保險公司」印章各壹顆未扣案,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斷。
附表一:
㈠雍承公司
┌──┬────┬───────────────┬───┐
│編號│時 間 │ 侵 占 金 額 (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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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6月 │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已補回│
├──┼────┼───────────────┼───┤
│ 2 │90年7月 │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九十二元 │已補回│
├──┼────┼───────────────┼───┤
│ 3 │90年8月 │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已補回│
├──┼────┼───────────────┼───┤
│ 4 │90年9月 │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已補回│
├──┼────┼───────────────┼───┤
│ 5 │90年10月│四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未補回│
│ │ │(285000+150000+34500=469500,│ │
│ │ │ 000000-000000*5%=446025) │ │
├──┼────┼───────────────┼───┤
│ 6 │90年11月│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已補回│
└──┴────┴───────────────┴───┘
㈡養樂多公司
┌──┬────┬─────────────┬───────┐
│編號│時 間 │ 侵 占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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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4月 │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元 │已補回 │
├──┼────┼─────────────┼───────┤
│ 2 │90年5月 │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元 │已補回 │
├──┼────┼─────────────┼───────┤
│ 3 │90年6月 │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 │已補回 │
├──┼────┼─────────────┼───────┤
│ 4 │90年7月 │二十萬八千元 │已補回 │
├──┼────┼─────────────┼───────┤
│ 5 │90年8月 │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已補回 │
├──┼────┼─────────────┼───────┤
│ 6 │90年9月 │十九萬五千八百元 │已補回 │
├──┼────┼─────────────┼───────┤
│ 7 │90年10月│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 │已補回十六萬元│
├──┼────┼─────────────┼───────┤
│ 8 │90年11月│一萬八千元 │未補回 │
└──┴────┴─────────────┴───────┘
㈢楓富公司
┌──┬────┬───────────────┬─────────────┐
│編號│時 間│ 侵 占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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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年11月│二萬九千四百元 │已補回 │
├──┼────┼───────────────┼─────────────┤
│ 2 │88年3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 3 │88年4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 4 │88年5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 5 │88年6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 6 │88年7月 │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已補回 │
├──┼────┼───────────────┼─────────────┤
│ 7 │88年8月 │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已補回 │
├──┼────┼───────────────┼─────────────┤
│ 8 │88年9月 │一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 │已補回 │
├──┼────┼───────────────┼─────────────┤
│ 9 │88年10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已補回 │
├──┼────┼───────────────┼─────────────┤
│10│88年11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已補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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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年12月│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 │已補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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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9年1月 │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零三元 │已補回 │
├──┼────┼───────────────┼─────────────┤
│13│89年2月 │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已補回 │
├──┼────┼───────────────┼─────────────┤
│14│89年3月 │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 │已補回 │
├──┼────┼───────────────┼─────────────┤
│15│89年4月 │三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已補回 │
├──┼────┼───────────────┼─────────────┤
│16│89年5月 │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已補回 │
├──┼────┼───────────────┼─────────────┤
│17│89年6月 │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 │已補回 │
├──┼────┼───────────────┼─────────────┤
│18│89年7月 │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 │已補回 │
├──┼────┼───────────────┼─────────────┤
│19│89年8月 │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 │已補回 │
├──┼────┼───────────────┼─────────────┤
│20│89年9月 │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已補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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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9年10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已補回 │
├──┼────┼───────────────┼─────────────┤
│22│89年11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 │已補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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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9年12月│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已補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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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0年1月 │二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 │已補回 │
├──┼────┼───────────────┼─────────────┤
│25│90年2月 │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 │已補回 │
├──┼────┼───────────────┼─────────────┤
│26│90年3月 │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 │已補回 │
├──┼────┼───────────────┼─────────────┤
│27│90年4月 │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 │已補回 │
├──┼────┼───────────────┼─────────────┤
│28│90年5月 │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已補回 │
├──┼────┼───────────────┼─────────────┤
│29│90年6月 │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已補回 │
├──┼────┼───────────────┼─────────────┤
│30│90年7月 │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已補回 │
├──┼────┼───────────────┼─────────────┤
│31│90年8月 │五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已補回 │
├──┼────┼───────────────┼─────────────┤
│32│90年9月 │七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 │已補回五萬三千五百元 │
├──┼────┼───────────────┼─────────────┤
│33│90年10月│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五元 │已補回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
├──┼────┼───────────────┼─────────────┤
│34│90年11月│三百萬元 │已補回六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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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大統公司
┌──┬──────┬────────────┬───┐
│編號│時 間│侵 占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 1 │88年10月2日 │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已補回│
├──┼──────┼────────────┼───┤
│ 2 │89年8月8日 │十七萬元 │已補回│
├──┼──────┼────────────┼───┤
│ 3 │89年11月16日│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元 │已補回│
├──┼──────┼────────────┼───┤
│ 4 │90年1月4日 │一十五萬七千元 │已補回│
├──┼──────┼────────────┼───┤
│ 5 │90年2月5日 │二十萬元 │已補回│
├──┼──────┼────────────┼───┤
│ 6 │90年4月9日 │十四萬六千元 │已補回│
├──┼──────┼────────────┼───┤
│ 7 │90年6月6日 │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 │已補回│
├──┼──────┼────────────┼───┤
│ 8 │90年7月5日 │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已補回│
├──┼──────┼────────────┼───┤
│ 9 │90年8月6日 │六萬七千元 │已補回│
├──┼──────┼────────────┼───┤
│10│90年9月17日 │二十八萬九千元 │已補回│
├──┼──────┼────────────┼───┤
│11│90年10月5日 │五萬二千七百元 │已補回│
├──┼──────┼────────────┼───┤
│12│90年11月9日 │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已補回│
├──┼──────┼────────────┼───┤
│13│90年12月4日 │四萬九千元 │已補回│
├──┼──────┼────────────┼───┤
│14│90年12月28日│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已補回│
└──┴──────┴────────────┴───┘
附表二:
㈠ 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存戶「楓富」公司支票上偽造之背書存入其妻高意清帳戶明細表:
┌──┬────┬───────────┬──┐
│編號│票 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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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 2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 3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 4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 5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 6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 7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 8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 9 │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0│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1│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12│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13│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4│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15│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6│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7│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8│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19│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0│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1│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2│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3│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4│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5│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6│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7│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28│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29│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0│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31│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2│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3│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34│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5│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6│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7│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38│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39│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40│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1│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2│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3│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44│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5│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46│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7│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8│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49│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50│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
│51│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2枚│
├──┼────┼───────────┼──┤
│52│0000000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3枚│
└──┴────┴───────────┴──┘
㈡被告以客票偽造「雍承」公司背書交付東信公司支票明
細:
┌──┬────┬───────────┬──┐
│編號│票 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數量│
├──┼────┼───────────┼──┤
│ 1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2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3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4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5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6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7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8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 9 │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0│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1│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2│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3│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4│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5│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6│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17│0000000 │ 雍承有限公司 │ 1枚│
└──┴────┴───────────┴──┘
㈢被告以客票偽造「養樂多」公司背書交付東信公司支票
明細:
┌──┬────┬───────────┬──┐
│編號│票 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數量│
├──┼────┼───────────┼──┤
│ 1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2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3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4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5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6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7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8 │022673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 9 │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0│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1│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2│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3│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4│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5│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6│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7│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8│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19│0000000 │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1枚│
└──┴────┴───────────┴──┘
㈣被告以客票偽造「楓富」公司背書交付東信公司支票明細: ┌──┬────┬───────────┬──┐
│編號│票 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數量│
├──┼────┼───────────┼──┤
│ 1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2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3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4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5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6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7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8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 9 │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6│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1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6│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2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6│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3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6│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4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6│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5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6│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6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1│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2│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3│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4│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5│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6│490575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7│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8│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79│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80│0000000 │ 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1枚│
└──┴────┴───────────┴──┘
附表三:
┌──┬────────────┬────┬──────────┬───────┐
│編號│ 付 款 行 庫 及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 │軒瀧興業有限公司 │一百九十萬五千│
│ │031716號 │ │羅玉祥 │元(原判決誤載│
│ │ │ │ │為一百九十五萬│
│ │ │ │ │五千元) │
├──┼────────────┼────┼──────────┼───────┤
│ 2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4103號 │0000000 │ 恒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二百一十五萬元│
│ │ │ │梅枝水 │ │
├──┼────────────┼────┼──────────┼───────┤
│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4103號 │0000000 │ 恒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六十萬元 │
│ │ │ │梅枝水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 │覆成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五十萬元 │
│ │000000000號 │ │顏昆塗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 │官有煒 │一百四十三萬二│
│ │066413號 │ │ │千元 │
├──┼────────────┼────┼──────────┼───────┤
│ 6 │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 │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萬元 │
│ │000000000號 │ │吳來順 │ │
├──┼────────────┼────┼──────────┼───────┤
│ 7 │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 │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萬元 │
│ │000000000號 │ │吳來順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 │ 恒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萬二千元│
│ │000000000號 │ │梅枝水 │ │
├──┼────────────┼────┼──────────┼───────┤
│ 9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 │覆成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萬元 │
│ │000000000號 │ │顏昆塗 │ │
├──┼────────────┼────┼──────────┼───────┤
│10│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 │偉焱實業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四萬三│
│ │0000000號 │ │周志杰 │千七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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