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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38、9939號,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2400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 4月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93年1月10日、93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 3月30日,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入標有「長壽」、「長壽Gentle」、「長壽LongLive」、「峰みね MI-NE」、「Seven Stars」、「MILD SE VEN」、「SilverStarlet」、「CASTER 」及「Davidoff」等商標圖樣之菸類(詳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及圖),係未經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且上開仿冒香菸上亦有如下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⑴長壽黃硬盒菸(有效日期:10.05.200410:49ATY)、長壽尊爵Gentle硬盒低淡菸(有效日期:12.11.200410:53FOX)、長壽白軟包淡菸(有效日期:10.28.200411:18APX)及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有效日期:12.00000000.29 J QX);
⑵「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KL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
⑶「Mild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G983X08;
⑷「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HBG與底部鋼模數字H363T07;
⑸「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UK與底部鋼模數字 G983X08;
⑹「 MildSeven Lights 」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 0000000;
⑺「Seven Stars Custom」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KL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
⑻「Silver 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JAA與底部鋼模數字 1032X16;
⑼「CASTER」香菸,菸包內部鋼模數字 L032X16,均分別與該原生產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工廠與進口商品之管理編號不符。
並明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香菸,其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國』;
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香菸,虛偽標示原產國為『德國(瑞士商公司授權)』。
詎乙○○竟基於使用仿冒上開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明知前述仿冒香菸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自販入時起,以每箱七千五百元至七千七百五十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臺南縣市各不特定檳榔攤,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迄於93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13之11號倉庫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四九二─KB號陳玉川所有拖車貨櫃內 (陳玉川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陳玉川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查獲其販入待售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一批。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份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間以七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入侵害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並自販入時起,以每箱七千五百元至七千七百五十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臺南縣市各不特定檳榔攤,迄於93年 3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13之11號倉庫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四九二─KB號陳玉川所有拖車貨櫃內,查獲其販入待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一批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甲○○、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茂華、證人即倉庫出租人蕭旭條及同案被告陳玉川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查獲之照片53幀可資佐證(警卷第23至25頁、第78至104 頁)。
又查附表所示之香菸分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亦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警卷第50至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93年度發查字第1458號卷第 6至15頁,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0號卷第12頁)。
此外,附表所示之香菸,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或代理商鑑識結果,均屬仿冒品,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3年 4月12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6912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香菸臺灣總代理商)93年4月28日年營字第121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9日JTI20040904號函在卷足憑(警卷第38至43頁)。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被告雖辯以:商標法應屬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無另行成立偽造文書罪餘地云云。
查商標固具有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是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20、210條加以處罰之餘地,惟此乃係僅指偽造、仿造商標本身之行為而言,然經觀諸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就明知標有「長壽」、「長壽Gentle」、「長壽LongLive」、「峰みねMI-NE」、「Seven Stars」、「MILD SEVEN」、「Silver Starlet」、「CASTER」及「Davidoff」等商標圖樣之菸類而販售之行為部分,自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名,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220、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但被告另明知上開仿冒香菸其香菸盒上記載有效日期、廠商管理編號、條碼、及底部鋼模數字等準私文書而仍予販售交付行使,所行使者尚包含上開準文書部分,而非僅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是上開行為自應另再該當於刑法第216、220、210條之罪名,自非屬僅販賣仿冒商標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條競合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範圍顯不相同,亦非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云云。
經查:㈠按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部分,就被告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仿冒香菸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違反商標法犯行),並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詳如後敘),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檢察官於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補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擴張起訴法條,增列刑法第216、220、210條等論罪法條,有檢察官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3月5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第40號卷第75至77頁、第100頁、第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仿冒香菸等犯行,自得一併審理。
五、被告再辯謂:扣案之仿冒香菸包裝盒上之國碼與廠商代碼既與實際廠商管理編號不符,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
原判決認「偽造準私文書所偽造之文書必須全部為虛偽記載,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始構成,若僅部分相同亦不致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所持見解,已有可議。
被告薛○於原審自承在其包裝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之國碼及廠商代碼相同之商品條碼,而被告冒用告訴人日商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條碼中 「49」、「74365」、「49」、「48872」 部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雖僅冒用「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而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
又按偽造大陸酒、洋酒之標籤、包裝紙盒,張貼於改裝之酒瓶上或以之包裝酒類,用以表示各該酒類係由各該酒廠生產銷售之證明,並影響國家對於菸酒專賣利益,及使買受人有誤以為係原廠出品而予買受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及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查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產製、銷售上開商標之香菸,在包裝紙盒上,均有標示告訴人名稱與條碼(表示國碼、廠商代碼與商品代碼),此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2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6912號函示(見警卷第38頁):查獲長壽黃硬盒菸(有效日期:10.05.200410:49ATY)、長壽尊爵Gentle硬盒低淡菸(有效日期:12.11. 200410:5 3FOX)、長壽白軟包淡菸 (有效日期:10.28.20 0411:1 8AP X)及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有效日期:12.0000 00 0 0.29JQX),與該公司產品有異,非該公司產品;
又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9日JZ00000000004號函(見警卷第40頁至43頁)亦陳明:查獲①「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KL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②「Mild 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G983X 08,③「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HB G與底部鋼模數字H363 T07,④「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UK與底部鋼模數字G983X08,⑤「Mild SevenLights」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⑥ 「 SevenStars Custom」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KL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⑦「Silver 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JAA與底部鋼模數字 1032X16,⑧「CASTER」香菸,菸包內部鋼模數字L032X 16,均與該公司製造工廠與進口商品之管理編號不符等語綦詳,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香菸,其包裝盒上既有條碼、商品有效日期、製造工廠商品管理編號等標示,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辯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國碼」與「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另在香菸商品包裝盒上,亦有有效日期與製造工廠之管理編號,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應無疑義。
且查,上開仿冒香菸之包裝盒上,載明製造人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足使人誤以為係上開公司之名義所製作,而其記載之管理編號等文書內容既屬虛構而非真實,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顯與刑法第220、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該當。
是被告所辯:扣案之仿冒香菸包裝盒上之國碼與廠商代碼既與實際廠商管理編不符,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於法顯屬無稽,應不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扣案之仿冒香菸包裝盒上之條碼、鋼模數字,非經電腦判讀無法辨識,一般消費者,對該等文字之含義無從得知,亦無從由被告加以主張,自無行使罪成立之可能,且被告販賣對象亦屬明知係偽菸,無待被告加以主張為真正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
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查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香菸,明知其包裝盒上有條碼、商品有效日期、製造工廠商品管理編號等準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香菸予檳榔攤之中盤商,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並明知藉由電腦機器判讀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
另上開仿冒香菸之包裝盒上,載明製造人係台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足使人誤以為係上開公司之名義所製作,則被告出售上開仿冒香菸圖利另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包裝盒上標明之製造公司名義部分),是以,被告執前揭辯詞而否認有行使行為,於法亦有未合,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查被告乙○○明知附表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偽菸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香菸,其包裝盒上有偽造如前述之準文書及虛偽標示原產國而販賣交付買受人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係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
另包裝盒上標明之製造公司名義部分又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三、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另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
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
原審就被告明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香菸,其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國』;
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香菸,虛偽標示原產國為『德國(瑞士商公司授權)』等犯罪事實,未於事實欄明予認定,詳為記載,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令。
㈡又被告「上開仿冒香菸之包裝盒上,載明製造人係台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足使人誤以為係上開公司之名義所製作」則被告出售上開仿冒香菸圖利,除觸犯原判決所論處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等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且與已起訴經原審論罪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判決漏未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裝盒上標明之製造公司名義)部分併予裁判,自屬違法。
㈢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玉川同列為被告,而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2400號簡易判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玉川徒刑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玉川均提起上訴,俟同案被告陳玉川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同上原審簡上卷第43至45頁),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被告部分有得撤銷改判之處,惟原判決主文乃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包括同案被告陳玉川確定部分),亦非適法,併予指正。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販賣仿冒香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次所查扣之仿冒香菸高達二十三萬餘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次被告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更高達一百五十一萬餘包,且本次被告之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足認不知警惕,且所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及準私文書之香菸數量龐大,嚴重損及消費者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危害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優先適用該義務沒收規定,而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三、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品名│數量(包)│侵害之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虛偽標示原產國│
├──┼──────┼────┼───────┼────┼───────┤
│ │黃長壽香菸 │358,500 │長壽及圖 │臺灣菸酒│ │
│ 一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二 │長壽尊爵圓角│44,500 │長壽Gentle及圖│同上 │ │
│ │低淡菸 │ │Long Life │ │ │
├──┼──────┼────┼───────┼────┼───────┤
│ 三 │長壽尊爵硬盒│13,500 │長壽Gentle及圖│同上 │ │
│ │低淡菸 │ │Long Life │ │ │
├──┼──────┼────┼───────┼────┼───────┤
│ 四 │長壽白軟包香│47,000 │長壽及圖 │同上 │ │
│ │菸 │ │ │ │ │
├──┼──────┼────┼───────┼────┼───────┤
│ │Silver │52,000 │Silver Starlet│日商日本│ │ │ │
│ 五 │Starlet香菸 │ │7(DEVICE) │香菸產業│ 日本 │ │ │
│ │King size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六 │Seven Stars │27,500 │Seven Stars │同上 │ 日本 │
│ │香菸 │ │ │ │ │
├──┼──────┼────┼───────┼────┼───────┤
│ │MILD SEVEN │554,000 │MILD SEVEN及圖│同上 │ 同上 │
│ 七 │活性碳濾嘴香│ │ │ │ │
│ │菸 │ │ │ │ │
├──┼──────┼────┼───────┼────┼───────┤
│ 八 │MILD SEVEN │97,500 │MILD SEVEN及圖│同上 │ 同上 │
│ │淡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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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峰牌香菸 │58,000 │峰みね │同上 │ 同上 │
│ │ │ │MI-N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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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CASTER香菸 │26,500 │CASTER及圖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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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大衛杜夫│36,000 │Davidoff │瑞士大衛│ 德國 │
│ │香菸 │(其中八 │ │朵夫公司│(瑞士商公司授 │
│ │ │包送鑑後│ │ │權) │
│ │ │用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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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大衛杜夫│94,000 │Davidoff │同上 │ 同上 │
│ │香菸 │(其中八 │ │ │ │
│ │ │包送鑑後│ │ │ │
│ │ │用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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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大衛杜夫│105,500 │Davidoff │同上 │ 同上 │
│ │香菸 │(其中八 │ │ │ │
│ │ │包送鑑後│ │ │ │
│ │ │用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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