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更(二),7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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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柒包(淨重陸玖點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空夾鏈袋參佰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柒包(淨重陸玖點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柒包(淨重陸玖點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空夾鏈袋參佰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金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其租屋住宅內(詳細地址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每次販賣二至三錢、每錢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共六次,前開販賣毒品所得計四萬二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每次販賣二錢共七千元),復承上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以由李孟儒先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處所(該處所為李孟儒乾姐周婉鳳朋友江怡君承租後交周婉鳳使用,嗣因周婉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故將鑰匙交李孟儒使用)內見面,乙○○再以每包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處所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孟儒共三次(其中二次李孟儒購得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另一次購得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前開販賣毒品所得計二千元,合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計四萬四千元。

另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周婉鳳住所,先後四次拿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周婉鳳吸食。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乙○○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為避免隨身攜帶為警查獲,遂先將購得之安非他命,連同其販毒所用工具夾鏈袋共三百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均寄放於上開處所,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劉秀惠因心情不佳,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聯絡周婉鳳未果,乃撥打李孟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前情,李孟儒於電話中告以乙○○在上開處所寄放有安非他命,並約劉秀惠至上開處所會合。

迨劉秀惠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後,李孟儒即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詎乙○○為請李孟儒、劉秀惠幫找其他買主,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在電話中表明讓劉秀惠、李孟儒試用其所寄放在上開處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李孟儒各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共七包(毛重七二.六九公克,總淨重六九.六五公克,共取0.一九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六九.四六公克)、全新夾鏈袋三百三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孟儒、劉秀惠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處所,要找李孟儒談天,不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等物究係何人所有,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劉秀惠、李孟儒,也沒拿過安非他命給劉秀惠、李孟儒無償施用,劉秀惠同居人甲○○曾借用丙○○之汽車一同到屏東找伊,應知劉秀惠未向伊購買毒品,殊不能單憑劉秀惠、李孟儒之不實指訴,令負刑責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確曾於前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李孟儒等情,迭據劉秀惠、李孟儒及莊志強指訴明確,茲詳述如下:㈠證人劉秀惠於警訊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至屏東縣潮州鎮向乙○○購買六次」、「我每次向乙○○購買三到四錢,每錢價值三千五百元」、「我知道乙○○在警方查獲地點販賣安非他命,因周婉鳳有告訴我,周婉鳳的安非他命是向乙○○所購買的,且今天我和乙○○通電話時,他告訴我替他找門路販賣安非他命」(詳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向乙○○所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共買六次每次買二至三錢,每錢是三千五百元,都是去屏東縣潮州鎮乙○○住的地方買的」、「我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乙○○,我本來就認識周婉鳳,我朋友向我說乙○○有安非他命可賣,我先打電話連絡約定時間後,再去潮州乙○○租的地方交易…最近心情不好想要吸,就想到周婉鳳,因為周婉鳳曾說所吸的安非他命也是向乙○○買的,伊就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多,打電話給周婉鳳,周婉鳳手機不通,再打給李孟儒,問周婉鳳如何連絡,李孟儒說周婉鳳已經被抓,且向我說「金仔」(即被告)在找我,我坐計程車到永康市○○街附近,李孟儒出來載我進去,李孟儒再打電話給乙○○,乙○○在電話中叫我先試試安非他命,乙○○說自己很快就會到」、「我後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屋內有安非他命七包,當時在場還有李孟儒」、「扣案安非他命等物均是乙○○所有」、「房子是周婉鳳承租,實際上是乙○○在居住,李孟儒有時候會過去」、「李孟儒有鑰匙,李孟儒是周婉鳳的乾弟弟,當時周婉鳳已經去觀察、勒戒,所以周婉鳳將鑰匙交給李孟儒,乙○○如果要進入屋內,就打電話給李孟儒叫李孟儒去開門」、「乙○○很希望我幫忙介紹客人向他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開始,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有向他買安非他命,直到同年十二月底左右」、「每次購買約二、三包,每包三千五百元,總共約買了三、四次左右,都是到屏東潮州鎮乙○○住的地方購買,那地方是乙○○承租的」(詳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卷第十頁、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雖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入監執行前曾借用丙○○之汽車載劉秀惠到屏東找過乙○○,但劉秀惠當時與其同居並沒收入,不可能有錢向乙○○購買毒品;

證人丙○○則證稱:其與甲○○、劉秀惠一齊到過屏東找乙○○,當時沒看見劉秀惠或甲○○向乙○○購買毒品,但看見甲○○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吸食等情,然而證人甲○○雖是劉秀惠之同居人,但劉秀惠是否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應非甲○○所能明白,因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入監服刑後,劉秀惠仍繼續施用毒品至本案查獲時,足見劉秀惠之經濟來源應非僅依賴甲○○,是甲○○之證言要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至於證人丙○○則僅陪同前往二次,亦難保證其他時間劉秀惠不能向被告購買毒品。

至劉秀惠於九十三月八月十日偵訊時雖稱:每次購買約二、三包,每包三千五百元,總共約買「三、四次」左右,與以前所述共買六次不符,惟其於警訊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共購買六次,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清楚,自以初供所述較為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劉秀惠之次數為六次為可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秀惠四次,即有不當。

因本院調查所得之被告販賣予劉秀惠之六次犯行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四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證人李孟儒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周婉鳳住處所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秤等是乙○○所有」、「乙○○持有該批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乙○○無固定收入,他告訴我要販賣安非他命來維持生計」、「我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用手機撥打乙○○的手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向他購買一小包,價錢五百元到一千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初至今我向他購買三次,購買地點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向乙○○買安非他命,今年(九十二年)十月初買第一次,最後一次是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買三次,二次買五百元,一次買一千元,都是去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向乙○○買的」、「周婉鳳介紹我認識他(指乙○○),且向我說要安非他命可以向乙○○拿,乙○○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每次要買安非他命就先打電話給他,他就約時間叫我去被查獲的地點」(詳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卷第十頁)。

至證人李孟儒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證稱:從未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案發當時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其出一萬元與乙○○一起合買的,乙○○出多少錢伊不知道云云(詳上訴卷第一0五頁),惟查既然是合買,何以不知被告出多少?又先則稱該毒品是被抓的前幾天買的,由其帶到周婉鳳住處;

嗣又稱係由被告乙○○帶到周婉鳳住處交付(詳同上卷第一0六頁),前後已見矛盾,再觀其偵查中證述對於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繫方法,均有詳細陳述,故應以李孟儒於偵查中證言較可採信。

另證人劉秀惠於偵查中亦結證供稱: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包是乙○○所有,該址是周婉鳳承租,實際上是乙○○在居住等情節相符。

㈢參以指揮搜索之證人即當時任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所長莊志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勤區警員跟我反應這戶有在販賣毒品,我就叫同仁去查證,去現場照相證明有毒品交易情形後,依規定去聲請搜索票」、「因為同仁搜索時,周婉鳳沒有在現場,我們搜索到毒品後,因劉秀惠在現場,所以才叫他簽名,而且劉秀惠指認毒品是乙○○的」、「李孟儒、劉秀惠說毒品是他的」(詳上更一卷第六八、六九頁),故綜合參酌證人李孟儒、劉秀惠及莊志強之證言,被告乙○○確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在上開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孟儒,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周婉鳳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無償轉讓予劉秀惠、李孟儒試用等情,亦據劉秀惠於警訊時供稱:「我在現場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的,因乙○○要我幫他找尋買主,所以先讓我嘗試安非他命」 (詳警卷第十八頁) ,偵查中亦結證供稱:「…我坐計程車到永康市○○街附近,李孟儒出來載我進去,李孟儒再打電話給乙○○,乙○○在電話中叫我先試試安非他命,乙○○說自己很快就會到」、「當天(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是乙○○免費讓我試用,可能是我之前曾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所以才免費讓我試吃」(詳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卷第十頁、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四頁)。

李孟儒於警訊時供稱:「我在現場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的,因他把安非他命寄放在該處,我事先已和他講明,如果我要吸食時,他答應我可以吸食少量的毒品」(詳警卷第十二頁)。

周婉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大約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住所,乙○○約曾四、五次拿安非他命給伊吸食,至證人周婉鳳證稱約四、五次,以四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認定四次為當(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

參以證人周婉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住宅是我朋友江怡君承租的,她鑰匙交給我,我將鑰匙交給李孟儒使用,因李孟儒是我乾弟弟,而且認識江怡君」、「我與劉秀惠、李孟儒、乙○○是大家在一起互相認識,乙○○的綽號是金仔」、「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曾來找我,說要寄放安非他命在我住處,他說如果帶在身上會不方便,但我拒絕他,怕會出事」(詳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偵緝卷第八九頁至九一頁),核與證人李孟儒、劉秀惠前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將安非他命等物放置在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處所並在上開處所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孟儒多次,參以卷附之證人李孟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發話記錄各乙份,可知證人李孟儒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有彼此通話之情形,益徵證人劉秀惠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電話中表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李孟儒施用乙情,應屬無訛。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以:周婉鳳既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曾來找我,說要寄放安非他命在我住處,他說如果帶在身上會不方便,但我拒絕他,怕會出事」,是否已拒絕被告乙○○寄放,竟又認定乙○○將安非他命寄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因認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一節,惟查周婉鳳雖拒絕乙○○放置,但周婉鳳已將該住處之鑰匙交付李孟儒使用,而上開安非他命係乙○○與李孟儒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一同進入該屋內放置,亦經李孟儒供明在卷 (詳警卷第九頁),故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乙○○提供予劉秀惠、李孟儒施用,應屬無訛。

四、再扣案之結晶物七包,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前揭扣押書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紙在卷可佐。

(詳警卷第二四、二五頁),惟該七包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實際總毛重七二.六九公克,總淨重六九.六五,共取0.一九公克供驗驗用罄,總餘六九.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而劉秀惠、李孟儒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檢驗報告可按(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六、九七、九八頁),並有為警所當場查扣之夾鏈袋三百三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可資佐憑,證人李孟儒、劉秀惠均證稱前開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為被告乙○○所有等語無誤,益徵被告乙○○確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並無工作,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維持生計,故除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誘使劉秀惠、李孟儒向其繼續購買並介紹他人前來購買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李孟儒試用外,被告對其餘以低價購入再以高價賣出之安非他命,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由五項增列為六項,第八條轉讓毒品罪則由四項增定為六項,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修法前後刑度並無不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僅限於施用毒品之情形始得適用,故應適用刑法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意圖營利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行為人以營利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販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秀惠四次,經調查結果應認係六次,所增加二次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與證人劉秀惠、李孟儒及意圖販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販入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八號五樓之六住所,乙○○曾四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周婉鳳施用之行為,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劉秀惠、李孟儒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上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四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周婉鳳施用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原審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有未洽。

㈡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其租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每次販賣二至三錢、每錢三千五百元共六次,業據其警詢及查中供述甚詳,起訴書記載為四次,原判決雖予訂正,但未敘明理由,容有未洽。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四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周婉鳳施用之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㈣扣案毒品七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實際總毛重七二.六九公克,總淨重六九.六五,共取0.一九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六九.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判決未予詳查,於主文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七包(毛重七二.六九公克)沒收銷毀之,而置取驗滅失部分0.一九公克於不論,仍有未洽。

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竟以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其迭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所得,犯罪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所得,據證人劉秀惠、李孟儒等之證述,並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依最少次數、最低金額審酌而認定如下: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秀惠之部分:依證人劉秀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共向乙○○買安非他命六次,每次買二至三錢,每錢是三千五百元等語,本院以每錢三千五百元之價格,每次購買二錢安非他命,共購買六次,計算得被告販賣毒品予劉秀惠之所得為四萬二千元(3500×2×6=42000)。

㈡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孟儒之部分:依證人李孟儒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共向乙○○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二次買五百元,一次買一千元等語,計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孟儒之所得共二千元(2×500+1000=2000 )。

則揆諸上揭法文規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為四萬四千元,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等之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七包淨重六九.四六公克(實際總毛重七二.六九公克,總淨重六九.六五,共取0.一九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六九.四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有前開扣押書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電子磅秤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證人李孟儒、劉秀惠證述在卷,且係供犯本案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扣案夾鏈袋三百三十個為全新尚未使用,係預備供販賣販或轉讓毒品時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不能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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