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11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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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向吳淑惠承攬坐落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86之9號房屋3樓鐵皮外牆拆建整修工程,於承包該工程後,復將其中鐵皮外牆之鋼製浪板拆除部份之工程,交由鄧漢卿承攬施作,鄧漢卿遂連絡工人尤松河於同月18日,同往上址拆除鋼製浪板。

因上開工程施作位置,距離地面高度達6.6 公尺,被告甲○○為防止在場施工之人有墜落之虞,本應注意以架設施工架之方法設置工作臺,其竟疏未注意為上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鄧漢卿於同月18日,在上址3 樓外牆從事拆除鋼製浪板時,因安全帶未確實扣緊周圍鋼架,並無可供其安全站立處,而墜落地面,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乃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雇主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固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此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且此項過失責任,因他人(從業人員)過失行為之介入而發生,無庸論其相當因果關係。

但仍應以行為人依法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法規所定雇主應負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自不殆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吳淑惠承攬前揭工程,被害人鄧漢卿亦於上開時、地在上址3 樓外牆從事拆除鋼製浪板工程時,墜落地面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惟辯稱:伊與被害人鄧漢卿係分別承作該工程,伊只負責承作上址「鐵架」部分之工程,而「鋼板」部份之工程,則由被害人鄧漢卿自己承包,工錢也是分開算的,伊並非被害人鄧漢卿的雇主或屬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與雇主相同防止墜落危害義務之人,對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三、查被害人鄧漢卿於前揭時、地,因替屋主吳淑惠施作拆除上址3 樓鋼製浪板之工程時,適其所繫安全帶未確實扣緊周圍鋼架,又施工時無可供安全站立之處,故不幸墜落地面,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尤松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5月6日勞南檢營字第0930004566號函、93年6月7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06368號函暨所附之初步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7幀、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5 幀可證。

惟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被害人間就上址三樓鐵皮外牆拆建整修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因而依法對被害人負有防止其墜落之虞,即應注意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之注意義務,故對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有過失?經查:(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屋主吳淑惠找伊整修上址3 樓外牆拆建工程,並告以:「三樓鐵皮爛掉的部分,要換鐵皮,另外有部分沒有安裝鐵架,要安裝鐵架,並貼上鐵皮」,故伊邀同鄧漢卿共同前往估價,伊僅負責鋼架部分之工程,而被害人負責鐵皮外牆部分之工程,且「鐵皮」部分承包價一萬七千元是由被害人鄧漢卿自己計算的,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等語 (詳相驗卷第16頁、他字第1161號卷第16頁、第41頁、偵字第505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95年2月16日筆錄),核與證人吳淑惠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有2 個人包括甲○○在內到我家估價」、「估價時甲○○有介紹那個人是蓋鐵皮屋外牆鋼片的」、「當時甲○○只有說那個人是負責蓋鋼片的,甲○○負責鐵皮屋骨架鋼條」 (詳偵字第5052 號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請被告甲○○換鋼架和鐵皮,隔天甲○○就帶一個人(指被害人)一起到我家談價錢,價錢是被告與那個人自己談的,再由甲○○告訴我價格是二萬五千元,我當場殺價後變成二萬二千元。

我們三人是當場一起講的,但另一個人並沒有開口說話。

我當場交付被告一萬元的定金,被告向我介紹說那人就是承包鋼板(鋼製浪板)的老闆,工程款沒有分開估價,但價錢是被告和被害人看完施工現場商量、估價後,再告訴我的等語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二)證人尤松河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本件是鄧漢卿找我去工作」(詳相驗卷第16頁),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害人鄧漢卿以前就有找過我去工作,我也常和鄧漢卿去作被告甲○○的工作,我只作鄧漢卿的工作,鄧漢卿有無通知甲○○我去做工我不知道。

這次的工作是鄧漢卿找我去的,我的薪水有行情價,要看工作的情形,有時三千元、有時二千元,這次被害人鄧漢卿以三千元雇用我的,我以前作鄧漢卿工作時,薪水都向鄧漢卿領。

這次我和鄧漢卿2 人會合,每個人都有帶一組工具。

當天我先上去拔螺絲,但因螺絲已經爛掉,拔不起來,所以鄧漢卿打電話通知甲○○帶乙炔工具來燒螺絲。

甲○○帶工具來之後,因為我不會這種工作,所以換鄧漢卿上去,由我站在二樓上面,接鄧漢卿割開下來的鐵板,再直接用工具將鐵板垂降到一樓,甲○○在一樓,將垂降一樓的鋼板拆下來。

之前我和鄧漢卿去作甲○○的工作時,甲○○也沒有在現場指揮,都是我和鄧漢卿一起作,不用有人指揮。

鄧漢卿不曾受僱於他人又再找我幫忙,也沒有介紹我去讓他人雇工的情形,鄧漢卿對我而言,算屬於工頭身分,當天我和鄧漢卿各帶空壓螺絲起子、垂降索、萬能扳手、安全帶、掛鉤,但我沒帶滑輪。

我知道我們只有要去拆鐵皮屋鋼板,我們當天帶的那些工具,也不能拆鋼架,一般拆鐵皮不會用乙炔工具,但當天因為螺絲起子拔不起來,臨時叫甲○○到現場提供乙炔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54頁至第62頁)。

(三)被告既與被害人同至屋主吳淑惠上址工程處所勘查現場情形,並分別議價,且工作內容不同,與一般僱傭關係中,受僱人乃受雇於雇主,向雇主領取固定薪水,並依雇主指揮及受其監督從事工作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當非被害人之雇主無疑。

至於被害人鄧漢卿於93年3月18日,係與其所雇之工人尤松河在上址3樓進行鐵皮外牆之鋼製浪板拆除工程,僅因螺絲無法拔起,故被害人臨時以電話通知被告攜帶平時切割鋼架之乙炔工具前來幫忙,被告始會於被害人墜地意外發生時在現場乙情,既據證人尤松河陳述如前,則自不能逕以此推論被告即為在場指揮、監督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之雇主甚明,檢察官徒以被害人發生意外事故時,被告亦同在現場,且被害人所使用者,乃被告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工具乙情,認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容有誤會。

(四)被告既將上址3 樓鐵皮外牆拆建整修工程中之鋼製浪板部分工程,全權交由被害人施作乙情,顯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情形,故被告應為第一承攬人,被害人應為再(第二)承攬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被害人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或勞工,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本件事故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職業傷害;

被告甲○○是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之雇主等節時,由該所於94年9月29日,以勞南檢營字第0941013117號函覆亦以:「本案係屋主吳淑惠將上址外牆鋼製浪板拆除工程連工帶料以二萬二千元交甲○○承攬,甲○○再將本工程連工帶料交付鄧漢卿承攬,故鄧漢卿具有雇主身分,且其與甲○○認定為承攬關係,因罹難者鄧漢卿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身分,本事故非屬於同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甲○○亦非罹災者鄧漢卿之雇主」等語(附於原審卷第30頁)。

原審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第一承攬人對再承攬人有無其他法律規範義務?經該會於94年年10月21日,以勞安一字第0940057549號函覆稱:勞工安全衛生法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行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如違反本條規定,位同法第34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另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相關規定,參閱該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等語(附於原審卷第46頁),而觀諸前開規定,亦僅為第一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有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保障再承攬人所屬勞工,或共同作業時,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尚無第一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應負雇主地位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況被害人承攬施工之範圍,又非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依法並無對被害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鄧漢卿係分別承作該工程,伊只負責承作上址「鐵架」部分,而「鋼板」部份則由被害人鄧漢卿自己承包,伊並非被害人鄧漢卿的雇主或屬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與雇主相同防止墜落危害義務之人,對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應以雇主之地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5條第5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之規定,負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等注意義務,顯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上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或其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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