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將未經屠宰衛生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係欲供飼養
- (一)證人即被告之嬸婆吳陳春敏於原審證稱:「我從台北回來
-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邱永存於原審證稱:「因為他(指被告
- (三)惟被告就借用魚池,飼養土虱之情節,係供稱:「是我跟
- (四)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正在距離該魚池約有近20分鐘路
- 四、按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 五、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六、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屠宰病死豬之行為,係為餵養土虱,
- 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事實欄內
- 九、有關被告處理斃死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4月5日前1週內之某日
-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此行為,但除被告自白外,遍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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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且情節重大之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同年6月1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又養豬戶棄置而待銷燬、化製之病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犯意,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5-7221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鄉第145甲縣道路距離吳陳春敏所有池塘約有600至700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向駕駛車牌號碼3M-691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養豬場棄置之病死豬欲往鄰近之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即化製場)處理之黃乾城,佯以飼養土虱為藉口,索取該車上之病死豬而收集之,待黃乾城應允後,二人隨同往附近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以車尾相接之方式,由甲○○將黃乾城所駕車上之大小病死豬22隻移置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將該批病死豬載運至元長鄉新吉村新庄78號住處旁之未設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隨即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進行數量達22隻病死豬之分切作業,而從事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節重大。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倉庫查看,發現甲○○正在倉庫內分切病死豬屠體,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切完畢之病死豬屠體大豬5頭、中豬12頭、小豬5頭、內臟及肉塊4簍,總重為1590公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黃乾城之證述。
2、證人鄭新運之證述。
3、證人楊宗賢之證述。
4、證人吳陳春敏之證述。
5、證人邱永存之證述。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
7、「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
8、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
9、查獲病死豬之現場照片16張。
10、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4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11、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5月16日94新莊字第30號函暨附件、寶華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94)寶華業乙密字第062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4年5月27日(94)聯嘉義字第74號函。
12、雲林縣政府94年5月12日府農畜字第0940502482號行政處分書。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
14、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95年3月7日(95)中漁產協字第0104號函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五、四五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9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5-7221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鄉第145甲縣道路距離吳陳春敏所有池塘約有600至700公尺遠之交岔路口處,向駕駛車牌號碼3M-691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病死豬之黃乾城索取病死豬22隻,並在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移置自己車上,隨後將病死豬載運至住處旁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進行分切作業,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等情。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分切之病死豬均欲用來餵養土虱,而伊係向其嬸婆吳陳春敏借用池塘養殖土虱,伊是準備一次全部倒到養殖池裡面,因為土虱魚是吃腐蝕性的云云。
另於原審辯護意旨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應屬違反同法第27條第4款之搜檢行為,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以行政罰鍰;
又被告非因業務而處理,不能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而違反畜牧法部分,被告屠宰病死豬之行為,係為餵養土虱,應推翻畜牧法第32條第3項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之推定等語。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向黃乾城索取、收集之養豬場事業廢棄物病死豬載運至其住處旁倉庫內,予以分切處理,嗣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一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3頁、79至80頁、本院卷第26、46、47頁),並經證人黃乾城於警訊中證述:「今5日下午約2時,我駕駛3M-6916小貨車載運病死豬,要載運到暢展實業有限公司,行經元長鄉內寮村仁德國小附近,有1台小貨車把我攔下,有位年輕人(經指認為被告)說要向我要幾頭病死豬回去...」、「他自己搬,我沒有算幾頭」、「因為我至各養豬場回收之病死豬不用錢,所以就送給他」、「今天是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
「時間在當天下午2點,當時我經過那裡,被告向我要病死豬」、「我是在掃墓後要到化製場,在半路上遇到他的,是他把我攔下」、「都是從彰化的豬場載過來,因為那些都是有合約的,每日都要去巡視看有無死豬」等語(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
證人即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鄭新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虎尾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各派出所,說有2部自小貨車在元長鄉內寮村仁德國小旁附近可能在交易病死豬,其中有一部車號3M-6916,另一部是Q?-7221,第2個英文字母不詳,請各所立即前往盤查,我是負責值班接電話,我就通知所長楊宗賢及客厝派出所同仁前往處理,然後所長指示查詢車號Q,數字7221的所有自小貨車,之後就查出只有一部Q5-7221車子設籍在雲林,車主是被告母親,設籍在元長鄉新吉村新庄78號,我們所長就先單獨前往該處,發現外面有血水流出,之後所長就馬上指示我立刻前往現場戒護,並隨後調派一位廖定裕警員過去,後來所長又連絡縣府農業局人員到場清點有幾頭病死豬」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即鹿寮派出所所長楊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接到鄭警員的通報...我就自己先過去車主的家中,我進去到被告的庭院後就見到那部Q5-7221自小貨車,我就下車去看車子的車廂有無死豬跡象並沒有看到,但有聞到異味,我就走到沿倉庫旁邊的通道進去就看到血水,我就探頭進去查看並看到被告邱某以及死豬」、「被告當時在一個桌子上操作,且桌上有豬肉,地上都是死豬」等語可資為據(見偵卷一第38頁)。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地磅單、查獲病死豬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至29頁)。
是被告有收集、運輸病死豬,並予分切處理之行為,已屬明顯。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其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係欲供飼養土虱之用云云,是否確屬為真。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嬸婆吳陳春敏於原審證稱:「我從台北回來拜拜,他(指被告)載我過去拜拜,他問我說嬸婆,那魚池可不可以借我養魚,我就想說是親戚,不好意思說不借,如果說不借的話又不好做人,且想說子女也都沒有在使用,我就說好,就是這樣,..」、「約是去年農曆9月中旬左右,我回來拜拜的時候,因為我回來拜拜,他會載我過去拜」、「是在我們那邊,跟我說的」、「(問: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他載過來跟我拜的」、「我有跟他說好,之後我就不知道什麼事情了,我也沒有到那邊」、「他沒有跟我說要養什麼魚,他只跟我說借魚池給他養魚」、「我沒有問過他(魚池管理之事),我回來也都只是大家拜拜,收一收而已,我沒有問過他,他也沒有說他魚養的怎麼樣了」、「沒有(聽過甲○○有養過魚),他畢業後,我回來的話,有看到他載他父親去工作」、「他們家沒有魚池」、「(被告住處到魚池間之走路時間)10分鐘是要,但20分鐘是不需要,他們家離魚池比我們家還遠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邱永存於原審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準備要跟陳春敏借魚池之前有跟我說過,說除幫我種田外,還要兼養土虱,所以要跟陳春敏借魚池」、「(問:被告跟陳春敏借魚池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沒有(說要怎麼養魚)」、「不知道(被告如何養魚)」、「不曾(看到被告在養土虱)」、「(被告)以前有去桃園學汽車板金,也去過土庫豬隻屠宰場去讓人家請臨時工」、「(問:家裡有無污染水的處理設備?)沒有」、「我家人不曾(養過魚)」、「不曾(看過家中有養魚的飼料)」、「(問:被告有無說過要怎麼養?)沒有」、「不曾(看過他在魚池那邊養魚」、「不曾(看過他買魚來放或是拿魚去賣)」、「就是他跟他嬸婆借魚池後,他就自己去找土虱魚苗了,自己去放了」、「他何時放土虱魚苗我不知道,但他借完魚池後,他就去找魚苗,自己去放,事後他有跟我說他大概放了四、五千尾」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三)惟被告就借用魚池,飼養土虱之情節,係供稱:「是我跟我爸爸一起去跟嬸婆借魚池,..」(見偵卷一第19頁)、「我沒有工作,跟他(指其父邱永存)商量要養土虱,他答應,跟我嬸婆借池塘」、「去年大約4月左右(開始養土虱)」(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70號第7頁)、「(借魚池時間)幾月份不太確定,是她(指吳陳春敏)回來拜拜時我跟她借的,所以大概是在93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其就借用魚池之時間、在場人及開始飼養土虱之時間,皆核與證人吳陳春敏、邱永存上揭證述歧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吳陳春敏借用魚池一情,實有可疑!且依證人吳陳春敏、邱永存之證述,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在所指之魚池內,為放養或餵飼土虱之舉;
(四)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正在距離該魚池約有近20分鐘路程之其住處旁倉庫,為分切病死豬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信被告所分切之病死豬係欲用於飼養土虱之用。
況依被告分切病死豬之數量高達1590公斤之多,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20頁),且現場又無冰存用具,無法保存,日久必腐壞滋生病箘,則被告如果真是用於飼養土虱之用,豈不須要一次全數拋入池塘內,惟依卷附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該池塘並非寬廣,依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該池塘大約三、四分地(見本院卷第24頁),如此該池塘如何能夠負荷而不污染!依常情判斷,必會孳生惡臭及病媒問題,被告應不能諉為無知;
況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向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函詢有關飼養土虱事宜,其函稱:民間飼養土虱,一般會收集利用家禽、家畜宰殺後剩餘的「內臟」,經過絞碎後,投入池中供土虱攝食,小型魚每日上午、下午各餵一次,中形魚則每日上午一次,投餵量為池魚體重之三至五%,但須視天候、水質及池魚索餌情形而增減之,如投餵過量,則殘餌沉積池底,會腐敗並污染水質等語,有該會九十五年三月七日(95)中漁產協字第010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即對如何飼養土虱,有一定之方法及過程,非如被告所辯稱一次大量投入病死豬肉。
再依警卷第24、25、26照片所示之病死豬屠體狀況,被告係以一般屠宰供為人食用而分切之方法為之,刻意將內臟及肉塊分置,果係欲供飼養之土虱,大可隨意砍切即可,何須如此費事之理,是其辯稱:伊是準備一次全部倒到養殖池裡面云云,已難採信;
顯然被告係大量分切病死豬之目的,並非在餵養土虱甚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時提出證明陳情書一紙,內容:「茲證明甲○○君,平時安分守己,奉公守法,以務農為業,養殖為副,平常並屠宰病死豬之行為,去年因將豬體飼養土虱魚而誤觸法令,實屬冤枉...」云云,經查上開所謂「將豬體飼養土虱魚」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黃乾城於警訊、偵查中雖亦有證述:被告向伊要病死豬說回去給土虱吃,他說要養土虱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然此部分證言,核與事證不符,亦如前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四、按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查被告將上開死豬之內臟及肉塊刻意予以分置,係以一般屠宰供人食用而分切之方法為之,如前所述,則其有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經警查獲之病死豬屠體及內臟,亦堪認定。
再依被告實施手段與程度、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情節、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破壞社會秩序及引發公眾食品衛生恐慌之程度,堪認其所為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屬情節重大。
五、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而死亡者,為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範之範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非因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死亡者,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之事業所產生且同時發生棄置事實,目前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參見原審卷內第一0四頁所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所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40025225 號函)。
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之「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件被告分切之屠體及內臟既取自證人黃乾城至各養豬場收取之棄置病死豬,足見該批病死豬應係養豬場之事業所生產而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明知所取得之病死豬係屬事業廢棄物,且豬隻業已變質、腐敗或甚染有病原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竟意圖供人食用,而為收集、運輸、分切,進行未經許可之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行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屠宰病死豬之行為,係為餵養土虱,應推翻畜牧法第32條第3項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之推定云云,查上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相關人證之證詞可議,不能採信,已如前述。
另被告所為,係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4款之搜檢行為範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14、90年台上字第360、1147、3830、6890號等判決意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並有常業犯之規定,較於同條第1項之罰則為重,益見被告於原審所辯係非因業務而處理,不能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應有誤會。
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畜牧法第38條2項、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以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之。
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事實欄內,係認定被告佯以飼養土虱為藉口,向證人黃乾城索取該車上之病死豬而收集之,待證人黃乾城應允後,二人隨同往附近仁德國民小學東南方約100公尺處之竹林旁小道上,以車尾相接之方式,由甲○○將黃乾城所駕車上之大小病死豬22隻移置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將該批病死豬載運至元長鄉新吉村新庄78號住處旁之未設污染防治設施之倉庫內,隨即以髒污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進行數量達22隻病死豬之分切作業,而從事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並無任何記載被告有欲出貨販賣或其他交易、轉讓行為,且依證人黃乾城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被告係在半路上攔下,第一次向其索取上開病死豬等語,已如前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先行聯繫出貨之管道,然於理由內卻又論及被告有「已預有一次全數出貨之管道甚明」等情(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2行),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不相適合之違法。
(二)對證人黃乾城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向伊要病死豬說回去給土虱吃,他說要養土虱等語,何以不值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分切、貯存病死豬肉之同類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私利,於甫滿1年後,再犯屠宰病死豬肉案件,罔顧社會大眾食品衛生權益,令公眾疑慮飲食健康遭受嚴重危害,又其犯後不見悔意,惡性固屬非輕,惟念其有本件僅有一次犯行,犯罪時年僅二十五歲,且當庭表示給予重做人之機會,已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查扣之病死豬屠體大豬5頭、中豬12頭、小豬5頭、內臟及肉塊4簍,總重為1590公斤等物,業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予以沒入,有「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載明可參;
又被告用以分切病死豬之簡易工作平台及刀具,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現所在不明等語,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九、有關被告處理斃死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4月5日前1週內之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養雞場,收集斃死雞數隻後,返回其住處旁之倉庫內,將斃死雞剁開分解,再攜往其嬸婆吳陳春敏所有之池塘邊,投入池中餵食土虱。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此行為,但除被告自白外,遍查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集或處理斃死雞之行為,確實存在或發生,即無證據足以察究被告之自白真實性。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原審及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有收集或處理斃死雞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故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無合,應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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