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13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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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苓保52之2號前,遭乙○○質疑未參與抬轎並加以辱罵,兩人進而發生口角。

甲○○在情緒激動下,明知以刀刃利器刺入人體背部,極易造成人體胸腔出血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刺殺乙○○右背部並深及胸腔,待乙○○轉身後,又持該刀朝乙○○之臉部及左側鎖骨附近揮砍,致乙○○受有右頰深度大型開放性切口6公分、右下眼瞼開放性切口約3公、左前頸部深度切割傷約6公分、右上背深度切割傷約7公分、右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乙○○並造成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乙○○先動手打伊 ,並將伊壓在地上 ,伊為自衛始持刀誤傷乙○○ ,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甲○○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乙○○,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除經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並經被害人乙○○及在場證人蔡火盆供證無誤 (詳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8 頁、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95年3月2 日筆錄),復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函覆乙○○傷勢情形之函文2 紙、乙○○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詳警卷11頁、原審卷第33至63頁、第72頁),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持刀砍傷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被害人乙○○是否先動手打被告,並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始持刀砍傷乙○○。

(二)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乙○○,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經查:(一)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甲○○因未參與廟會抬轎,我向甲○○問為何沒有來幫忙而與其發生口角後,我便要離開,甲○○就拿刀子從我後面刺我的背部一刀,之後再刺傷我何處我不清楚」、「我沒有打甲○○,我被刺傷後便整個人倒下了」、「我沒看到甲○○如何持刀子殺我,我在被刺殺後回頭看,才看到本立手持刀子」 (詳偵查卷第16頁),原審亦稱:「被告從背部砍傷我的背部,我轉過頭被告又拿刀子傷害我的臉,另傷害我的脖子」、「被告從後面刺一刀,我轉身過來被告又拿刀在我右臉及左邊脖子劃傷」 (詳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詳本院95年3月23日筆錄),參諸被害人乙○○之右上背部確有深度切割傷約7公分並造成右側血胸之傷害,且被害人於和解後,復供稱上情無誤,足證被害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指稱乙○○先動手打伊並將其壓在地上云云,殊不足取。

(二)查胸腔為人體致命要害,倘持尖銳之刀刃猛刺背部,刀刃穿透人體刺入胸腔,當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原審就乙○○胸腔所受傷勢加以函詢,經佳里綜合醫院函覆稱:乙○○右上背創口深及胸腔致血氣胸,有危及生命之虞等情,有該院94年9 月23日佳醫字第0940001768號函可按(附於原審卷第33頁、第72頁)。

再參諸乙○○遭被告持刀刺傷後,立即於急診時進行右側胸膛胸管置入手術,住進加護病房2 日後再轉往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中則輸血八袋約2000C.C.等情,有佳里綜合醫院入院病歷摘要及輸血申請單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益證乙○○當時因背部遭被告持刀猛力刺入,深及胸腔且大量失血,有危及性命之虞。

客觀上由被告持刀刺入之部位為人體胸腔要害,復參酌被告明知持刀刺入人體背部,可能深及胸腔而致命等情,足認被告持刀刺入乙○○背部,有致人於死之意甚明。

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亦不足採。

(三)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持刀朝乙○○頸部揮砍,致乙○○右前頸部受有六公分之傷口,而頸部乃人體要害,以刀割殺即有致命危險等語。

然原審法院就乙○○頸部所受傷勢加以函詢,經佳里綜合醫院函覆稱:乙○○左頸傷口向下延伸跨越左側鎖骨至左上胸壁共約6 公分,屬淺層創口,離左側頸動脈似有一定之距離等情,有94年9月23日佳醫字第0940001768號函可參。

復參酌乙○○所受傷勢部位之人體圖,可看出乙○○診斷證明書上所謂「頸部傷勢」,並非全然位於頸部,主要是分佈在左側鎖骨之上下兩側,故雖有傷及頸部,但比例不大。

由乙○○該部分之傷勢主要分佈在左側鎖骨之上下兩側,且該傷:勢又屬淺層創口,可認被告揮刀時,應未針對告訴人頸部要害。

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要害揮砍,容有誤會。

(四)又檢察官認被告持刀時,有出言恐嚇要讓乙○○死等語。

惟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而證人乙○○於原審就此部分則證稱:伊現在已經忘記被告當初是否有說要讓伊死,製作警詢筆錄時,伊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說了些什麼等語。

參諸檢察官就乙○○警詢中之供述,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此部分亦無在場與聞之證人佐證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之情,故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被告殺人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遭及時搶救而倖免於難,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6條減輕其刑,被告年近80歲,僅因廟會抬轎問題即遭乙○○質疑辱罵,情緒激動下,而持刀朝乙○○揮砍,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年近80歲,僅因細故,於情緒激動下,持刀殺傷乙○○揮,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雖大,惟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得到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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