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135,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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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擔任所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地方派出所因政府編制之辦公費或業務費,有時不足以支付實際需要,派出所主管乃思另闢途徑爭取經費,適警局每年春安演習後,當地之民防、義消為酬勞地區警員之辛勞,即邀請地方人士參與聚餐並募集基金作為支援地方派出所辦公費或業務之用,該等經費依據「警察機關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其作業方式就收入部分明定:受領各機關以現金方式發放之獎勵、慰問、加菜金等經費,皆需循會計系統繳交各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不得由個人或分局(或派出所)逕自收領,另對於民防義警基金收支情形應向上級報備及列支明細。

詎甲○○身為派出所主管,明知有上述規定竟未予遵守,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僱請工人戴廷光整修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而該筆經費已由當年度之民防義警基金支付,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蕭欽江詐稱:該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等公務支用,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基金等語,使蕭欽江等民防義警幹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萬元予甲○○,甲○○收到該筆五萬元款項,即將之納為私有。

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戴廷光於警詢時證詞、證人蕭欽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證人任應龍於偵查中證詞,及證人蕭欽江保管之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告書等,為其論罪所憑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擔任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所長,於八十九年夏季間僱請戴廷光整修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五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民防義警基金」幹事蕭欽江,請領得五萬元支付金等事不諱,惟堅詞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系爭工程確於八十九年夏季間即完工,因於九十年度長安派出所亦有修繕工程,之前督察員詢問時伊記錯了,始陳述系爭工程於九十年間始完工,又因系爭工程完工時,八十九年度之「民防義警基金」已無經費,故伊於八十九年間並無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請領,並將之交付戴廷光,本件伊絕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情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證人戴廷光於警詢作證的時間,距本件工程完工的時間約近三年,而戴廷光於原審作證時距本件工程完工的時間約近五年三月有餘,就一般常人之記憶而言,戴廷光於警詢時之證言,較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戴廷光於警詢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蕭欽江於警詢作證的時間,距本件工程完工的時間約近三年,而蕭欽江於原審作證時距本件工程完工的時間約近五年三月有餘,就一般常人之記憶而言,蕭欽江於警詢時之證言,較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蕭欽江於警詢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之二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戴廷光於警詢證稱:「(你施工完畢後,何時去收工資?)一星期內。」

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核與其於原審所供(詳如下述)不符,而戴廷光於原審證述,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欽江、林春龍等人於原審證實,且戴廷光於原審接受辯護人詢問:「為何你在警訊時陳述是完工後一個禮拜過去拿工程款?」答:「是工程完成很久以後,被告打電話給伊,打電話後隔一個星期,伊才過去拿錢。

」詢問:「為何工程完成後隔如此久才付款?」答:「完工後,我有去收錢,當時被告跟我講他們的經費不夠請先暫緩付,並且後來我在忙,所以在這麼久才收錢。」

(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接受檢察官詢問:「你於警訊時是否回答於完工後一星期內收取該工程款?(提示筆錄)」答:「不是,我是說接到被告電話後的一個星期內才去收錢。」

(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是無法證明戴廷光警詢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二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蕭欽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派出所所長向我說『派出所辦公費不夠,要我將基金提撥五萬元給他做交派出所電費、水費』,於是經過當時的幹部研究同意,我才拿五萬元現金給所長」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核與其於原審所供(詳如下述)不符,而蕭欽江於原審證述,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戴廷光、林春龍於原審證實,且蕭欽江業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訊時曾稱是張所長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我講錯了。」

(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亦無法證明蕭欽江警詢之筆錄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二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又證人戴廷光於偵查中證稱:「(你做完派出所的工程之後,甲○○有給你工錢嗎?)做完之後有過了一段時間,他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因為我很忙,我停了一段時間才去拿。」

「(停了多久才去拿?)記不起來了。」

「(有沒有超過一個月?)我不太曉得。」

「(之前在警詢時,針對這個問題問你,你回答是一星期內?)我所知道的是沒有馬上去拿,時間我忘記了,錢一定有拿,日期我沒有確定。」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證人蕭欽江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八十九年的夏天,據戴廷光所說他是一個禮拜之後《八十九年七或八月》就付錢給他了。

但是甲○○向你請款的時候是九十年三月,為何會這樣?)我記不起來了。」

「(先前在督察室警察訊問時有無照實講嗎?)有。」

(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

因與後述之被告、戴廷光、蕭欽江、林春龍於原審所證述不符,且依後述理由,尚難認為真實,尚無法採認為有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採為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戴廷光、蕭欽江偵查中證詞可採,自係誤會。

五、經查:

(一)被告甲○○供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請戴廷光施作,大約施工一、二個星期即完工等語,業為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之戴廷光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係經由友人鄭龍川介紹,並與被告商談約定工程內容及工程款計五萬元,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五萬元確已給付完畢,至系爭工程係於民國幾年承作,伊已不記得了,只記得大約是夏天要轉涼的時候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且經證人蕭欽江於警詢時證稱:「(有關長安派出所辦公室外面之六顆椰子樹分別以水泥圍起來並在派出所與馬路間,為方便整理覆以水泥之工程,是在何時請何人興工你是否知道嗎?)應該是在當時工友洪龍人剛到長安派出所擔任工友那年之颱風期【約七、八月間】,在我印象中坐落在派出所前之六顆椰子樹,其中一顆倒下,所以請我兒子前來鋸掉並改種一顆小顆的,所以時間上我有印象,但是請誰施工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並經證人即長安派出所事務助理員(工友)洪龍人於警詢時證稱:「(在你任職長安派出所任內,派出所之辦公室外之外圍整修之時間是在什麼時候?)那是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任後,在整理環境時,時常因椰子樹的樹根暴露,嚴重損及地面,整理不便,即建議當時之所長甲○○改善,在我印象中是在大約三個月內即派工修復」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在長安派出所前院大王椰子美化工程時,請稍做說明?)當時因為大王椰子種的地方只有柏油圍起不好看,後來經建議加上水泥圍牆圈包起來,那是我才剛去不久,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我才過去的,好像是我去之後三個月到半年的時間。」

「(你在警訊中有說是八十九年完成的?)我自己設定就是三個月到半年之間」證實(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又證人即長安派出所員警任應龍於警詢時證稱:「(就你所知本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前之椰子樹下水泥圓圍及水泥地整地工程,是何時施工的?)應該是八十九年施工的。」

「(你何以有此印象?)因為當年九二一大地震,當日我值宿,當地震時我跑到派出所外,巡視派出所周圍安危,在印象中派出所外之椰子樹下已有水泥圓圍,且當時施工在印象中有好幾天,我就服務於該長安派出所,所以我有此印象,大概一年後我就調至同分局顯宮派出所服務迄今。」

(見警卷第三十三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問你長安派出所前面椰子樹工程是何時施工?你是回答說是八十九年,並問你為何記的起來,你回答說那一年剛好有九二一大地震?)是」「(你又回答說因為九二一大地震當天你剛好值班,地震時你跑出來剛好看到椰子的工程。

這是你自己這樣講的還是有人教你這樣講?)是照我自己的印象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

足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請戴廷光整修系爭工程,工程費五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業已施工完畢。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元款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蕭欽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有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證人蕭欽江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派出所所長向我說『派出所辦公費不夠,要我將基金提撥五萬元給他做交派出所電費、水費』,於是經過當時的幹部研究同意,我才拿五萬元現金所長」(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稱五萬元係交給作派出所電費、水費,檢察官起訴亦質疑:「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蕭欽江申請之五萬元,申請時既用水電費或其他辦公費之名用,應可確定該筆費用非用在前述工程費,蓋如用在該工程費,儘可以該名義申請,何須用水電費名義。」

然蕭欽江業於原審:「(你在警訊時曾稱是張所長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我講錯了。」

(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且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為蕭欽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並詳見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記載,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當無必要向證人蕭欽江謊稱: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等公務支用,請求支付五萬元基金等語甚明,又證人蕭欽江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至蕭欽江提出之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記載「九十年三月七日辦公費五萬元」,記載五萬元係派出所辦公費,但據蕭欽江證稱:「(長安派出所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的工程款之工程費五萬元,是否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是的。」

「(既然是做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的工程款,為何帳冊上是寫辦公費?)因為我們贊助派出所的費用都是寫辦公費。」

(見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依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另一項「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公費十萬元」記載,蕭欽江於警詢及原審亦稱係付修繕冷氣的費用(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復據證人即民防副分隊長林春龍證稱:「(八十九年度長安派出所的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費,你是否知悉?)知道。」

「(請問工程費用多少錢?)五萬元。」

「(是誰施工?)在庭的戴廷光。」

「(你是否知道這筆錢何時付款給戴廷光的?)九十年度。」

「(你為何這麼肯定?)因為我知道該工程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做的,並因民防義警基金到年底就沒有錢了,要到過完年冬防時捐款時,才會有經費。」

「(該工程款何時付款?)因為冬防是在農曆年間,冬防結束我們會辦會餐,我們才會有剩餘的錢,所以我們要到二月間以後,才會有錢補助派出所。

」「(你有無看到該工程款付款給戴廷光?)我們是將錢交給所長甲○○,請甲○○叫戴廷光過來拿。」

(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證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有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元款項,係付戴廷光於八十九年度整修長安派出所的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款。

又民防義警基金款項所存蕭欽江台南市和順郵局帳戶,雖經檢察官調取蕭欽江台南市和順郵局三六0二三號帳戶明細查閱結果,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有提領五萬元紀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後日期並無提領五萬元紀錄(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據蕭欽江證稱:「(你是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該帳戶領出五萬元的款項?)我自己的存款也是存放在該帳戶內,而基金的錢數目多少,我是依據帳冊的記載為準。」

「(平常派出所如有需要款項時,是否由你直接去提款?)有時候是我先墊付的,有時候是去郵局領。」

(見一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證明該帳戶除存保管之民防義警基金外,亦存私人款項,基金帳目依帳冊的記載為準,是尚不能以民防義警基金存放之蕭欽江台南市和順郵局三六0二三號帳戶內,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後日期並無提領五萬元紀錄,即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未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元款項。

檢察官起訴質疑:「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蕭欽江申請之五萬元,申請時既用水電費或其他辦公費之名用,應可確定該筆費用非用在前述工程費,蓋如用在該工程費,儘可以該名義申請,何須用水電費名義。」

純係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元款項,係支付戴廷光於八十九年九間戴廷光整修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款,業據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之戴廷光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工程費用五萬元已由被告交付予伊,是打電話叫伊過去拿的,而於完工後,伊有去收該工程款,當時被告向伊表示他們經費不夠,請暫緩給付,並後來伊在忙,所以交付系爭工程款距離完工間,時間相距很久,印象中系爭工程款係於『過完年後』才給付的,而伊於警詢時陳述『是施工完畢後一星期內過去收取工程款』,當時伊的意思是『工程完成很久以後,被告打電話給伊,打電話後隔一個星期,伊才過去拿錢』,又伊承作工程之慣例,僅開立估價單,並無開立請款單,且伊雖有製作帳冊,但本件事隔已久,已找不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並據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蕭欽江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並製作帳冊,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依帳冊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的,且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筆工程款是在九十年間支付的,即於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該款項,至於八十九年之帳冊,業已銷燬了,復「民防義警基金」贊助派出所之費用,伊均寫「辦公費用」,而之前「民防義警基金」亦有補助派出所水電費用,於帳冊上伊亦記載「辦公費用」,「至於警詢時伊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部分,是伊講錯了」,又「民防義警基金」之款項,係由伊保管,並以伊名義存放在和順郵局,而伊自己的存款也是存放在該帳戶內,至於基金的款項多少,則依據帳冊記載為準,且如「民防義警基金」需用款項時,有時先由伊墊付、有時直接去提領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復據證人即民防副分隊長林春龍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請戴廷光承作的,因要做該工程前,被告就有先告知「民防義警基金」的幹部,且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度始交付予承作人戴廷光,因伊知道「民防義警基金」到年底就沒有錢了,要到過完年冬防時捐款才會有經費,而冬防是在農曆年間,冬防結束會辦會餐捐款,所以要到二月間以後,才會有錢補助派出所,又該筆款項係由蕭欽江交予被告的,因派出所請領之款項逾萬元時,要經過幹部同意,所以支出系爭款項時,幹部都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元款項,確係支付戴廷光於八十九年九間整修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款。

至於該工程款為何遲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乙事,則據證人戴廷光於原審證稱:「(為何工程完成後隔如此久才付款?)完工後我有去收錢,當時被告跟我講他們的經費不夠,請先暫緩給付,並且後來我在忙,所以才會這麼久才收錢。」

(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據證人蕭欽江於原審證稱:伊負責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並製作帳冊,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依帳冊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的,且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筆工程款是在九十年間支付的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林春龍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這筆錢何時付款給戴廷光的?)九十年度。」

「(你為何這麼肯定?)因為我知道該工程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做的,並因民防義警基金到年底就沒有錢了,要到過完年冬防時捐款時,才會有經費。」

「(該工程款何時付款?)因為冬防是在農曆年間,冬防結束我們會辦會餐,我們才會有剩餘的錢,所以我們要到二月間以後,才會有錢補助派出所。」

(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均相符合。

準此證人戴廷光、蕭欽江及林春龍之證詞,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完工,然因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已無剩餘經費,被告即向戴廷光請求暫緩給付,而於九十年度春安演習後,當地之民防、義消邀請地方人士參與聚餐並募集基金,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蕭欽江請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並將之給付戴廷光,即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由「民防義警基金」交予被告轉交予戴廷光等情,應足明確。

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繕寫之報告載明:「該工程全部約一星期後即完工,完工後被告即打電話給戴廷光請其至派出所領取工程費,約三、四天後戴廷光到派出所討論工程價款,決定由該所義警民防支助辦公費五萬元,並達成協議,當時由被告點交五萬元予戴廷光。」

(見警卷第四頁),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另證人蕭欽江於警詢時證稱:「(在帳簿內記載九十年冬防結束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辦公費五萬元,由甲○○簽收,請詳述之?)當時派出所所長甲○○向我說派出所辦公費不夠,要我將基金提撥五萬元給他做『繳交派出所電費、水費』,於是經過當時的幹部研究同意,我才拿五萬元現金給所長甲○○,由我註明那筆錢是我交代給甲○○所長,並不是他拿錢簽章」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依帳冊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的,且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筆工程款是在九十年間支付的,即於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該款項,又『民防義警基金』贊助派出所之費用,伊均寫「辦公費用』,而之前『民防義警基金』亦有補助派出所水電費用,於帳冊上伊亦記載『辦公費用』,『至於警詢時伊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部分,是伊講錯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復觀之卷附「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證人蕭欽江對於補助派出所經費部分,均係記載「辦公費用」,並無詳細記載補助名目,此有「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查。

準此,尚難僅據證人蕭欽江就被告係以「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抑或「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請領該五萬元款項?前後不一之證詞,據以推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證人蕭欽江請領之五萬元款項,並非用於系爭工程款上,而是將之納為己有;

且亦難僅以證人蕭欽江將該五萬元款項記載為「辦公費用」,即遽認被告係以水電費或其他辦公費之名目,詐得該款項。

(五)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五萬元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並已將之給付戴廷光,是被告並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佯以「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為由,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五萬元款項,而將之納為私有,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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