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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乙○○
甲○○即吳宗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甲○○(原名吳宗諭)、乙○○(下稱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民國81年間,甲○○與丙○○(下稱自訴人)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臺南仁愛之家)所承租坐落臺南市○○路361號土地約155坪及臨接公園路為自訴人所有土地,與被告2人合作「公園白宮」建案,該契約書係由自訴人親自蓋章,且自訴人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
嗣因被告甲○○中途不能履行合建契約,即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諭公司),分別於83年6月24日、同年7月7日、7月11日及7月12日,就有關自訴人與被告甲○○合作建案之債權債務關係、資金調度、契約履行方式、價金保管等事項,與自訴人簽訂協定書、補充協定書、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及價金保管同意書。
由上數次書面簽立,證明雙方互信基礎欠缺,自訴人從未交任何印章予被告等保管使用。
⑵上開建案於八十二年申請前揭建案建築執照時,由被告甲○○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其上起造人丙○○欄竟已蓋妥印章,顯係被告甲○○擅刻自訴人印章先行蓋在其上,當時自訴人原備妥印章要於申請書起造人丙○○處蓋用,發現被告以擅刻印章已蓋好,當場即表示異議並即收回該被告擅刻之丙○○印章,惟申請書上原已蓋好之丙○○印章則未予更改。
⑶因系爭樓房第一層迄今尚未竣工(僅主要結構完成,其餘部份則尚未完工),自訴人不會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建物第一次登記即房屋保存登記,更不會申請仁愛之家辦理基地分配表分算分戶承租面積。
然被告二人為貪圖己利,竟以擅刻之「丙○○」印章蓋印於空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嗣更盜刻「丙○○」印章蓋在竣工報告書、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基地分配表分算分戶承租面積申請書,從而有關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報告書、房屋保存登記申請書、基地分配表分算分戶承租面積申請書等其上丙○○處之署名及印章,均非自訴人之印章及署名。
⑷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為,有牽連關係,偽造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從一重論處。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
2.協定書。
3.補充協定書。
4.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
5.價金保管同意書。
6.保證書。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
8.存證信函第九二九號。
9.存證信函第二七○號(參自訴狀所附證據資料)等為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⑴被告甲○○辯稱: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自訴人都在國外,印章是伊蓋的,但伊是依照合建契約約定用自訴人交給伊的印章,且經自訴人授權蓋在申請書上,伊並未盜刻印章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略以:伊是公司名義負責人,事情不是伊辦的,公司的事都是伊父親甲○○處理等語。
⑶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自訴人主張偽造之文書,所蓋用之印章共有二式。
該印章均由自訴人交付甲○○辦理雙方合建所需之相關事宜(含合建基地部分土地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過程中所需辦理之手續),且:①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合建契約約定有關建築執照委由被告甲○○辦理。
但因自訴人時常往來美國、臺灣,故將上開印章交付甲○○辦理建築執照申請。
又依據合建契約,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約定應以甲○○名義申請,但因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仁愛之家要求起造人需與土地承租人相同,故建築執照上起造人暫時記載自訴人,自訴人也知悉該起造人事後需變更為甲○○或甲○○指定之人。
也因合建契約簽約後,發生上述問題,甲○○特別向自訴人說明起造人暫時登記其名下,因此自訴人知悉並同意建照申請書上起造人以其名義申請,而之後仍須有變更起造人等許多繁雜手續需辦理。
②依據合建契約,雙方簽約後一星期內自訴人應備妥所有權狀正本、蓋妥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與地籍圖等各種書件全部交付被告甲○○規劃辦理及基地分割申請建築執照。
又起造人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在使用執照領得時,雙方在各按配售房屋比率辦理登記,自訴人所得房屋,被告甲○○應出具印鑑證明及簽蓋書件給自訴人,反之亦同。
再者,系爭建物一樓、十一樓部分起造人登記自訴人名下,其餘登記在嘉嘉公司名下,由於系爭建物(一樓至十二樓)只有一個建築執照(82南工造字第1087號)需起造人一同申請使用執照,否則無法核發使用執照,進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承購戶。
另外,自訴人於使用執照領得時,應無條件負責備妥產權移轉(過戶),所需一切書件交予被告甲○○辦理,負責蓋章至登記完畢為止。
又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協定書約定,公園白宮即「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過戶」,如需自訴人配合蓋章或提供資料時自訴人應儘速配合。
可知自訴人本有配合被告甲○○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使用執照申請及竣工報告書均為取得建物所有權合法登記所必須之手續,至於分戶承租申請書,將承租部分土地轉由承購戶承租,自訴人本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上開文書均無損害自訴人權益。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於自訴程式亦應有其適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⑴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定書、補充協定書、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價金保管同意書、保證書影本等文件,盡皆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約定,與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二人偽造之文書均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協同對外之意思表示,截然有別。
契約或協定之雙方基於相對立場,親自或委託第三人簽名蓋印而完成協定,毋寧為一般交易之當然,無委託他造以行「自己代理」之餘地,從而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書面合意,均由自訴人及被告二人親自蓋印簽名,尚未能以此類推,遽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欠缺互信基礎,而渠等共同具名之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基地分配表分戶分算申請書等之「丙○○」印文均為被告二人以偽造之印章所蓋。
⑵再者,自訴人所舉證人潘鴻雄雖到庭證述略稱:自訴人曾到臺南仁愛之家向伊抱怨基地分配表分算分戶承租面積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自訴人名義之印章非其所蓋用,並在文件上加註意見等語(原審卷Ⅰ第三八頁)。
然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自訴人曾經抱怨印章被盜蓋」之客觀事實,至於該申請書上印文是否確係以盜刻印章蓋用之印文、被告二人有無盜刻印章等爭點事實,則無從依上開證言獲得釐清或確認。
綜上可知,依自訴人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自訴人顯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⑶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仁愛之家等機關調閱及自訴人提出資料,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十八枚自訴人名稱之印文,經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②、③(②、③即八十四年二月間『公園白宮』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④、⑤之印文相符,及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①、④之1(即竣工報告書)相符」(原審卷Ⅰ第一七0、一七一頁);
惟查,其中編號②③之丙○○印文業經自訴人主張係偽造,然編號④⑤之印文,自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真正,又自訴人雖主張編號④之1、⑥之印文係偽造,然對編號①、⑩、⑩之1卻又未爭執其真正,復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中①、⑩、⑩之1、? 認定相符,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0574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從而自訴人主張偽造與不爭執真正之印文互核相符,可見自訴人亦未能明確辨識各該印文,則其主張被告二人偽造印文一節,即非無疑。
⑷又依據自訴人與被告甲○○有關「公園白宮」建案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前段約定:本宗土地由乙方(即被告甲○○)負責規劃按建築法規提出申請(建築執照);
第六條前段約定:起造人名義由乙方名義申請,使用執照領得時雙方再各按配受房屋比率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約定:雙方簽約後一星期內甲方(即自訴人)應備妥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地籍圖、包括有關各種書件等全部交給乙方(即被告甲○○)規劃辦理及基地分割申請建築執照等之用;
第十八條則規定:右列土地之分割、地目變更、移轉登記及同段號基地上之建物保存登記、移轉登記、設定等有關業務全部由乙方統一辦理,不得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
可知有關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甚至建物保存登記、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契約雙方協同對外申請事項,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自有就上開建案各項申請及行政手續事項全權使用自訴人印章之需求。
則被告甲○○辯稱印章係自訴人交予並概括授權其使用於上開建案之各項行政手續,已非無稽。
再者,自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及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入出國境紀錄頻繁,且一旦出國,動輒數月,甚至於被告甲○○申請建築執照之八十二年二月前後,自訴人出境期間達三個月,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份可資為憑,從而被告甲○○辯稱係因自訴人均在國外,乃將印章交付予其而由其依據上開合建契約約定蓋用等節,亦非無據。
⑸證人潘鴻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這塊土地欠租,有聯絡承租人要繳清欠租,事後係由乙○○清償全部租金,包括嘉嘉建設和丙○○應付的部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前自訴人向伊抱怨被盜用印章之前,伊沒有見過自訴人等語(原審卷Ⅰ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頁);
另證人即受託設計「公園白宮」建案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吳孔文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園白宮」之起造人是自訴人,後來有一部分變更為春滿堂建設,而春滿堂建設的部分後來又變更為嘉嘉建設,建築執照申請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起造人需要地主用印,變更起造人後主管機關也會通知兩造本人,目的是讓雙方都知道已經完成變更,也會通知稅捐機關依照興建的進度來課不同的契稅,然本件未曾與自訴人聯繫過用印;
八十幾年送件時因當時有鄰房糾紛,所以沒有核准,後來甲○○有再提出第二次申請,這十年間,自訴人沒有向伊查詢過「公園白宮」的問題等語(原審卷Ⅰ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
由上二人證言以觀,無論臺南仁愛之家或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均由被告甲○○或乙○○接洽,自訴人幾無聞問;
而證人吳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完畢後,經原審詢問被告及自訴人意見時,被告甲○○稱:自訴人的契稅是伊所繳納等語,自訴人卻陳稱:伊沒有收到契稅及起造人變更通知等語。
自訴人既在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變更起造人時,均未曾經參與,亦未曾繳納契稅,而由被告甲○○就其部分一併繳納,則被告辯稱自訴人之印章係自訴人交付並概括授權使用,非無可採。
⑹證人即「公園白宮」承購戶游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年4月間,因自訴人與建設公司積欠仁愛之家十年租金,自訴人打電話找嘉嘉建設,嘉嘉建設找伊和自訴人、被告乙○○等人一起去仁愛之家討論欠繳租金如何繳納,離開仁愛之家後,伊等一行人前往香草花園繼續討論,伊之所以願意代繳這些租金,係因自訴人在香草花園告訴伊,所有過戶的事宜都由建設公司負責辦理,伊有去建設公司查看自訴人承租契約的印章都還在建設公司,而且核對無誤,伊才放心的出借租金;
嗣於六月份伊用己有資金一次繳清,部分用銀行簽發之支票,部分是小額現金,當場並訂立續租的租約,當天繳回的舊租約,是由嘉嘉建設的人提出來的,當天租賃契約上面,伊有在保證人欄位下簽名等語(原審卷Ⅰ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
證人游弘毅僅係上開建案承購戶,卻願意代繳鉅額欠租,自係希望藉此盡快完成過戶手續,則其陳述聽聞自訴人告知過戶事宜均由建設公司辦理一節,顯與情理相符;
又其上開證言有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繳納租金之金額、方式及與臺南仁愛之家換約時擔任保證人而簽署租賃契約等節,亦有卷附臺南仁愛之家出具之土地租用金收據聯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游弘毅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則被告辯稱有關承租面積分戶分算之申請,自訴人亦概括授權渠等辦理等情,本院認無從排除確為真正之可能。
⑺至自訴人雖聲稱被告2人尚偽造上開建案之房屋保存登記書,然經原審函詢結果,坐落臺南市○○段一二○五、一二○七之二、之三、之十地號土地上之第三○七四號建號係屬未登記建物查封臨時建號,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所登字第○九三○○一七四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誤會。
六、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暨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嚴格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而被告方面所為答辯,不論從經驗法則或證據上,均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就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所追加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自訴人及嘉嘉公司名義,與臺南仁愛之家簽訂有關臺南市○○段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地號之土地租用申請書所附自訴人身份證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上之丙○○印文亦均為被告偽造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頁、即後述七、⑴①部分)併予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系爭文書係經自訴人授權一節有所違誤,認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乃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為被告有罪證明之積極證據,僅援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其泛稱原審採證不當,未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具體證據,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是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⑴自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自訴人及嘉嘉公司名義,與臺南仁愛之家簽訂有關臺南市○○段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三地號之土地租用申請書所附自訴人身份證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上之丙○○印文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原審卷Ⅰ第一七○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八頁,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告另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文書及其上之署押之偽造犯行(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之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⑵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提出之自訴狀,僅就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報告書、房屋保存登記申請書、基地分配表分算分戶承租面積申請書等文書主張係屬偽造,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陸續就其他如前揭七、⑴①②所示之如附件二、三等文書及署押追加係屬偽造文書一節,業據自訴人及代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又查自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報告書、房屋保存登記申請書、基地分配表分算分戶承租面積申請書等文書並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二、三所示之文書及署押,與原自訴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一、八十四年二月間「公園白宮」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判決附件編號②③)。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園白宮」竣工報告書(原判決附件編號④之1)。
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園白宮」基地分配分戶分算申請書(原判決附件編號⑥)。
附件二:
一、九三年六月十六日嘉嘉公司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土地之申請書所附自訴人身份證影本(原判決附件編號)。
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自訴人委託書(原判決附件編號)。
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自訴人與嘉嘉公司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土地之契約書(原判決附件編號)。
附件三
┌──┬────┬────┬────────┬───────┐
│編號│日期 │文書項目│對造 │附記 │
│ │ │ │ │ │
├──┼────┼────┼────────┼───────┤
│1 │81.2.25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28 │
│ │ │地) │愛之家 │ │
├──┼────┼────┼────────┼───────┤
│2 │83.10.1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40 │
│ │ │地) │愛之家 │ │
├──┼────┼────┼────────┼───────┤
│3 │83.10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42 │
│ │ │地) │愛之家 │ │
├──┼────┼────┼────────┼───────┤
│4 │83.11.7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48 │
│ │ │地) │愛之家 │ │
├──┼────┼────┼────────┼───────┤
│5 │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53 │
│ │ │地) │愛之家 │ │
├──┼────┼────┼────────┼───────┤
│6 │81.2.25 │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81 │
│ │ │ │愛之家 │ │
├──┼────┼────┼────────┼───────┤
│7 │83.10.7 │土地同意│ │一審卷p.185 │
│ │ │書 │ │ │
├──┼────┼────┼────────┼───────┤
│8 │83.11 │土地同意│ │一審卷p.186 │
│ │ │書 │ │ │
├──┼────┼────┼────────┼───────┤
│9 │83.9.23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88 │
│ │ │地) │愛之家 │ │
├──┼────┼────┼────────┼───────┤
│10 │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89 │
│ │ │地) │愛之家 │ │
├──┼────┼────┼────────┼───────┤
│11 │ │租約(土│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190 │
│ │ │地) │愛之家 │ │
├──┼────┼────┼────────┼───────┤
│12 │93.6.15 │委託書 │嘉嘉建設公司 │一審卷p.201 │
├──┼────┼────┼────────┼───────┤
│13 │93.6.16 │租約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一審卷p.207 │
│ │ │ │愛之家 │ │
├──┼────┼────┼────────┼───────┤
│14 │83年5月 │「紫金城│ │原審判決書附表│
│ │14日 │」建案變│ │編號1 │
│ │ │更起造人│ │ │
│ │ │申請書 │ │ │
├──┼────┼────┼────────┼───────┤
│15 │83年10月│「公園白│ │原審判決書附表│
│ │13日及同│宮」建案│ │編號3 │
│ │年11月14│二次變更│ │ │
│ │日 │起造人之│ │ │
│ │ │申書 │ │ │
├──┼────┼────┼────────┼───────┤
│16 │82年2月 │「公園白│ │原審判決書附表│
│ │間 │宮」建築│ │編號5 │
│ │ │執照申請│ │ │
│ │ │書 │ │ │
│ │ │ │ │ │
├──┼────┼────┼────────┼───────┤
│17 │83年9月 │自訴人與│ │原審判決書附表│
│ │23日 │春滿堂公│ │編號7 │
│ │ │司向臺南│ │ │
│ │ │仁愛之家│ │ │
│ │ │承租土地│ │ │
│ │ │之契約書│ │ │
├──┼────┼────┼────────┼───────┤
│18 │81年6月 │自訴人之│ │原審判決書附表│
│ │11日 │印鑑證明│ │編號8 │
├──┼────┼────┼────────┼───────┤
│19 │81年2月 │自訴人向│ │原審判決書附表│
│ │25日 │台南仁愛│ │編號9 │
│ │ │之家承租│ │ │
│ │ │土地之契│ │ │
│ │ │約書 │ │ │
├──┼────┼────┼────────┼───────┤
│20 │83年10月│自訴人與│ │原審判決書附表│
│ │1日 │春滿堂公│ │編號10 │
│ │ │司向台南│ │ │
│ │ │仁愛之家│ │ │
│ │ │承租土地│ │ │
│ │ │之契約書│ │ │
├──┼────┼────┼────────┼───────┤
│21 │83年10月│自訴人與│ │原審判決書附表│
│ │間 │嘉嘉公司│ │編號11 │
│ │ │向台南仁│ │ │
│ │ │愛之家承│ │ │
│ │ │租土地之│ │ │
│ │ │契約書 │ │ │
├──┼────┼────┼────────┼───────┤
│22 │83年11月│丙○○與│ │原審判決書附表│
│ │7日 │嘉嘉公司│ │編號12 │
│ │ │向台南仁│ │ │
│ │ │愛之家承│ │ │
│ │ │租土地之│ │ │
│ │ │契約書 │ │ │
├──┼────┼────┼────────┼───────┤
│23 │83年11月│自訴人與│ │原審判決書附表│
│ │7日 │嘉嘉公司│ │編號13 │
│ │ │向台南仁│ │ │
│ │ │愛之家承│ │ │
│ │ │租土地之│ │ │
│ │ │契約書(│ │ │
│ │ │不同版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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