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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97、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多次向其弟乙○○借用支票,嗣因甲○○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乙○○乃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初某日,告知甲○○及其姐毛蘇鳳不再借用其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支票。
詎甲○○因生意需款週轉,明知乙○○已不同意其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上旬某日止,多次前往乙○○委託毛蘇鳳保管上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36號住處,毛蘇鳳因甲○○生意需款週轉,乃基於幫助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毛蘇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或直接交付其所保管之鑰匙與甲○○,或允許甲○○自行拿取鑰匙,或直接告知抽屜未鎖自行拿取,每次由甲○○打開毛蘇鳳房間櫃子抽屜,取出數量不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再將鑰匙交還毛蘇鳳,或放回原處。
甲○○並在不詳地點,連續盜用乙○○印章加蓋於發票人欄,以乙○○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偽造乙○○之支票後,將偽造之支票持向債權人行使以支付所積欠之貨款,毛蘇鳳即以此方式連續幫助甲○○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而甲○○先後多次在上址拿取乙○○之支票,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乙○○名義之支票共43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130,450元。
而乙○○在毛蘇鳳未告知之情況下,直至同年4月底某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及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毛蘇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本院認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毛蘇鳳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復經同案被告毛蘇鳳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另有被告甲○○手寫發票明細表4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94年9月6日水信字第940001944號函1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案被告毛蘇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毛蘇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認。
)被告甲○○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被告甲○○所獲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且經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至被告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僅因生意需款週轉而為上開犯行,且偽造之支票共43張,金額多達11,130,450元,並均已向債權人提出行使,對於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之妨害非輕,參以其於審理時供承尚有6、7百萬元之支票金額未清償,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是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3張,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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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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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4月9日 │20萬元 │不詳 │水上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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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4月16日 │1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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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4月20日 │3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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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4月24日 │3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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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4月25日 │45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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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4月25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 │(退票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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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4月26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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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4月28日 │21萬7000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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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4月28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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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4月29日 │1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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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4月30日 │19萬9000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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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4月30日 │3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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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4年5月1日 │1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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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4年5月2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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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4年5月2日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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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4年5月3日 │5萬元 │0000000 │同上 │
│ │(退票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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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4年5月3日 │3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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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4年5月3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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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4年5月4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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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4年5月4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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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4年5月4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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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4年5月5日 │1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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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4年5月3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 │(退票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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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94年5月7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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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94年5月8日 │1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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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94年5月11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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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94年5月15日 │3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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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94年5月16日 │5550元 │0000000 │同上 │
│ │(退票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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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94年5月18日 │10萬元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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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94年5月30日 │8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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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94年5月30日 │5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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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94年5月30日 │55萬元 │0000000 │同上 │
│ │(退票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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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94年5月31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 │(退票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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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94年5月31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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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94年5月31日 │5萬8900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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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94年6月30日 │5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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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94年7月30日 │4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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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94年8月27日 │4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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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94年8月30日 │5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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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4年10月3日 │4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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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94年10月29日│4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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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不詳 │10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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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不詳 │55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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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3張 │共計:11,130,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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