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155,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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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甲○○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後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

又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附近,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6月13日下午2 時45分,在其工作之雲林縣東勢鄉「國營企業廢鐵五金回收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於包裹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個,另毒品海洛因淨重0.51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又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再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1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3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 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一時情緒不佳,自控不足,失慮觸法所致,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從事廢鐵五金生意,已婚並育有2名稚齡子女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及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施用第1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既為累犯,則原審就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分別加重其刑後,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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