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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四號等處,先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四號前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又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再被告前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連續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施用期間非長,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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