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17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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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間,在臺南市○○路○段九十八號「合泉當鋪」,以其配偶陳雅芳所有之車號FZ8-977號機車一輛向合泉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因機車為陳雅芳名義,乙○○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先行取得陳雅芳之同意下,偽造「陳雅芳」之署名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充為共同發票人,並填寫金額為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

並偽造「陳雅芳」之署押於當票上之「當主」欄及偽造陳雅芳授權之委託書,再將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及當票、授權書等私文書持向合泉當舖之職員蔡哲維以行使,貸得二萬元,致生損害於陳雅芳及合泉當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書立之本票影本與委託書、當票正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就上開未得陳雅芳同意前往當鋪借款,並簽立本票、委託書、當票等情,自承在卷,然究其真意應僅係坦承確有以陳雅芳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委託書、當票並於委託書、當票上蓋印陳雅芳印文之事實上行為,而非承認該行為係犯罪行為,此觀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議庭審理中之陳述:「我沒有犯罪的動機,但是我有犯罪的行為」自明,是以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已就本件犯行認罪,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本件被告之自白是否構成犯罪。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簽寫陳雅芳之署名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當票上之當主欄,及以陳雅芳之名義書立委託書,並於當票、委託書上蓋印陳雅芳印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合泉當鋪」職員蔡哲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票影本委託書、當票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另被告持往合泉當鋪質押借款之上開車號FZ8-977號機車係由被告所購買而登記在陳雅芳之名下,亦經被告在偵訊中供陳及證人陳雅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由上可知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或簽發之票據,若係經過授權製作,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偽造可言。

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亦即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縱僅有概括授權,只要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票據尚未逾越、逸脫授權之範圍,亦應認係有權製作、簽發而非屬偽造行為。

㈢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簽寫陳雅芳之署名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當票上之當主欄,並以陳雅芳之名義書立委託書及於當票、委託書上蓋印陳雅芳印文等事實,惟考其原由係因當時被告之配偶陳雅芳向其索取金錢以供家用及子女陳家瑋、陳心怡之補習費用(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參照),然被告當時經濟拮据,故在徵得陳雅芳之同意下,由陳雅芳授權被告持其出資購買之上開機車擬至銀行貸款,嗣因銀行不予借貸,被告始轉向「合泉當鋪」質押借款,並應當鋪作業要求,以陳雅芳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填載當票及書立委託書,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雅芳及蔡維哲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

查通常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借款人皆須填具本票、借據及授權書等類此文件供銀行擔保,方得申貸,此乃一般稍具常識之人皆能預見之事,本件證人陳雅芳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籌借款項,則就借款過程,被告可能以其名義簽署上開相關文件等情,應有所認知,亦即可認其對於該借貸所須之相關手續如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據等業已事先概括授權被告代為,此觀之證人陳雅芳自承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及印章等情即知(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再者,當鋪與銀行要均屬合法之借錢途徑,而被告向合泉當鋪借得金錢返家後,即將部分款項交予陳雅芳,並告知係於當鋪借得,而陳雅芳當時並未立即明白表示反對一節,亦經證人陳雅芳證述無訛,足證當時陳雅芳重在借錢應急,是以,縱被告實際上並非至銀行申貸而係向當鋪借款,亦應認該借貸行為尚未逾越、逸脫陳雅芳授權之範圍,蓋其授權目的本即意在貸款,至於是否僅能向銀行業者申貸應未在其授權考慮之列。

再參諸被告於向當鋪借款後即按期繳息,期間並曾委託陳雅芳前往當鋪代繳利息,復據證人陳雅芳及證人蔡哲維之證述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益徵被告上開使用陳雅芳名義簽發本票、簽立當票及製作委託書等行為皆未逾越陳雅芳授權之範圍,否則設若陳雅芳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當鋪借貸,又何需數度代被告前往當鋪繳納利息?是以應認被告簽寫陳雅芳之署名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當票上之當主欄,並以陳雅芳之名義書立委託書及於當票、委託書上蓋印陳雅芳印文等行為並未逾越當初陳雅芳之授權範圍,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即非屬偽造行為。

末者,被告持往合泉當鋪借款之機車雖登記在陳雅芳名下,惟實際為被告出資所購,此為陳雅芳所不否認,再者該輛機車嗣後於九十二年間即再過戶於被告名下,亦未見陳雅芳稱有何報酬,即足證明,則被告認其有權以該車向當鋪借款,應屬常情。

再參以被告持上開機車向當鋪借款時與陳雅芳係夫妻關係,是被告誤認雙方就此得互為代理,亦非無據。

又加上被告以該機車供擔保前去借款亦係經陳雅芳同意等情以觀,堪信被告上開使用陳雅芳名義簽發本票、簽立當票及製作委託書等行為時,在主觀上亦難認係無此權限,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我是寫完委託書、當票及本票才告訴陳雅芳,夫妻之間,我認為他應該會同意我簽本票、當票及委託書…。」

、「…而且車子是我買的」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證,是以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在主觀上亦欠缺偽造之故意。

四、綜據上述,被告縱有自白犯行,惟其在主觀上既無偽造之故意,在客觀上復無偽造之行為,則應認其上開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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