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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買,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向廖豐林提議至遊藝場行搶,廖豐林應允後,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六四0七─D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豐林至廖豐林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八五號住處取出頭套二頂,再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廖豐林,至雲林縣麥寮鄉豐安國小後方,以膠帶將衛生紙黏貼在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上,避免為警追查,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廖豐林前往林維文、林毓晴經營之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二二之一五號「金海電子遊藝場」。
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九分許,甲○○戴頭套、棒球帽,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危害之T型扳手一支,進入店內櫃臺欲撬開抽屜,廖豐林則戴頭套,持甲○○所有之足以傷害人身安全之西瓜刀一支(刀刃三十六公分、刀柄十公分)至店內後方把風。
嗣因店員乙○○發現甲○○後詢問「你在做什麼?」並徒手毆打甲○○,阻止其取走抽屜內之物品,廖豐林見狀隨即持西瓜刀至櫃臺指向乙○○,作勢砍殺乙○○,並喝令「不要動,鑰匙拿出來」,以此方式脅迫乙○○,至使乙○○不能抗拒,遂依其要求交出抽屜鑰匙,再由甲○○取走抽屜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萬元)、數位相機一臺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得手後,甲○○、廖豐林二人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逸,並將強盜所得之現款朋分花用殆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橋附近,逕行拘提甲○○、廖豐林二人,並扣得西瓜刀一支、T型扳手一支、棒球帽一頂,及起獲犯案所得之數位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一具,因而查獲上情(廖豐林業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為共同被告廖豐林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壹支、T型扳手壹支、棒球帽壹頂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案發情形,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供述,係發現被告甲○○欲撬開櫃臺抽屜時,即毆打被告甲○○,阻止被告甲○○之行為,被告甲○○並未還手,共同被告廖豐林則持西瓜刀作勢砍殺,並威嚇「不要動,鑰匙拿出來」,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為直接或間接之攻擊,僅以作勢及言語威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聽從指示,尚非被告甲○○、廖豐林係以「強暴」之方式,強盜取得財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支、T型扳手,經檢察官與原審之勘驗結果:T型扳手,為鐵製、前端削尖,長度九公分;
西瓜刀全長為四六.七公分,刀刃全長為三六.二公分,質尖刃利,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為兇器。
被告甲○○與廖豐林共同持之,以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相機、行動電話等物,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科。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容有誤會。
被告甲○○與廖豐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端,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買,謀議強盜,在取得頭套、遮蓋車牌後,持西瓜刀、T型扳手等兇器犯案,已詳細計畫犯案過程,強盜取得之財物,隨即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惡性不輕;
雖已與被害人乙○○及遊藝場老闆林毓晴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遊藝場老闆林維文、林毓晴為其胞弟、弟媳,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維文、林毓晴,為被害人乙○○於原審陳述在卷,難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補償,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贅引)、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扣案之西瓜刀一支、T型扳手一支、棒球帽一頂,為被告甲○○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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