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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CALIBER點三八○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係屬法令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未經許可即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CALIBER點三八○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甲○○攜帶一只手提包內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三顆,在臺南市○○街與成功路二十二巷口處(公園國小圍牆旁)徘徊時,經警發現可疑加以盤查,要求其出示證件,並詢問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無違禁品,甲○○答稱「有,是槍」,並自動報繳前開槍枝、子彈而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彥銘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之CALIBER點三八○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足徵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
綜上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悉犯人為何人而言。
查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彥銘於本院具結證述:「因接受到民眾報案,說有一人在西華街與北忠街那一帶,從下午就在該處徘迴,邊走邊打電話,所以我們去盤查,盤查時,他也在打電話,手上夾了一個手提包。
我問他身分證可否借看一下,他就打開手提包拿出身分證給我,但他遮遮掩掩,因此我們認為他包包裡面有違禁品。
我們同仁問他包包裡面是否有違禁品,被告反應說有。
我問他裡面是什麼違禁品,他直接告訴我是槍。」
等情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被警查獲之經過情形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衡之上開說明,被告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雖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起訴書雖誤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惟經原審到庭公訴檢察官修正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手槍及彈匣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及偵查卷第27頁),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減輕刑度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首,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予詳查,致疏未論以被告自首犯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於持有之期間並未持槍犯他案並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CALIBER點三八○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六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一顆,認係具直徑約七點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既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即均非違禁物,且復難認係供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物,依從刑附於主刑之原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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