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204,200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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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邱中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戊○○一
  4. 二、曾清泉及戊○○兩人因此心生不滿,為繼續催討賭債及有所
  5. 三、嗣曾清泉、戊○○、丙○○、丁○○及謝文正等五人於當日
  6. 四、曾清泉追至大門前,仍持續持手槍對準屋內威嚇。未幾,邱
  7. 五、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1. 二、共同被告丁○○之警詢關於被告戊○○部分之陳述,係被告
  12. 三、朱嘉生診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之記載,係被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雖坦承當時與曾
  15. 二、本件最明確之事實係被害人邱振東中槍死亡及被害人甲○○
  16. (一)被害人即死者邱振東死於左上臂外側、左胸臂外側、右小
  17. (二)本件扣案有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九
  18. (三)在邱中華家中,曾清泉持前開A槍,被告丁○○持B槍,謝
  19. (四)再由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之編
  20. (五)由編號三號之彈殼在小貨車前方,靠近大門,而編號二號
  21. (六)由監視錄影帶拍照片可知曾清泉跑到靠近泥地附近時,被
  22. (七)綜上所述,曾清泉於監視錄影帶時間顯示16:39:41至16
  23. 三、為先明瞭曾清泉及被告戊○○等人找邱中華之動機、目的及
  24. (一)邱中華積欠曾清泉賭債一百二十餘萬元、戊○○之欠款七
  25. (二)關於曾清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約二時許,與戊○
  26. (三)他案被告曾清泉之前受寄藏扣案之制式手槍三枝及制式子
  27. (四)由監視錄影帶顯示:曾清泉、謝文正及被告三人第二次到
  28. (五)綜上所述,曾清泉與被告戊○○前無深仇大恨,僅有債務
  29.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
  30. 五、被告戊○○雖然早在謝文正腳踢被害人邱振東之前,就已離
  31. 六、關於被告丙○○、丁○○及謝文正為何到「新興電子遊藝場
  32.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33.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34.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
  35.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36. 三、被告戊○○、丙○○與、丁○○、另案被告曾清泉、謝文正
  37. 四、被告戊○○、丙○○及丁○○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
  38.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丙○○兩人就開槍射擊被害人甲○
  39. 六、另被告丁○○與曾清泉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0.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41. 一、原審以被告戊○○、丁○○、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
  42. 二、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九mm式
  43.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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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641號、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中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戊○○一同至曾清泉(另案審理)所開設之賭場賭天九牌,賭輸後分別積欠曾清泉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戊○○之欠款七十萬元,迄未償還,且於曾清泉向其索討時,又逃跑避不見面,曾清泉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約二時許,與戊○○至臺南市○○區○○街三段一巷一七四弄七十二號邱中華之住處再次催討,惟因邱中華人不在家,適邱中華之父邱振東在家,乃向邱振東表示,既然此事已報警,就得替邱中華處理賭債,繼而雙方發生口角,其間,邱中華二舅甲○○乃警告「有膽別走」,並欲外出向警方報案,曾清泉及戊○○誤以為甲○○欲找人來幫忙,心有未甘而先行離開。

二、曾清泉及戊○○兩人因此心生不滿,為繼續催討賭債及有所報復,遂於當日(三十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五十四分之間,先由曾清泉先打電話邀集其友謝文正(另案審理),並開車載謝文正及戊○○兩人到臺南縣西港鄉○○村○○街十四之四號「新興電子遊藝場」後,再糾集丁○○、丙○○兩人至該遊藝場集合,其間曾清泉取得三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並指示戊○○自己先開車去勘查甲○○是否仍在上址,然後約定集合地點,隨即,曾清泉駕駛車牌TL--七八0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文正(駕駛座旁)、丁○○(謝文正後方)、丙○○(駕駛座後方),往台南市出發,約二十分鐘後,到達台南市土城之媽祖廟,與戊○○會合後,戊○○將其汽車停在該處,坐上曾清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在前往邱中華住處之途中,彼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曾清泉指示其後座之戊○○拿出預先準備,用以防身及必要時持以示威恐嚇安全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由曾清泉將其中一把巴西制TAURUS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九mm子彈八顆,分配予駕駛座旁之謝文正持有,另一把奧地利GLOCK廠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交予右後座之丁○○,剩餘一把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式手槍(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則由曾清泉自己持之。

戊○○、丙○○兩人明知曾清泉、謝文正、丁○○三人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且預見持槍可能用於示威恐嚇安全及致人受傷,仍基於持有槍彈之故意連絡及持槍示威恐嚇安全、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而與曾清泉、謝文正、丁○○等三人共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嗣曾清泉、戊○○、丙○○、丁○○及謝文正等五人於當日(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抵達邱中華上開住處外空地後,即將在場之邱中華父親邱振東圍住,雙方理論並商討如何清償債務,此時,曾清泉先指示戊○○至道路上把風,以防對方人手到達,約十一分鐘後,甲○○騎乘機車抵達現場,雙方於爭論過程中,謝文正因不滿甲○○談話語氣,基於先前傷害及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自背後先以右腳踹甲○○之右後腹側,同時自右腰際拔出手槍威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及邱振東,致生危害於安全,曾清泉見狀亦在大門右側泥地上,基於先前傷害及恐嚇安全之犯意之聯絡,自其右腰拿出手槍威嚇甲○○及邱振東,試圖控制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謝文正也持槍立於甲○○前方,對準甲○○,加以威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進而持手槍追入大門內,毆打甲○○頭部(彈匣於追打過程中掉落於大門內),同時間,丙○○亦基於先前傷害及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大門左側之泥地上,拿一支醬油空瓶往屋內追打林世及邱振東,丁○○隨後也在大門外左側之泥地上,基於之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撿拾兩塊磚頭,追打甲○○及邱振東兩人,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多處傷口(各約一至二公分)等傷害。

四、曾清泉追至大門前,仍持續持手槍對準屋內威嚇。未幾,邱振東及甲○○兩人分持釘有鐵釘之木棒追出大門,丙○○、謝文正、丁○○三人分別逃出大門外,丙○○逃至路邊之自小客車旁,謝文正逃至大門外左側泥土地靠近道路附近,丁○○則逃至大門外左側泥土地靠近籬笆附近,此時,曾清泉將其手槍對向天空威嚇,然邱振東仍追出,曾清泉欲逃離時,在大門外水泥地上跌倒,情急之下,由傷害之犯意提高為殺人之犯意,持槍對著追來的邱振東、甲○○方向射擊第一槍,由上往下擊中邱振東之右小腿內側,貫穿出體外,造成右脛骨骨折之傷勢,使邱振東之木棍掉落,人也蹲下,然邱振東又持木棍站起來,欲追打曾清泉,此時曾清泉也正在爬起來,見狀,又由下往上,由左至右之方向,持續對著邱振東、甲○○方向射擊第二槍,擊中邱振東之左胸壁外側,貫穿出體外,造成心臟、肺臟破裂、胸腔內出血、左側第八肋骨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使邱振東因重創而蹲下,此時,曾清泉已走到水泥地及泥地附近,仍基於前開殺人之意思,由上往下,由左向右方向,接續再對邱振東、甲○○方向射擊第三槍,打中邱振東左上臂外側,彈頭經左上臂穿出,再進入左胸之外側第七肋間、左側橫隔膜、脾臟、左側第十一勒股後弓,停於腰部左後方,同時間,丁○○於逃跑時聽到槍聲,因手槍落於地上,在泥土地上靠近籬笆附近,停住後將手槍拾起,轉身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槍對準邱振東、甲○○方向,射擊一槍未中,當時謝文正人在泥地靠近道路位置,距離較遠,轉身僅持續持槍對著大門前水泥地方向威嚇,並未開槍射擊,邱振東因遭受三槍不支倒地,曾清泉、戊○○、謝文正、丙○○、丁○○等五人始上車,隨即駕車逃逸。

員警據報於現場大門內扣得彈匣一個(含口徑九mm子彈八顆),彈殼四個、彈頭三個(一個在邱振東體內,兩個分別在大門外右側鐵皮儲藏室及之前所停放汽車之左後煞車燈內),並依現場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循線先查獲謝文正、戊○○、丁○○、丙○○,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緝獲曾清泉時,查扣上開制式手槍三枝及子彈十二顆。

五、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丁○○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此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丁○○之警詢關於被告戊○○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既已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該部分筆錄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朱嘉生診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之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以其係屬意見,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所作之證明文書,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雖坦承當時與曾清泉、謝文正至邱中華之住處,被告丁○○也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然被告戊○○辯稱:「我並未共同持有槍、彈,也非為曾清泉等人把風,是邱中華欠曾清泉錢,叫我負責,我只答應還他十萬元,剩下的曾清泉負責,但叫我要負責找邱中華出來」等情;

被告丁○○辯稱:「槍枝是曾清泉叫我拿的,到那邊的時候,是曾清泉開槍的,我因為緊張要逃跑,槍枝從褲管掉在地下,我撿起來後,有人要跑來打我,我才拿起來嚇他,我沒有開槍」等情;

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看到槍,也沒有摸到槍,其中我只認識丁○○一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幹什麼,我沒有心去殺人,也沒有心去傷害人,因為甲○○要拿木棒打我,我才順手檢起酒瓶打他,我沒有拿槍」等情。

是本件事實之重要爭點在於:(一)曾清泉攜帶槍、彈與謝文正及被告三人第二次同車至邱中華家中,彼等持槍之【犯意】為何?係因討債未果而已起意要殺人報復?或仍係為討賭債而想持槍威嚇及傷害?(二)被告戊○○、丙○○兩人並未分得槍、彈,是否亦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連絡?(三)被告戊○○依曾清泉之指示,到現場之路邊,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之【把風行為】?(四)曾清泉開槍射擊邱振東三槍,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五)被告丁○○是否有意開槍射擊?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是本件案情重點在於被告等三人及曾清泉、謝文正之持槍及射擊時之犯意為何?彼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犯意】係行為人之內心狀態,除行為人自己說出外,他人無法自外見聞之,只有分析行為人之動機、目的事實及行為、結果事實,綜合【推論】之,始能「認定」行為人內心狀態之事實。

二、本件最明確之事實係被害人邱振東中槍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不但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全程錄影,並有射擊之手槍及彈殼、彈頭扣案可證,死者邱振東因槍傷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稽,被害人甲○○受傷,也有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一紙可證,凡此證據及事實對於認定被告三人及他案被告曾清泉、謝文正之犯意,自有不可言諭之重要性,應先予論述。

經查:

(一)被害人即死者邱振東死於左上臂外側、左胸臂外側、右小腿內側有【三處遠距離槍傷】,其中左上臂外側槍傷於身體槍傷路徑發現一顆彈頭(已扣案),而左胸臂外側及右小腿外側兩槍為貫穿性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

⑴【左上臂外側槍傷】之路徑:經左上臂內後側穿出、再進入左胸臂左肩下二十二公分處、左外側第七肋間、左橫隔膜、脾臟、左側第十一肋骨後弓、最後終止於腰部左後方,槍傷路徑方向:由「前向後」、「上向下」、左向右,槍傷路徑角度:與水平面成「六十度夾角」,一顆全包銅皮之鉛質彈頭於槍傷路徑終止處,造成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及左側第十一肋骨後弓骨折之損傷;

②【左胸臂外側槍傷】之路徑:左胸臂外側第八肋骨、肺臟左上葉、心臟左心室及右心防、右心耳、肺臟右中葉、右側第五肋骨、右胸壁外側(腋窩下方左肩下十八公分),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微向前」、「下向上」、左向右,槍傷路徑角度:與水平面成「三十度夾角」,造成心臟及肺臟破裂、胸腔出血及左側第八肋骨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損傷;

⑶【右小腿內側槍傷】之路徑:經右脛骨、右小腿中段外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前」、「上向下」、左向右,槍傷路徑角度:與水平面成「三十度夾角」,造成右脛骨折之損傷等情,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991號解剖鑑定報告、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01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雖上開驗斷書中所記載之死者邱振東之槍傷入出口,有「左上臂槍擊出口及左背下部一槍擊出口併子彈卡左皮下」,與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不同,惟驗斷書僅係法醫師自外部觀察勘驗,並未解剖屍體,自非最終之報告,應以解剖後之鑑定報告內「解剖摘要」之記載為可採。

另被害人甲○○受有頭部撕裂傷、腹部多處傷口(各約一至二公分)等傷害,有朱嘉生診所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稽,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之腹部多處傷口各約一至二公分,「槍彈燒灼傷」等情,然此係傷口之成因判斷,為醫師之意見,而被害人甲○○於案發時警詢中已明白陳稱:槍擊時其立即找機車掩護,所以「並沒有被槍枝擊中」等情(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此與當曾清泉及被告丁○○射擊時,被害人甲○○均未在監視錄影帶畫面內之事實符合(見原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翻拍照片),且扣案之三顆彈頭,除被害人邱振東體內之彈頭外,其餘兩顆彈頭,銀色彈頭「未發現血跡」,金色彈頭表面血跡DNA--S TR型別「與死者邱振東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三四號函及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四一六九五號鑑驗書可稽,並無事證足以佐證被害人甲○○之腹部受到槍傷,尚不能證明被害人甲○○之腹部受到槍傷,之後鑑定證人即醫師林宗良亦證稱甲○○之腹部多處傷口係燒燙傷,有紅腫脫皮現象,無法判斷是否槍彈所造成,係因甲○○及其親友所述,才記載「槍彈燒灼傷」,並非診斷結果為槍彈所致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九頁),自不能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被害人甲○○嗣後於偵查中指述被槍打傷等情(見偵一卷第四十五頁),遽認被害人甲○○受到槍擊傷。

(二)本件扣案有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九mm式制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各壹枝及子彈八顆,經鑑定後,認為:送鑑子彈八顆,均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三枝手槍,均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十二顆子彈,亦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七九八一號、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八三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八0頁)。

(三)在邱中華家中,曾清泉持前開A槍,被告丁○○持B槍,謝文正持C槍之事實,已經他案被告曾清泉、被告丁○○及他案被告謝文正等人分別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而由邱中華家所設之監視錄影帶顯示,確實僅曾清泉、被告丁○○、謝文正各持有一枝手槍,被告戊○○及丙○○則並未持有槍械,有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筆錄(見原審卷一第八一及第一八二頁)及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一二頁)附卷可證,可見曾清泉、被告丁○○及謝文正供述其分持手槍等情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

另本件在邱中華家附近,經警方人員作地毯式搜查,僅扣得彈殼四顆,再無其他彈殼,其中編號一彈殼在大門外左側泥土地靠近水泥地之位置,編號二彈殼在大門外遠左前方之水泥地靠近小貨車位置,編號三彈殼則在大門外近左前方水泥地靠近泥土地停放機車之位置,編號三十彈殼另在大門外左方泥地靠近北方籬笆附近之事實,有邱中華家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洪天松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

此四顆彈殼及前開三枝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其中編號一、二、三號彈殼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即A槍),編號三十彈殼則由另一槍枝所擊發(即B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二四九號、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八三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參照曾清泉持有A槍,而被告丁○○係持有B槍之事實,則顯然應是曾清泉持A槍射擊三發子彈(地上遺留編號一、二、三之彈殼),而被告丁○○持B槍射擊一發子彈(地上遺留編號三十之彈殼),此與監視錄影帶所顯示:曾清泉於時間16:39:41,逃竄至中庭時跌倒後,朝自後追打之死者邱振東開出第一槍、又於時間16:39:42,死者邱振東倒地後再站起來,曾清泉再度朝死者作射擊狀(應是第二槍)、於16 :39:44,曾清泉往馬路方向站立於甲○○停機車旁第二次朝死者邱鎮東開槍(應是第三槍),而被告丁○○站立中庭左側泥地位置時,作開槍射擊狀(應是已擊發)等事實也一致(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及第一八三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證人曾清泉於原審也證稱其「射擊三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五頁),再參考曾清泉當時之位置在水泥地小貨車及機車附近,及泥地上與水泥地交界處,與編號二、三、一號之彈殼位置也符合,被告丁○○位於泥地上靠近北方之籬笆處,與編號三十號之彈殼位置符合,是曾清泉持A槍對著邱振東射擊三槍,被告丁○○持B槍對著邱振東射擊一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丁○○雖辯稱:「其不曉得槍枝有無射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四)再由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之編號三三及三四號照片及第二二五頁之編號三五及三六照片),亦可見曾清泉跌在地上時,其右手持槍方向,對著邱振東之腿部,而被害人邱振東「右小腿內側」槍傷之射入口位置在膝蓋中心點下二十點五公分,射出口位置於膝蓋中心點下二十一點五公分,足跟上二十公分處串穿出體外,槍傷路徑方向係由「後向前」、「上向下」、「左向右」,與水平面成「三十度夾角」,有前開解剖鑑定書可稽,依其槍傷入出口與地面距離及其路徑角度係上對下,應係該槍枝未至地面時已擊發,也就是曾清泉跌倒時,其右手所持A槍尚未碰觸地面時就已擊發,也就是曾清泉跌倒時,已扣板機擊發一槍,並非槍枝碰觸地面時始擊發,顯然其有意開槍反擊,此時被害人邱振東、甲○○尚未追及曾清泉,且甲○○追到曾清泉身旁時,被害人邱振東早已倒下,此由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之翻拍第三十三及三十四號照片,可見曾清泉持槍方向及邱振東所持木棒掉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編號三五翻拍照片中,邱振東之木棒掉下後,雙手撫摸右小腿,可證實當時邱振東之腿部受到槍傷,其木棒才會掉下,並以雙手撫摸右小腿可証。

因此,曾清泉之第一槍係擊中邱振東之右小腿內側(其時監視錄影帶顯示時間為16:39:41),曾清泉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不開槍的話,我會死掉等情(見併偵二卷第六十二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曾清泉雖於原審證稱:「其共射擊三槍,第一槍朝天、第二槍朝地、第三槍看到影子就開槍,跌倒時係開第三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及第九十頁),但是現場僅扣有四顆彈殼,除編號第三十號之彈殼由被告丁○○所擊發外,其餘編號一、二、三號彈殼經鑑定結果均係由曾清泉所擊發,前已述及,該彈殼或在小貨車附近,或在泥地上,與大門有一段距離,而被害人邱振東及甲○○持木棍追出大門前,曾清泉之手槍確已放下(朝地),隨被害人邱振東人追出大門外時,曾清泉再度持槍對著邱振東等人,但邱振東還是衝出大門,當時曾清泉所持手槍確實指向上(朝天),隨後,曾清泉就跌倒在地,顯然曾清泉確有將手槍朝地及朝天方向,跌倒時也有射擊一槍,但是大門前並無任何彈殼,而曾清泉所持手槍射擊三槍之三個彈殼,依其所佔位置、彈殼所在位置及被害人邱振東之槍傷位置及路徑,均顯示曾清泉係在跌倒後,再射擊第二槍及第三槍(詳如後述),是曾清泉在將手槍朝地及朝天時,並未擊發,應係威嚇之意,其跌倒時,始擊發第一槍,是證人曾清泉於原審所證述其於跌倒前朝天及朝地射擊兩槍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由編號三號之彈殼在小貨車前方,靠近大門,而編號二號彈殼在小貨車右前輪旁邊,離大門較遠,編號一之彈殼最遠,已在泥地上,配合曾清泉跌倒位置,在小貨車前方,靠近大門位置,其爬起後往東邊,從小貨車頭走向其尾部,靠近泥地之中央,可見曾清泉開槍射擊第一、二槍時,其位置應是在大門前之小貨車前後附近,而其第三槍位置應是在大門外左側之泥地上,參考被害人邱振東之「左胸壁外側槍傷」,射入口在左肩下二十八公分,射出口在右胸壁外側,左肩下十八公分,槍傷路徑方向係右後微向前、「下對上」、左向右,與水平面成「三十度角度」,應該是開槍之曾清泉位置較低,而被害人邱振東之位置較高,而編號二、三號之彈殼均靠近自小貨車附近,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已顯示曾清泉經過自小貨車時,正是其由地上爬起之後,此時,亦是被害人邱振東再度爬起之際(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以被害人邱振東之左胸壁外側槍傷,係「下對上」成水平面「三十度」之射擊方向,應是曾清泉人已爬起,由下對上,仍再射擊被害人之左胸部(此時監視錄影帶顯示時間為16:39:44)。

(六)由監視錄影帶拍照片可知曾清泉跑到靠近泥地附近時,被害人邱振東已蹲下,而曾清泉已站直,兩人高低之位置相差明顯(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配合編號一號之彈殼位置,亦在泥地上,可見曾清泉在泥地附近射擊第三槍,比照被害人邱振東所受「左上臂外側槍傷」,槍傷路徑方向也是「上對下」,成水平面「六十度夾角」,符合兩人高低差,亦可確認曾清泉第三槍係在站立狀態下,擊中已蹲下之被害人邱振東之左上臂外側(監視錄影帶顯示16:39:44)。

(七)綜上所述,曾清泉於監視錄影帶時間顯示16:39:41至16:39:44之【四秒內】接續【擊發三槍】,且均命中被害人邱振東之身體,曾清泉甚至在已爬起來,逃離被害人邱振東相當距離後,仍執意開槍射擊之,應已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高為奪取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

不過,曾清泉於被害人邱振東及甲○○手持釘有鐵釘之長木棒追出大門前,並未開槍射擊,仍只持槍對著大門,甚至丙○○、謝文正及丁○○逃出大門時,曾清泉將槍放下,後來,見邱振東、林世動手持木棒衝出來時,曾清泉也仍只將手槍朝上,並未射擊,一直到曾清泉往後逃逸而跌倒時,始有擊發第一槍之舉,前已說明,而當時被害人邱振東離曾清泉已經非常近,後面又有甲○○手持長木棒追來,當時,丙○○(無槍)、謝文正(有槍)及丁○○(有槍)三人亦均轉身逃跑中(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曾清泉當其時確是孤獨無援,又遽遭攻擊,應是「情急之下」,始開槍反擊,但尚非正當防衛,而由曾清泉、謝文正及丁○○三人雖攜帶手槍,卻都先逃離現場,未使用槍枝,顯然彼等對開槍射擊一事,仍相當之自制,加以曾清泉只是要催討賭債(詳如後述),與邱振東及甲○○等人並無深仇大恨,曾清泉開槍射擊第一槍,應是對被害人邱振東、甲○○持木棍追出之臨時突發狀況,加以反制,而此顯已超過被告戊○○、丙○○、謝文正等三人之原先預期,而為曾清泉個人之殺人行為。

三、為先明瞭曾清泉及被告戊○○等人找邱中華之動機、目的及與被害人邱振東、甲○○等人發生爭執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邱中華積欠曾清泉賭債一百二十餘萬元、戊○○之欠款七十萬元,迄未償還之事實,已經證人邱中華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相驗卷一卷十、十一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偵一卷二十四頁背面)及於偵查中陳稱之情節(偵一卷四頁)大致相符。

曾清泉於警詢中及另案審理時也陳稱:「與邱中華有賭債一百二十餘萬元之糾紛」等情(見併警二卷六頁、併審一卷第二十九頁)。

是證人邱中華既然已經證實曾到曾清泉之賭場賭博,賭輸後積欠曾清泉及被告戊○○債務,以證人邱中華身為被害人邱振東之子,當然不可能捏詞陳述不利於己之證言,是其證言內容自屬可信。

從而,曾清泉與被告戊○○兩人找邱中華之動機,自係催討賭債及債務。

(二)關於曾清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約二時許,與戊○○兩人第一次至臺南市○○區○○街三段一巷一七四弄七十二號邱中華之住處催討賭債,因邱中華人不在家,適邱中華之父邱振東在家,乃向邱振東表示,既然此事已報警,就得替邱中華處理賭債,繼而雙方發生口角,其間,邱中華二舅甲○○乃警告「有膽別走」,並欲外出向警方報案,曾清泉及戊○○誤以為甲○○欲找人來幫忙,心有未甘而先行離開之事實,已經被告戊○○坦承及共犯曾清泉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見併偵二卷第六十頁),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併審一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符合(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自可認定。

顯然曾清泉與被告戊○○兩人第一次到邱中華家,其目的就是催討賭債及債務,但因邱家人多勢眾,不但無功而返,且遭邱振東之拒絕及甲○○之警告,造成曾清泉及被告戊○○兩人心生不滿,此為曾清泉與被告戊○○第二次到邱中華家的原因。

(三)他案被告曾清泉之前受寄藏扣案之制式手槍三枝及制式子彈,已經曾清泉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併警二卷第六頁),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鑑定無誤,有前開鑑定書可稽。

他案被告曾清泉係開設賭場之人,不但無法向邱中華催討到賭債,甚至於催討賭債時,受到邱中華之家人邱振東、甲○○之出言警告,而曾清泉既已不法持有手槍,依一般常情,當然會想到持槍討債,事實上,曾清泉也確實攜帶手槍,再度前往邱中華家要債,而由曾清泉及被告戊○○兩人第一次到邱中華家中討債時,並未攜帶手槍,可見曾清泉及戊○○兩人第二次到邱中華家中,之所以攜帶手槍,確實因為第一次在邱中華家中遭受警告所致,而有自保及報復之心,成問題者,彼等攜帶三枝手槍,當時是否已有殺人報復之意?雖然持槍就有使用射擊之可能,而射擊即有使人致命之虞,尤其制式手槍之火力強大,射擊精準,一旦開火,被害人勢必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能知,但是,他案被告曾清泉與邱中華間僅係賭債之爭執,並無其他怨仇,而與邱振東、甲○○之間也只是因為邱中華適巧不在,雙方臨時發生口角,也無深仇大恨可言。

曾清泉既然要催討賭債,若將債務人殺死,更無法催討債務人所積欠之大筆債務,與其催討債務之初衷有違,除非雙方另有深仇大恨或曾清泉係火爆性格,不奈爭執,極易出手殺人,否則,一般人甚少僅因賭債糾紛即殺人。

反面而言,若能持槍威嚇邱家人,不但達到報復之目的,又能逼使邱家之人清償賭債,此在情理上不無可能,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亦不乏有此事例,因此,尚不能以曾清泉召集他人攜帶三枝制式手槍到現場,即謂彼等係有計畫開槍射擊殺人,仍應審酌曾清泉及被告等人之行為,始能確認其內心之犯意。

(四)由監視錄影帶顯示:曾清泉、謝文正及被告三人第二次到達邱中華家中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先往道路走出監視器畫面外(16:39:16)後,邱振東坐在大門之門簷下,甲○○與曾清泉談話時,「謝文正」自背後起腳踢甲○○之右後腹側,丙○○及丁○○亦出手毆打甲○○,是時甲○○及邱振東均逃往屋內,「謝文正自右腰際拔槍」(16:39:29),曾清泉亦於中庭大門左側泥地上「自右腰際掏出手槍」(16:39:30),此時,謝文正持槍對著甲○○,再以手槍毆打甲○○,「謝文正拉槍機」,丙○○於大門左側泥地籬笆邊,拿起一支「醬油空瓶」往屋內追打甲○○(16:39:30),曾清泉「拉手槍滑套」(16:39:31),而被告丁○○自大門左側泥地,左、右手各拿起一塊「磚頭」追打甲○○及邱振東(16:39:32)等事實,有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四頁)。

在此『十六秒』的時間內,雙方先談判再發生衝突,謝文正雖立即拔槍,還對準人,並有拉槍機之動作,但是卻是持手槍打人,並未射擊,謝文正還因為拿手槍打人,致其彈匣及其內八顆子彈,遺留在大門內,有彈匣及八顆子彈扣案可證,若謝文正意在開槍射擊殺人,在已經拉槍機的狀況下,一扣扳機將立即發射,謝文正猶未為之,應是意有所止。

再看曾清泉也持槍對著他人,只在謝文正、丙○○及丁○○等人追入大門後,持槍對著大門,並未開槍射擊,亦未追入大門內,甚至被害人邱振東及甲○○手持木棒追出後,亦未開槍射擊,直到跌倒時,才開槍射擊第一槍,前已述及,顯然曾清泉在控制全場時,其持槍應係威嚇及自保之用,否則,其持槍對著甲○○時,就可以輕易開槍,何必等到逃跑跌倒時,始射擊第一槍?至於丁○○本攜帶一支制式手槍,並未拔出,反而雙手各拿一塊磚頭衝進屋內(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顯然當時並無使用手槍殺人之意可言。

再看謝文正於逃至大門外泥地上靠近道路後,雖有持槍作射擊狀,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然謝文正自警詢時起就否認開槍射擊(見併警卷第二頁背面、併偵一卷第二十四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謝文正有拿槍對著我,也有對我開槍,後改稱我『不太確定』謝文正有開槍,他有瞄準我等情(見併偵一卷第八十五頁),並無法確定謝文正是否有開槍,參酌謝文正附近並無發現彈殼,扣案彈頭也無法證明是否謝文正所射擊,雖然謝文正持槍對著甲○○、邱振東是事實,但是謝文正離開邱振東等人較遠(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之翻拍照片),而現場大門外左側泥地長度(至道路之距離),有十二點四公尺,已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丈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邱中華家現場圖可稽,顯示謝文正離被害人邱振東及甲○○甚遠,並無激起其開槍殺人之危險,且謝文正所持手槍之彈匣及八顆子彈均已遺落大門內,雖說謝文正之前已拉槍機,可能手槍內尚有子彈,仍有可能已扣板機,但未能擊發之可能性,或雖已擊發,但未扣得彈殼,不過,此並無任何跡證可以支持,僅是主觀上猜測,是謝文正所辯其並未開槍射擊等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確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謝文正持槍威嚇,不能認為其已開槍射擊。

是謝文正雖受攻擊,仍先逃逸,再持槍轉身警戒威嚇,其並無立即使用手槍,可見有相當自制無誤。

(五)綜上所述,曾清泉與被告戊○○前無深仇大恨,僅有債務糾紛,其後也只是發生口角爭執,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可言,而曾清泉、謝文正兩人一開始談判時,並未拔槍,直到謝文正腳踢甲○○後,謝文正及曾清泉兩人雖拔槍相向,然曾清泉只持槍控制全場,謝文正則拿槍毆打被害人,均未開槍射擊,顯然曾清泉、謝文正及被告丁○○等人對是否拔槍及是否使用槍枝射擊,皆有所自制,與一般持槍殺人的情形並不相同,反而符合一般持槍威嚇及傷害之情節,是他案被告曾清泉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跟他們說非不得已不要拿槍出來,如果遭受到攻擊或是他們人太多的話,就拿出來,是因為他有「嗆聲」,我才攜帶槍彈等情(見併偵二卷第六十及第六十一頁),與彼等之行為事實符合,應可採信。

是曾清泉、謝文正與被告等人第二次到邱中華家,所以攜帶手槍,就其前因後果觀察,應該是持槍自保及威嚇、傷害以討債之意,並無殺人之計畫,而嗣後曾清泉臨時開槍射擊三槍,被告丁○○也隨同開槍,也非彼等之本意。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參。

查被告丁○○雖然僅拿兩磚頭追入大門,並未拔槍,但是其遭被害人邱振東追出大門時,已經逃到大門左側泥地上,距離邱振東距離較遠,仍自其右腳邊拿起手槍,轉身開槍射擊邱振東、甲○○(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明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事前形成,被告丁○○雖未與殺人犯意之共犯曾清泉有任何交談。

惟被告丁○○行為當時,乃與另案共犯曾清泉基於殺人相互認識,相互間有殺人之默示之合致,進而為殺人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故而當時曾清泉已經開兩槍,被告丁○○應該有所聽聞,且曾清泉已站在被告丁○○之左側附近,被告丁○○卻仍轉身、雙腿打開穩定身體,進而開槍射擊,其與曾清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確定,被告丁○○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雖然早在謝文正腳踢被害人邱振東之前,就已離開現場之水泥地,到東邊之道路上,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然被告戊○○亦係邱中華之債權人,且又係介紹邱中華至曾清泉賭場賭博之人,也是第一次與曾清泉到邱中華家之人,前已述及,被告戊○○於第二次到邱中華家,又依清泉指示先行自己開車查看甲○○是否仍在該處,於曾清泉等人第二次開車到邱中華家時,被告戊○○也替曾清泉拿出裝槍彈之皮包,親見曾清泉分配手槍,已經被告戊○○供述無誤,核與證人曾清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五頁),雖然被告戊○○並未持有手槍,但是,被告戊○○全程參與,對於曾清泉持槍及有恐嚇、傷害之犯意,有所聯絡,應無疑義。

又曾清泉於邱中華家時,要被告戊○○出去,是因為曾清泉帶槍,怕邱振東、甲○○他們有叫其他人來,所以要被告戊○○出去注意一下等情,已經證人曾清泉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被告戊○○既然對邱中華有利害關係,顯然不是離開現場,而是係替曾清泉等人把風,有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並非把風等情,自不足採。

六、關於被告丙○○、丁○○及謝文正為何到「新興電子遊藝場」,由該遊藝場之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15:14謝文正、曾清泉及被告戊○○三人進入遊藝場。

15:46兩名男子(被告丁○○、丙○○)進入遊藝場。

15:54曾清泉、與被告戊○○、謝文正及二名男子(丁○○著黑色五分褲、丙○○著白色上衣,左肩黑色條文)、該店負責人邱進福等六人一起由大門走出店外(見警方勘查報告,偵二卷三十九頁至四十四頁;

遊藝場翻拍照片八張,偵二卷二十五頁以下)。

由上開遊藝場監視錄影帶內容可知,被告戊○○與曾清泉、謝文正三人先一起進入遊藝場,被告丁○○及丙○○兩人始進入遊藝場,是他案被告謝文正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及曾清泉於偵查中供述是曾清泉打電話邀集謝文正、丁○○、丙○○部份屬實(見併警一卷第一頁、併偵一卷第二十四頁、併審一卷第三頁、併偵二卷第六十頁),可以採信。

至證人曾清泉於另案具結證稱:不是邀他(謝文正),是在電動玩具店碰巧遇到他(謝文正)等情(見併審一卷第二十七頁),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袒護謝文正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供稱:當天兩人一同到新興電子遊戲場,偶然遇見曾清泉等人等情(見偵二卷第九頁、偵三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三十一頁),皆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被告戊○○、丙○○既係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謝文正、曾清泉基於持槍暴力討債之犯意認識,而推由被告丁○○、另案被告謝文正、曾清泉持有制式槍、彈,此亦無非係利用他人之手,而占有槍、彈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戊○○、丙○○就持有槍、彈及傷害甲○○、邱振東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其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

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

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丁○○就持有槍、彈及殺人行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邱振東部分)及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甲○○部分)。

三、被告戊○○、丙○○與、丁○○、另案被告曾清泉、謝文正等人就上開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丙○○、另案被告謝文正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丙○○及丁○○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

被告戊○○、丙○○同時傷害甲○○及邱振東,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戊○○、丙○○持有槍彈之目的,在防身、威嚇及傷害之用,是被告戊○○、丙○○所犯上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丙○○兩人就開槍射擊被害人甲○○、邱振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戊○○、丙○○與被告丁○○、另案被告曾清泉、謝文正之犯意原在傷害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嗣後另案被告曾清泉與被告丁○○兩人開槍射擊被害人邱振東等人,係曾清泉、被告丁○○兩人臨時另行升高為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不在被告戊○○、丙○○之傷害犯意聯絡內,彼等二人亦無分擔殺人之犯行,自不成立殺人罪,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應僅成立傷害罪,而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在案(見偵一卷第四十五頁),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戊○○、丙○○係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適用之法條,論以傷害罪。

六、另被告丁○○與曾清泉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等以一殺人犯行,同時殺害邱振東及甲○○兩人,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戊○○、丙○○及丁○○等人持槍對著被害人等,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惟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或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與曾清泉等人係為催討賭債而持槍威嚇,雖係賭債,然雙方實有債務存在,並非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合,附此說明。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丁○○、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且僅因不滿甲○○談話語氣,即以拳腳相向,並進而持槍加以恐嚇及毆傷,造成甲○○身體多處傷害,惟被告等人尚無前科,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均併科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丁○○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二、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九mm式制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制式子彈二十顆(口徑均為九mm),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三顆彈頭及四顆彈殼,均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戊○○、丙○○均與曾清泉、謝文正、丁○○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院既認定被告戊○○、丙○○並非殺人罪之共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等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但查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等人上情,詳加論述科刑依據,本院因認原判決量刑並不違反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感情,量刑與被告等人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編號:
一、原審卷:
1警卷;
2偵一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
3偵二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
4偵三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
5原審卷一;
6原審卷二。
二、被告謝文正卷:
1併警一卷;
2併偵一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
3併審一卷: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三、被告曾清泉卷:
1併警二卷;
2併偵二卷: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
3併審二卷: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四、相驗卷: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八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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