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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h○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之2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午○
被 告 甲b○
)
s○○
甲D○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2、6747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99、17164、19029、14590、12133、11884、偵緝字第1336、251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4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181號、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h○、子○○、甲b○、乙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甲h○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b○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乙午○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乙案扣案之偽造之「吳建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顏建民」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上開附表三所示物品、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乙案扣案之偽造之「吳建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顏建民」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s○○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即編號二十九之一至二十九之三)、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
、三十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陳怡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匿居大陸地區之外號「雀仔」、「王姐」之不詳姓名女子與在台成員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台灣地區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其詐財分工方式,係由在台成員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新莊市、中和市、永和市等地,盜接他人之電話後,將該等電話設定轉接至「雀仔」事前所交代之固網電話或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099隨身碼電話上,通知提供「雀仔」盜用上述遭盜接之電話號碼,自大陸地區散發電話簡訊向台灣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使被害人等接獲電話簡訊時,不疑有詐而撥打簡訊上之電話與其聯絡,「雀仔」等詐騙集團份子即告以其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被害人於驚慌之下未詳思索而依其指示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後,發覺其存款不翼而飛已轉帳至詐騙集團份子所購入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並由在台成員,負責變造或偽造他人身分證,盜刻其印章,親自或交由他人,持至金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冒名開立人頭戶,或由在台成員負責向人收購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以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雀仔」指定帳戶後,再由在台成員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將「雀仔」等應分得之贓款,匯予「雀仔」。
其在台集團成員、參與集團時間、分工內容、方贓所得等如下:㈠甲h○自民國(下同)93年9月間起參與該集團,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並依「雀仔」之電話指示,基於意圖為集團成員之不法利益,先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新莊市、中和市、永和市等地,趁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甲n○等160人不注意之際盜接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電話號碼之電話後,將該等電話設定轉接至「雀仔」事前所交代之固網電話或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099隨身碼電話上,以提供「雀仔」盜用上述遭盜接之電話號碼,自大陸地區散發電話簡訊向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其簡訊內容大皆稱「貴客戶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已遭盜刷或盜領,請撥打指定之電話(即已遭盜接設定轉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洽詢客服中心人員」等語,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接獲電話簡訊時,不疑有詐而撥打簡訊上之電話與其聯絡,詐騙集團份子即告以其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被害人於驚慌之下未詳加思索而依其指示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後,發覺其存款不翼而飛已轉帳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始知受騙。
甲h○每提供一線盜接之電話與「雀仔」,「雀仔」則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甲h○作為報酬,並每隔一段時日雙方會帳後,由「雀仔」將款項匯進甲h○所使用之施文東帳戶,迄至94年3月4日止,甲h○計得款約二百餘萬元(遭盜接之被害人、電話號碼、裝機地址、所受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一六0號,及受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受騙金額、匯入之帳號等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㈡甲b○(綽號阿儒)於93年12月中旬起參與該集團,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明知甲h○為詐騙集團份子「雀仔」盜接電話以供詐騙之用,仍受甲h○指示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集團成員之不法利益,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中和市等地,趁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電話線及自備之電話,連結被害人公寓樓下之電信箱測試後即盜接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電話,並將該等電話轉接至「雀仔」事前所交代之固網電話或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099隨身碼電話上,供「雀仔」以該電話散發簡訊施行詐騙,甲b○每盜接一線電話由甲h○給予一千元作為報酬,迄至94年3月4日止,計得款約四十萬餘元。
㈢子○○(綽號小開)與甲h○共同賃居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6號14樓住處,明知甲h○為詐騙集團份子「雀仔」盜接電話,「雀仔」亦經常以電話連絡以取得盜接之電話號碼,卻仍自94年1月起參與該集團,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在上址賃居處,於甲h○外出不在之際,代接「雀仔」所打來之電話,並記錄下「雀仔」所欲轉接之電話號碼,於盜接電話及設定轉接完成後,再告知「雀仔」,其每處理一線電話,由甲h○給付五百元作為報酬,迄至94年3月4日止,計得款十八萬餘元。
其並於民眾受騙誤將金錢匯入「雀仔」指定之帳戶後,依「雀仔」之電話通知,再以電話通知c○○、乙午○至提款機提領民眾受騙之款項。
㈣乙午○自94年2月起參與該集團,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於接獲子○○或c○○電話通知其至提款機提領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即持c○○所交付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每提領一萬元其可獲得佣金五百元,c○○亦分得佣金五百元,扣除其所得佣金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c○○,c○○再將詐騙所得款項會整後匯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
迄至94年3月4日止,乙午○計提領現金六十萬元,獲取佣金三萬元。
㈤c○○自93年9月中旬起參與該團,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首於93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以3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該集團常業詐欺犯意之s○○,收購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自93年12月間起以每本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承上幫助犯意之s○○收購s○○所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王筱如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不詳姓名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三十餘本,並陸續向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收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後,以每本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王姐」及已成年之在台成員許國原,以供「雀仔」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電話簡訊詐騙,被害人受騙而誤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又於93年12月間,向s○○購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12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張勝貿,向張勝貿佯稱「其抽中寶環科技公司之二獎,欲領取獎金必須支付百分之15之稅金,但只要先繳交58000元,拿到獎金後才補足稅金」等語,致張勝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68000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93年1月間,再撥打電話向張勝貿誆稱「要先加入臨時會員繳交港幣10萬元,才可以領取獎金」等語,致張勝貿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自動提款機方式轉帳58000元至上開帳戶,及轉帳10000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0元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合計15萬元至s○○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合計56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高達126萬6千元。
㈥c○○又自93年12月間起,以每本存摺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亦具有幫助該集團常業詐欺犯意之陳怡珊,收購陳怡珊所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陳怡珊並將s○○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c○○,供c○○轉賣與「雀仔」、許國原等詐騙集團份子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
c○○又於94年1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向陳怡珊收購其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轉售供集團成員使用;
於94年1月間,向s○○收購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集團使用。
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向甲W○佯稱信用卡資料被冒用,要求甲W○操作提款機變更密碼,甲W○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2元至s○○上開帳戶內。
s○○即於同年月14日9時55分許,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市○鎮區○○路421號板信銀行南小港分行欲提領金錢時,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得逞並經行員報警當場逮獲。
c○○又於94年1月14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廣濟宮前,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s○○收購其所有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賣予該集團使用。
c○○復自同年1月間起,向s○○收購陳瑞璋所有用以抵債之誠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後,提供與集團成員使用。
嗣集團成員即分別於94年1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y○,佯稱被冒名申請現金卡,指示甲y○操作提款機,致甲y○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轉帳99999元至陳瑞璋上開誠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
於94年1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C○○,佯稱為防信用卡被冒用,要求C○○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C○○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匯款34731元至陳瑞璋上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
於94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v○○,佯稱「帳款逾期未繳,為免信用受損請立即以繳款編號0381號,並電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法務處繫」,於同日17時許,發送催繳通知之簡訊予甲亥○,要求甲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v○○、甲亥○分別陷於錯誤,v○○乃於同日匯出35352元至陳瑞璋上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甲亥○則於同日,轉帳199966元至s○○上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
於同年月2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娟娟,向陳娟娟催繳信用卡帳款,並向陳娟娟佯稱「其資料外洩遭人盜用,要求依指示修正銀行內個人密碼」等情,致陳娟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匯款33530元至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94年2月28日15時許,發送簡訊予鄭道明催繳中國信託帳款,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 0號,經鄭道明依上開電話聯絡,該集團成員即向鄭道明佯稱「其資料可能外洩遭盜用,要求至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密碼做凍結手續」等情,鄭道明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英文版操作凍結手續,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惟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鄭道明將款項轉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道明因發現可疑,而未依指示將款項轉存至上開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未得逞。
c○○並自94年2月間起先後以每本3千元價格,向s○○收購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存摺,s○○即與甲D○承上開犯意,推由陳怡珊,於同年月10 日以每本2千元之價格向陳吉明購買旗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15日,以每本2000元之價格向陳溫旗購買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價格向購買陳溫旗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價格向黃國輝購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s○○交付c○○,c○○再以每本6000元之價格轉賣與許國原,供該詐欺團份子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甲丑○等人施行詐騙,並由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附表六所示s○○、甲D○、黃國輝等人之帳戶中(其中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情形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嗣c○○於接獲子○○電話通知後,即令乙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每提領一萬元c○○獲得佣金五百元,c○○再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會整後匯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
c○○並與s○○於94年2月24日上午陪同吳建男(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吳建男將帳戶交予c○○,再由c○○售予集團成員許國原,由許國原於9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丙○,並冒用華南銀行人員名義,向乙丙○詐稱:「其華南銀行帳號被冒用,請與台北縣板橋分局聯絡」等語,使乙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縣內湖郵局提款78萬元,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至吳建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乙丙○經人告知始知受騙;
c○○並於94年1月5日,向s○○收購陳怡珊之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94年3月17日14時,林武郎接獲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小廣告,不疑有異,即依廣告上電話聯繫,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係銀行之饒秋美專員,並佯稱要辦理貸款須先匯款參加貸款保險,致林武郎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先後匯款64800元、20000元進入該帳戶,合計匯款84,800元,其後發現音訊全無,始悉受騙。
c○○並於94年2月間某日,向承上幫助犯意之s○○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以s○○自己名義向亞太固網寬頻公司申請得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並設定轉接功能,再以每線6000元之價格,轉售其中二線電話與集團成員許國原,以供其發送電話簡訊,向民眾詐騙之用。
㈦c○○為供該集團詐財之用,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2月16日(起訴書誤為93年12月間某日),與許國原、s○○,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s○○交付其照片與c○○,再由c○○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許國原於不詳地點,將s○○之照片換貼在連仕堯之身分證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c○○並偽刻連仕堯之印章,一併交由s○○持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按起訴書原上列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申辦金融帳戶,而行使該變造之連仕堯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連仕堯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証管理之正確性。
s○○並假冒連仕堯之身分,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連仕堯」之署押、印文,偽造「連仕堯」名義之上開文件,持向各該銀行行使,使渠等承辦人員,核發金融帳戶存摺一本與s○○,足以生損害於連仕堯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權益,s○○並將該本金融帳戶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c○○,c○○再將該金融帳戶以每本四千元之售價提供與許國原,以供該集團詐騙使用;
c○○又於94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七賢橋旁公園內,取得已成年之林瑞鴻、乙午○二人交付之照片,交由與渠三人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許國原,將林瑞鴻、謝瑞鵬之相片貼在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形狀、大小及以「吳建緯」、「顏建民」之年籍資料製作而成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吳建緯」、「顏建民」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吳建緯」、「顏建民」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完成,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吳建緯」、「顏建民」、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監理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再由乙午○持偽造之顏建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c○○偽刻之顏建民印章,基於概括犯意,至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並假冒顏建民之身分,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顏建民」之署押、印文,偽造「顏建民」名義之上開文件,持向各該銀行行使,使渠等承辦人員,核發三本(起訴書誤為四本,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金融帳戶存摺,足以生損害於顏建民及上開銀行。
乙午○並將每本金融帳戶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c○○,c○○再將該金融帳戶提供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使用。
嗣c○○復以每人2千元代價,囑其二人赴華南銀行高雄中正分行申辦存款簿供其使用,林瑞鴻、乙午○遂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華南銀行,於銀行大門前遇警盤查,林瑞鴻、乙午○二人均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吳建緯、顏建民及警方辦案之正確性。
嗣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吳建緯、顏建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二枚。
㈧s○○又與甲D○承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李忠義收購帳戶係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竟於94年7、8月間,由s○○以5000元之價格,持甲D○所交付之於93年10月20日開設之高雄旗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李忠義,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忠義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至上開帳戶。
嗣於94年11月15日上午9時,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姓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楊顯昭佯稱「其中獎,需匯款手續費5萬2920元」等情,致楊顯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甲D○上開帳戶;
復於94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同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強」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林簡阿蝦佯稱其兒子林文裕遭綁架,需匯款20萬元至甲D○上開帳戶才放人,致使林簡阿蝦及其配偶林炳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甲D○上開帳戶。
二、c○○復與許國原、甲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以每張SIM卡2000元之代價,向許國原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c○○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知情之甲h○使用。
c○○乃自同年10月29日起至11 月1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向劉家典借得之廠牌;
阿爾卡特、型號:OT525、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手機內,撥打計達40通,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限於錯誤,誤為係合法使用該門號者所撥打,予以接收通話,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金額合計為394元;
甲h○則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入其行動電話使用,撥打50通,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限於錯誤,誤係合法使用該門號者所撥打,予以接收通話,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電話費299元。
三、嗣經警於94年3月4日持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台北縣中和市c○○、甲h○、甲b○、子○○、乙午○、s○○、甲D○等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分別係渠等所有供上開一之犯罪所用之物(其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n○等人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h○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依「雀仔」等人之指示盜接電話、收取報酬等事實,被告甲b○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盜接附表一所示電話、收取報酬等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㈢於被告甲h○外出不在之際,代接「雀仔」所打來之電話,記錄「雀仔」所欲轉接之電話號碼,於盜接電話及設定轉接完成後,再告知「雀仔」,收取報酬等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乙午○坦承事實欄一㈣依被告c○○通知,持c○○交付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c○○、收取佣金,及事實欄一㈦交付照片與c○○,供偽造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持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冒用「顏建民」之名義申辦帳戶存摺,再轉售與c○○等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c○○則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㈤至㈦之收購郵局、金融帳戶存摺轉賣與「雀仔」、許國原等詐欺集團,供向附表二、六所示之人詐騙之用,提領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報酬,共同持變造之「連仕堯」身分證,由s○○向上開銀行申辦帳戶存摺,轉售與c○○,c○○再售與許國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又共同偽造「吳建緯」、「顏建民」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公印文,再由乙午○冒用「顏建民」之名義,持向上開銀行申辦帳戶存摺,轉售與c○○,c○○再售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及上開事實欄二等事實。
被告s○○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㈤、㈥、㈦、㈧之販售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與c○○、李忠義,及冒用連仕堯之身分,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連仕堯」之署押、印文,偽造「連仕堯」名義之上開文件,持向各該銀行申辦帳戶存摺,並將該本金融帳戶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c○○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彼等除有上開所承認之事實外,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行為」云云;
被告s○○另辯稱「其不知c○○或李忠義將該帳戶存摺販售與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之用」云云;
被告子○○另辯稱「其未通知c○○、乙午○至提款機領取被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云云。
被告乙午○則辯稱「不知依c○○交付之提款卡領取之款項,係被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云云。
被告c○○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云云;
被告甲D○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均係s○○售出,伊不知此事,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甲h○、甲b○、子○○如何於事實欄一㈠、㈡、㈢盜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n○等人電話,提供與「雀仔」之人,收取報酬;
被告乙午○如何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依c○○交付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收取佣金,及事實欄一㈦交付照片與c○○,供偽造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持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冒用「顏建民」之名義申辦帳戶存摺,再轉售與c○○;
被告s○○如何於事實欄一㈤、㈥、㈦、㈧所示販售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與c○○,及冒用連仕堯之身分,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連仕堯」之署押、印文,偽造「連仕堯」名義之上開文件,持向各該銀行申辦帳戶存摺,並將該本金融帳戶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c○○;
被告c○○如何於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收購郵局、金融帳戶存摺轉賣與「雀仔」、許國原等詐欺集團,供向附表二、六所示之人詐騙之用,提領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報酬,共同持變造之「連仕堯」身分證,由s○○向上開銀行申辦帳戶存摺,轉售與c○○,c○○再售與許國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又共同偽造「吳建緯」、「顏建民」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公印文,再由乙午○冒用「顏建民」之名義,持向上開銀行申辦帳戶存摺,轉售與c○○,c○○再售與「雀仔」之詐欺集團,及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甲h○、子○○、乙午○、甲b○、s○○、c○○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n○等一百六十人指訴電話遭盜接等情;
及証人黃國輝、陳吉明、陳溫旗於警詢時証述彼等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販售與同案被告甲D○等情相符(見編號三六警卷第三0頁至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0頁起至第四二頁)。
且同案被告甲D○於警詢時亦供認確有向黃國輝、陳吉明、陳溫旗三人購買上揭銀行帳戶等情(見同警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
証人吳建男於警詢時供証「乙丙○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申辦」等語(見編號三四號警卷二頁);
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I○等十三人,被害人甲y○、C○○、v○○、甲W○、許儷嬴、陳娟娟、鄭道明、乙丙○、林武郎、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甲丑○等十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有上開事實欄一㈥受騙匯款等事實;
復有被告甲h○、c○○詐欺集團盜轉接台北縣、市電話號碼一覽表(見編號六警卷第六三八頁至六四三頁)、被告乙午○監聽紀錄(見編號六警卷第六四五頁至第六四六頁)、被告c○○監聽紀錄(見編號六警卷第六四七頁至六五五頁)、被告即綽號「芭樂」之甲h○監聽紀錄(見編號六警卷第六五六頁至第六七五頁反面)、被告甲b○監聽紀錄(見同警卷第六七六頁及其反面)、阿開(號碼:0000000000)監聽紀錄(見同警卷第六七七頁至六八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二九頁)、n○○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見偵字三二七二號卷第八頁)、顏建民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一份、顏建民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一紙、顏建民在玉山銀行之印鑑卡一紙、顏建民與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一紙、顏建民與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三七一至三七九、三八七至三九三頁)、連仕堯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一紙、連仕堯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一紙、連仕堯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一至三八五頁)、誠泰銀行小港分行陳瑞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紙(見編號二四警卷第七頁及其反面、編號二三偵卷第六、七頁)、n○○於中華郵政自動櫃檯與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三張(見偵字第三二七二號卷第八頁)、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c○○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甲h○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均見編號二六警卷第二五頁至第四四頁)、被害人張貿勝匯入s○○人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資料、對帳單(均附於編號五九號卷內)、被害人楊顯昭匯款入被告甲D○郵局帳戶執據、被告甲D○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見編號六一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被害人甲y○轉帳之存摺明細(支出100016元)、C○○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張 (轉出合計34731元)、v○○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張(轉出合計35352元)、馮家凍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轉出35352元)(均見編號二四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1月28日 (94)大眾內湖發字第六號函暨附件-甲W○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4年1月28日板信小港字第0941450007號函暨附件-客戶s○○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4年3月9日雙服(94)字第A151號函(均見編號二九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第四0頁)、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活儲交易對帳單一張(見編號三十警卷第十三頁)、甲亥○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轉出199966元)、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4年2月21日 (94)一五字第39號函暨附件(均見編號三一警卷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被害人乙丙○提款資料影本一張 (78萬元)、吳建男帳戶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一張、存入憑證(見編號三四警卷第十至十四頁)、s○○郵局帳號0000000號最近交易明細、甲巳○郵政國內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4年6月6日桃營字第094010065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6月3日板營字第0940201000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4年6月3日嘉營字第0940100555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4年6月2日營字第0945030059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4年6月2日彰字第0940100905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4年6月10日營字第0945030063號函暨附件等六函文、乙己○遭詐騙匯款明細影本(合庫)、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94年4月26日合金前金字第0940002142號函(客戶黃國輝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4年 4月26日(九四)一五甲字第117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客戶資料(陳溫旗)、陳吉明郵局客戶資料、s○○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見編號三六警卷第八十五頁起至第九十五頁、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起至第一二二頁)、甲丑○遭詐騙匯款明細影本四張(未成功)暨匯入帳戶之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4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黃國輝設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均見編號三八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分行94年9月12日高銀旗密字第0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94年9月9日合金前金字第094000456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儲字第0940714739號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94年9月14日中政字第09409600498號函(見編號三七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九頁)、被害人林武郎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4年4月29日小港存字第09400000205號函暨附件-甲D○土銀小港分行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編號四一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等件在卷足憑;
此外,又有附表三所示物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乙案扣案之偽造之「吳建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顏建民」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h○、子○○、乙午○、甲b○、c○○、s○○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甲h○等七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1被告子○○部分: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認「其綽號小開,其有打電話與被告c○○、乙午○二人前往領錢,且雀仔打電話來大部分係要彼等盜接電話,有部分是要彼等去領錢」等情(見編號四偵卷第二六一頁),並於原審供述「有轉達雀仔電話給被告c○○、乙午○」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
而同案被告c○○、乙午○於警詢或偵查中亦供述「被告子○○確有打電話給彼等去提款」之情,被告c○○並稱「被告子○○打電話通知去提款機提領,我再連絡綽號碰仔之乙午○去提領」等語(見編號四偵卷五四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且同案被告c○○、乙午○於原審亦就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
再衡之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思之下所為之供述,且被告子○○一再否認有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竟對上情供認不諱,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甚細,規模甚大,被告子○○若果真無上開情節,豈有承認之理,則被告子○○事後否認有電話通知被告c○○、乙午○前往提款云云,自無可取。
另証人即被告甲h○、c○○、乙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証人身份証述「被告子○○並未通知c○○、乙午○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一一五頁、第一0頁),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均無足採。
2被告甲D○部分:被告甲D○如何販賣其本人或他人之郵局、銀行帳戶與被告c○○、李忠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D○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編號三六警卷第十九頁起至第二十二頁、編號三九偵卷第十二頁、編號六一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供認有販賣銀行存摺與c○○之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
再參酌被告甲D○與被告s○○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部分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又係被告甲D○親自申辦,且觀之被告甲D○上開售出之郵局、銀行帳戶甚多,實非供已使用,顯見被告甲D○上開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均係供作販賣圖利之用甚明,被告甲D○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販賣該帳戶云云,自無足取。
再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D○銀行帳戶均係其販售與c○○、李忠義等人,與被告甲D○無關,被告甲D○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顯係迴護被告甲D○之詞,亦無足採。
3被告c○○、甲h○、子○○、乙午○、甲b○、s○○、甲D○等人均辯稱「彼等除有上開承認之事實外,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行為」,被告c○○並辯稱「不知其至提款機所提之款項,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甲h○、甲b○二人盜接之附表一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高達一六0支,受害被害人甚多,而被告c○○則購買郵局、銀行帳戶轉售與「雀仔」之人,並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轉匯與「雀仔」之人,且又共同持變造、偽造身分証、駕駛執照申辦金融帳戶轉售與「雀仔」之人,另被告子○○則代接「雀仔」電話,依「雀仔」指示轉知被告甲h○,或通知被告c○○、乙午○提款,被告乙午○則依指示提款,或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售與被告c○○轉售與「雀仔」之人,另被告s○○、甲D○則均販賣上開數量甚多之郵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則彼等就盜接電話或販售金融帳戶,將供「雀仔」等詐欺集團使用;
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該款項顯係來路不明,而為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彼等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c○○等人上開所辯,亦難置信。
再觀之被告c○○、甲h○、子○○、乙午○、甲b○等人所負擔之項目,縱令未實際從事詐騙之行為,亦僅係詐騙集團行為之分工,自難以彼等未實際從事詐騙之行為,即據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c○○、甲h○、子○○、乙午○、甲b○等人,與綽號「雀仔」之詐欺集團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
另被告s○○、甲D○除販賣上開金融帳戶與被告c○○、李忠義外,均未再為其他之詐欺行為之分工,則被告s○○、甲D○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以販售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雀仔」或李忠義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彼等之帳戶,而供作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亦可認定。
另被告c○○、甲h○、子○○、乙午○、甲b○、s○○、甲D○等人,亦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報酬或佣金,供作彼等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灼然甚明。
㈢又查,被告s○○交付其照片與被告c○○,由許國原將之換貼在連仕堯之身分証,而變造該連仕款之身分証,並持向附表五之銀行申辦帳戶;
再被告c○○取得被告乙午○、林瑞鵬交付之照片後,由許國原偽造「吳建緯」、「顏建民」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持至事實欄一㈦之銀行申辦帳戶,顯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連仕堯、「吳建緯」、「顏建民」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証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s○○冒用連仕堯之名義,於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連仕堯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被告乙午○冒用顏建民名義,於附表四所列之私文書上偽造顏建民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連仕堯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及顏建民、附表四所示之銀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c○○、甲h○、子○○、乙午○、甲b○、s○○、甲D○等人均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彼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彼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c○○、甲h○、子○○、甲b○、乙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被告c○○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甲h○另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s○○、陳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被告s○○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c○○、甲h○、子○○、甲b○、乙午○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c○○、甲h○、子○○、甲b○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s○○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午○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c○○、甲h○、子○○、甲b○、乙午○等人與「雀仔」、「王姐」、謝國原、李忠義等詐欺集團就上開共同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違反電信法等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c○○、甲h○、子○○、甲b○、乙午○,先後多次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c○○、甲h○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s○○、陳怡珊均係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
被告c○○、甲h○、子○○、甲b○、乙午○其所犯上述各罪間,分別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c○○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乙午○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甲h○、甲b○、子○○、乙午○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渠等被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九十四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九十四偵字第一四五九○號併案之被告s○○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併案之被告c○○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甲h○涉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併案之被告c○○涉犯幫助詐欺罪及被告s○○涉犯詐欺取財罪、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二九號併案之被告c○○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s○○、甲D○涉犯幫助詐欺罪、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併案之被告甲D○涉犯幫助詐欺罪、高雄地檢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二五一九號併案之被告甲D○涉犯幫助詐欺罪、高雄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有關被告甲D○販賣金融帳戶,高雄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九號併案之被告s○○涉幫助詐欺部分,臺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八號有關被告甲h○、c○○、甲D○、子○○、s○○、甲b○、乙午○等人有關於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及被害人陳娟娟、鄭道明受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渠等本案被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另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c○○、甲h○、子○○、甲b○、乙午○、s○○、甲D○等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被告c○○、甲h○、子○○、甲b○、乙午○等人另涉有與「雀仔」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及被害人陳娟娟、鄭道明等人款項之事實(即臺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八號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當。
㈡被告s○○、甲D○另涉有販賣金融帳戶與李忠義詐欺集團,及s○○販賣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與被告c○○(即高雄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七一八一號併案部分),原審均未及審酌,均有疏漏。
㈢原判決雖認被告c○○有與許國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由「許國原」持變造之「甲卯○」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假冒「甲卯○」之身分,偽造「甲卯○」之署押於附表六所示文件上,偽造其名義之文件,一併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卡發予「許國原」,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甲卯○等事實,但此部分尚屬不能証明(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c○○與許國原有共犯之關係,又未詳述認定之依據,亦有未當。
㈣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0條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而在同法第340條已有加重之明文,當然有連續性,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從而被告s○○、甲D○二人雖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而有多次販賣金融帳戶存摺之行為,亦難論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
乃原審就被告s○○、甲D○多次販賣金融帳戶行為,認係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
是被告c○○、甲h○、子○○、乙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常業詐欺罪,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有上開㈠疏漏部分,及量刑過輕之疏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㈡、㈢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七人,均年富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富,冀謀不勞而獲,被告c○○、甲h○、子○○、乙午○、甲b○等五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s○○、陳怡珊幫助詐欺集團,渠等之犯罪手段及結果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害人之財產等法益,犯罪情節已重,惟審理中均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c○○有竊盜前科、被告s○○、陳怡珊均有毒品等前科、被告乙午○有偽造文書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均素行欠佳,被告甲h○、子○○、甲b○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參酌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被告c○○、甲h○、子○○、乙午○、甲b○等五人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惟本院審酌渠五人均係一時貪念私利致罹犯本常業詐欺罪,尚難認已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懲戒之效,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即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二(即編號二之一至二之六)、三(即編號三之一至三之三)、四(即編號四之一至四之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甲h○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即編號十之一至十之十五)、十一(即編號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十一)、十二、十三(即編號十三之一至十三之十)、十四、十五(即編號十五之一至十五之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c○○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十九(即編號十九之一至十九之四)、二十(即編號二十之一至二十之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為被告乙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甲b○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五(即編號三十五之一至三十五之四)、三十六(即編號三十六之一至三十六之四)、三十七、三十八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即編號二十九之一至二十九之三)、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s○○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乙案扣案之偽造之「吳建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顏建民」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係被告c○○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按上開證件上公印文已一併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甲h○所有之現金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業據其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c○○等人偽造上開駕照、身分證,係以印刷方式將公印文印上,並非蓋印於其上,自不生偽造公印及應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午○另與c○○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底某日,交付其照片與c○○,由c○○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將乙午○之照片換貼在顏建民之身分證而變造之。
變造完成後,由乙午○持變造之顏建民身分證及c○○偽刻之顏建民印章至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假冒顏建民之身分,偽造以顏建民名義製作之申請書申請金融帳戶,計申請得四本金融帳戶,並將每本金融帳戶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與c○○,c○○再將該金融帳戶提供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使用,足生損害於顏建民。
惟查上開起訴所指之九十四年二月底之犯罪時間,應是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之誤,已如前所述,且其與c○○所共犯偽造顏建民身分證之同一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足證,故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常業詐欺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其本件所犯之上開有罪之常業詐欺等犯行,係其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被查獲後,經被告c○○之邀請擔任本詐欺集團之車手才另行起意再犯,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乙午○供明在卷可案(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足見本案並非其與前案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與前案沒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c○○、甲h○、子○○、乙午○、甲b○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但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c○○等五人收集他人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是供渠等於從事常業詐欺供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用,係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取得財物後掩飾所得之行為,又渠等將詐欺所得之「雀仔」應分得之款項匯款匯出,是事後共犯間分贓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為被告c○○、甲h○、子○○、乙午○、甲b○等五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之罪,併此敘明。
丙、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應予退併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與許國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由「許國原」持變造之「甲卯○」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假冒「甲卯○」之身分,偽造「甲卯○」之署押於附表七所示文件上,偽造其名義之文件,一併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卡發予「許國原」,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甲卯○,因認被告c○○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上開二行動電話,係被告c○○依據跳蚤雜誌上之廣告,向許國原購買該門號之SIM卡,再將其中一門號交付被告甲h○使用,已據被告c○○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編號二六警卷第十五頁);
而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c○○知悉上開門號係為人冒用「甲卯○」之名義所申辦,猶與許國原有犯意之聯絡,再推由許國原冒名申辦該門號,而與許國原有行為之分擔;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c○○有上開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c○○此部分犯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甲h○、子○○、甲b○、乙午○、s○○、甲D○等人,前因涉嫌與匿居大陸地區之外號「雀仔」、「王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其盜接電話,並提供盜接之電話與「雀仔」,以供其以該電話散發簡訊向台灣地區民眾施行詐騙,致民眾受騙而將金錢轉帳匯入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經檢察官持續針對被告等人所盜之電話號碼追查受騙之被害人,而循線清查出如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上訴書檢附之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陳盛美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誤將金錢(金額如該附表一所示)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如該上訴書檢附之附表二所列之一百十七條人頭金融帳戶等語。
訊據被告c○○、甲h○、子○○、甲b○、乙午○、s○○、甲D○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且查,除該上訴書檢附之附表一編號三五鄭道明部分,編號六五號甲亥○(誤繕為許麗盈)部分、編號八八陳娟娟部分,詐騙集團係以「催繳信用卡帳款」等名義行騙,且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陳娟娟部分)、0000000000(鄭道明、甲亥○部分),與被害人v○○受騙時,詐欺集團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
及該上訴書檢附之附表一編號五七被害人D○○○、編號七三被害人a○○、編號八一被害人癸○○、編號八三被害人甲甲○、編號八四甲壬○、編號八九乙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詐欺集團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5(D○○○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一一(a○○部分)、附表一編號五六(癸○○部分)、附表一編號五(甲甲○部分)、附表一編號八(甲壬○部分)、附表一編號一四(乙申○○部分)之被告甲h○等人盜接之電話行騙外(此部分均經認定有罪,詳事實欄一㈠、㈥所示);
其餘部分,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該上訴書檢附之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係因被告等人盜接電話提供與「雀仔」施以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融帳戶內,或被告等人有參與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証証明被告等人究施以何詐欺之行為,或與實際下手行騙各該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有何犯意之聯絡,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電話號碼 │裝機地址 │ 受損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1 │甲n○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34元 │
├──┼────┼──────┼──────┼──────┤
│2 │t○○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385元 │
├──┼────┼──────┼──────┼──────┤
│3 │甲宇○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37元 │
├──┼────┼──────┼──────┼──────┤
│4 │甲地○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4元 │
├──┼────┼──────┼──────┼──────┤
│5 │甲癸○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539元 │
├──┼────┼──────┼──────┼──────┤
│6 │辛○○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639元 │
├──┼────┼──────┼──────┼──────┤
│7 │甲黃○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12元 │
├──┼────┼──────┼──────┼──────┤
│8 │未○○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731元 │
├──┼────┼──────┼──────┼──────┤
│9 │乙寅○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08元 │
├──┼────┼──────┼──────┼──────┤
│10 │戌○○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46元 │
├──┼────┼──────┼──────┼──────┤
│11 │K○○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4元 │
├──┼────┼──────┼──────┼──────┤
│12 │甲K○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65元 │
├──┼────┼──────┼──────┼──────┤
│13 │甲天○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元 │
├──┼────┼──────┼──────┼──────┤
│14 │乙甲○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170元 │
├──┼────┼──────┼──────┼──────┤
│15 │甲F○○│(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540元 │
├──┼────┼──────┼──────┼──────┤
│16 │宇○○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83元 │
├──┼────┼──────┼──────┼──────┤
│17 │乙乙○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03元 │
├──┼────┼──────┼──────┼──────┤
│18 │Y○○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16元 │
├──┼────┼──────┼──────┼──────┤
│19 │V○○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13元 │
├──┼────┼──────┼──────┼──────┤
│20 │甲L○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99元 │
├──┼────┼──────┼──────┼──────┤
│21 │甲申○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44元 │
├──┼────┼──────┼──────┼──────┤
│22 │O○○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元 │
├──┼────┼──────┼──────┼──────┤
│23 │甲戌○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76元 │
├──┼────┼──────┼──────┼──────┤
│24 │d○○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9元 │
├──┼────┼──────┼──────┼──────┤
│25 │P○○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53元 │
├──┼────┼──────┼──────┼──────┤
│26 │甲戊○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4元 │
├──┼────┼──────┼──────┼──────┤
│27 │甲子○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70元 │
├──┼────┼──────┼──────┼──────┤
│28 │甲g○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76元 │
├──┼────┼──────┼──────┼──────┤
│29 │甲寅○○│(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164元 │
├──┼────┼──────┼──────┼──────┤
│30 │甲v○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19元 │
├──┼────┼──────┼──────┼──────┤
│31 │酉○○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76元 │
├──┼────┼──────┼──────┼──────┤
│32 │甲S○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2元 │
├──┼────┼──────┼──────┼──────┤
│33 │甲G○ │(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 48元 │
├──┼────┼──────┼──────┼──────┤
│34 │X○○ │(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 不詳 │
├──┼────┼──────┼──────┼──────┤
│35 │甲Y○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不詳 │
├──┼────┼──────┼──────┼──────┤
│36 │R○○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3元 │
├──┼────┼──────┼──────┼──────┤
│37 │甲x○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709元 │
├──┼────┼──────┼──────┼──────┤
│38 │何柏垣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427元 │
├──┼────┼──────┼──────┼──────┤
│39 │甲未○ │(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4元 │
├──┼────┼──────┼──────┼──────┤
│40 │甲w○ │(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 829元 │
├──┼────┼──────┼──────┼──────┤
│41 │甲庚○○│(00)00000000│臺北縣新莊市│ 不詳 │
├──┼────┼──────┼──────┼──────┤
│42 │甲V○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3 │H○○○│(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4 │甲酉○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5 │卯○○○│(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6 │甲○○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7 │甲d○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8 │乙丁○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49 │壬○○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50 │甲辰○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77元 │
├──┼────┼──────┼──────┼──────┤
│51 │N○○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52 │甲A○○│(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53 │q○○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54 │J○○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55 │乙宙○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56 │E○○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約2000元 │
├──┼────┼──────┼──────┼──────┤
│57 │己○○○│(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58 │u○○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59 │甲f○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0 │乙丑○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 │(00)00000000│ │ │
├──┼────┼──────┼──────┼──────┤
│61 │p○○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2 │甲己○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3 │甲q○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4 │乙戌○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5 │B○○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6 │o○○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7 │T○○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8 │林松茂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69 │乙未○○│(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0 │甲B○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無 │
├──┼────┼──────┼──────┼──────┤
│71 │宙○○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2 │甲m○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3 │甲Z○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4 │甲午○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5 │甲E○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無 │
├──┼────┼──────┼──────┼──────┤
│76 │乙A○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7 │甲P○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8 │W○○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79 │地○○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約1000元 │
├──┼────┼──────┼──────┼──────┤
│80 │y○○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1 │乙B○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2 │蘇鳳姝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3 │寅○○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4 │乙辛○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5 │甲Q○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6 │Z○○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7 │戊○○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8 │f○○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89 │G○○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0 │申○○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1 │乙辰○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2 │甲丁○○│(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3 │甲玄○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4 │m○○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5 │甲k○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6 │乙子○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7 │甲z○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8 │w○○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99 │午○○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162元 │
├──┼────┼──────┼──────┼──────┤
│100 │乙玄○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44元 │
├──┼────┼──────┼──────┼──────┤
│101 │甲j○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02 │乙地○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03 │甲T○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04 │甲乙○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904元 │
├──┼────┼──────┼──────┼──────┤
│105 │乙酉○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06 │U○○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07 │甲U○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08 │甲p○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09 │x○○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10 │g○○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11 │甲s○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12 │甲u○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13 │e○○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14 │l○○○│(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15 │乙宇○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2元 │
├──┼────┼──────┼──────┼──────┤
│116 │辰○○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17 │甲c○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18 │z○○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19 │F○○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20 │M○○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不詳 │
├──┼────┼──────┼──────┼──────┤
│121 │甲辛○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不詳 │
├──┼────┼──────┼──────┼──────┤
│122 │丁○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23 │i○○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24 │甲X○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3元 │
├──┼────┼──────┼──────┼──────┤
│125 │甲t○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75元 │
├──┼────┼──────┼──────┼──────┤
│126 │甲R○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不詳 │
├──┼────┼──────┼──────┼──────┤
│127 │玄○○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473元 │
├──┼────┼──────┼──────┼──────┤
│128 │天○○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29 │甲l○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不詳 │
├──┼────┼──────┼──────┼──────┤
│130 │乙巳○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不詳 │
├──┼────┼──────┼──────┼──────┤
│131 │顏端英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32 │乙巳○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不詳 │
├──┼────┼──────┼──────┼──────┤
│133 │乙亥○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34 │甲J○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353元 │
├──┼────┼──────┼──────┼──────┤
│135 │乙戊○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36 │庚○○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2元 │
├──┼────┼──────┼──────┼──────┤
│137 │乙○○ │(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 2元 │
├──┼────┼──────┼──────┼──────┤
│138 │L○○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39 │L○○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40 │乙卯○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1154元 │
├──┼────┼──────┼──────┼──────┤
│141 │甲r○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42 │甲宙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43 │k○○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44 │r○○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45 │丑○○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755元 │
├──┼────┼──────┼──────┼──────┤
│146 │甲e○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101元 │
├──┼────┼──────┼──────┼──────┤
│147 │j○○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11元 │
├──┼────┼──────┼──────┼──────┤
│148 │丙○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49 │甲a○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50 │甲o○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51 │甲丙○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52 │h○○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53 │甲N○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54 │乙黃○○│(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55 │甲i○ │(00)00000000│臺北縣土城市│ 不詳 │
├──┼────┼──────┼──────┼──────┤
│156 │A○○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57 │黃○○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58 │S○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59 │甲C○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不詳 │
├──┼────┼──────┼──────┼──────┤
│160 │甲H○ │(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 2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日期│受騙金額│遭盜接電│匯入帳戶│
│ │ │(即匯款│(新台幣│ │(人頭帳│
│ │ │日) │) │話號碼 │戶) │
├──┼────┼────┼────┼────┼────┤
│一 │甲I○ │94.1.10 │122254元│00-00000│陳志賢 │
│ │ │ │ │503 │華南銀行│
├──┼────┼────┼────┼────┼────┤
│二 │I○○ │94.1.18 │78900元 │00-00000│黃惠珠 │
│ │ │ │ │644 │臺灣企銀│
├──┼────┼────┼────┼────┼────┤
│三 │甲M○ │91.1.8 │99987元 │00-00000│陳志賢 │
│ │ │ │ │613 │華南銀行│
├──┼────┼────┼────┼────┼────┤
│四 │n○○ │94.1.8 │299998元│00-00000│王益擒 │
│ │ │ │ │716 │和順郵局│
├──┼────┼────┼────┼────┼────┤
│五 │乙癸○ │94.1.27 │140000元│00-00000│呂承龍 │
│ │ │ │ │239 │玉山銀行│
│ │ │ │ │ │高雄分行│
│ │ │ │ │ │(匯 │
│ │ │ │ │ │入40000 │
│ │ │ │ │ │元) │
│ │ │ │ │ │彭啟川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延平分行│
│ │ │ │ │ │(匯入10│
│ │ │ │ │ │萬元) │
├──┼────┼────┼────┼────┼────┤
│六 │b○○ │94.1.13 │20031元 │00-00000│涂洋豪 │
│ │ │ │ │087 │第一銀行│
│ │ │ │ │ │永和分行│
├──┼────┼────┼────┼────┼────┤
│七 │乙天○ │94.1.14 │31006元 │00-00000│陳建仲 │
│ │ │ │ │456 │第一銀行│
│ │ │ │ │ │七股分行│
├──┼────┼────┼────┼────┼────┤
│八 │宋邱富美│94.1.5 │99999元 │00-00000│王宏安 │
│ │ │ │ │839 │上海商銀│
│ │ │ │ │ │台南分行│
├──┼────┼────┼────┼────┼────┤
│九 │a○○ │94.1.15 │73764元 │00-00000│新竹國際│
│ │ │ │ │910 │商銀中原│
│ │ │ │ │ │分行 │
│ │ │ │ │ │ │
├──┼────┼────┼────┼────┼────┤
│十 │癸○○ │94.1.8 │14503元 │00-00000│玉山銀行│
│ │ │ │ │488 │岡山分行│
├──┼────┼────┼────┼────┼────┤
│十一│甲甲○ │94.1.11 │81979元 │00-00000│新竹國際│
│ │ │ │ │734 │商銀永和│
│ │ │ │ │00-00000│簡易型分│
│ │ │ │ │763 │行 │
├──┼────┼────┼────┼────┼────┤
│十二│甲壬○ │94.1.13 │13853元 │00-00000│第一銀行│
│ │ │ │ │269 │丹鳳分行│
│ │ │ │ │00-00000│ │
│ │ │ │ │390 │ │
├──┼────┼────┼────┼────┼────┤
│十三│乙申○○│94.1.29 │400000元│00-00000│293000元│
│ │ │ │ │773 │匯入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97000元 │
│ │ │ │ │ │匯入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84號帳│
│ │ │ │ │ │戶 │
└──┴────┴────┴────┴────┴────┘
附註:編號八至十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08號併案部分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考 │
├───┼───────────┼────┼─────┼────┤
│1 │各銀行存褶 │ 共5本 │甲h○ │ │
├───┼───────────┼────┼─────┼────┤
│1-1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 1本 │甲h○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黃俐嘉 │ │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本 │甲h○ │ │
│ │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施文東 │ │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本 │甲h○ │ │
│ │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黃嘉玲 │ │ │ │
├───┼───────────┼────┼─────┼────┤
│1-4 │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 1本 │甲h○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黃俐嘉 │ │ │ │
├───┼───────────┼────┼─────┼────┤
│1-5 │聯信商業銀行存摺 │ 1本 │甲h○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許旗成 │ │ │ │
├───┼───────────┼────┼─────┼────┤
│2 │各銀行信用卡、提款卡 │ 共6張 │甲h○ │ │
├───┼───────────┼────┼─────┼────┤
│2-1 │中華郵政提款卡 │ 1張 │甲h○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2 │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 1張 │甲h○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3 │台北銀行提款卡 │ 1張 │甲h○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4 │中國信託提款卡 │ 1張 │甲h○ │ │
│ │帳號:不詳 │ │ │ │
├───┼───────────┼────┼─────┼────┤
│2-5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甲h○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持卡人: 甲h○ │ │ │ │
├───┼───────────┼────┼─────┼────┤
│2-6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甲h○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持卡人: 黃俐嘉 │ │ │ │
├───┼───────────┼────┼─────┼────┤
│3 │臺灣大哥大電信電話 │ 共3張 │甲h○ │ │
│ │晶片卡 │ │ │ │
├───┼───────────┼────┼─────┼────┤
│3-1 │卡號:0000000000000 │ 1張 │甲h○ │ │
│ │ 000000000 │ │ │ │
├───┼───────────┼────┼─────┼────┤
│3-2 │卡號:0000000000000 │ 1張 │甲h○ │ │
│ │ 000000000 │ │ │ │
├───┼───────────┼────┼─────┼────┤
│3-3 │卡號:0000000000000 │ 1張 │甲h○ │ │
│ │ 000000000 │ │ │ │
├───┼───────────┼────┼─────┼────┤
│4 │信封(內有資料) │ 共3封 │甲h○ │ │
├───┼───────────┼────┼─────┼────┤
│4-1 │收件人: │ 1封 │甲h○ │ │
│ │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2 │收件人: │ 1封 │甲h○ │ │
│ │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3 │收件人: │ 1封 │甲h○ │ │
│ │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記事筆記本、記帳本 │ 共3本 │甲h○ │ │
├───┼───────────┼────┼─────┼────┤
│6 │帳冊 │ 共2本 │甲h○ │ │
├───┼───────────┼────┼─────┼────┤
│7 │台北銀行 │ 1張 │甲h○ │ │
│ │面額10萬元支票 │ │ │ │
│ │支票號碼:LS0000000 │ │ │ │
│ │提示日期:94年3月3日 │ │ │ │
│ │帳號:08431-0 │ │ │ │
├───┼───────────┼────┼─────┼────┤
│8 │NOKIA牌、innostream牌 │ 共2支 │甲h○ │ │
│ │行動電話 │ │ │ │
├───┼───────────┼────┼─────┼────┤
│10 │各銀行存摺 │ 共15本 │c○○ │ │
├───┼───────────┼────┼─────┼────┤
│10-1 │郵政存簿儲金簿 │ 1本 │c○○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2 │郵政存簿儲金簿(作廢) │ 1本 │c○○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3 │富邦銀行存摺 │ 1本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4 │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 1本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本 │c○○ │ │
│ │存款存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6 │高雄銀行 │ 1本 │c○○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7 │大眾銀行存摺 │ 1本 │c○○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c○○ │ │ │ │
├───┼───────────┼────┼─────┼────┤
│10-8 │萬泰商業銀行 │ 1本 │c○○ │ │
│ │綜合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顏建民 │ │ │ │
├───┼───────────┼────┼─────┼────┤
│10-9 │華僑銀行 │ 1本 │c○○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黃明富 │ │ │ │
├───┼───────────┼────┼─────┼────┤
│10-10 │高雄銀行 │ 1本 │c○○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吳建男 │ │ │ │
├───┼───────────┼────┼─────┼────┤
│10-11 │高雄銀行 │ 1本 │c○○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姜國雄 │ │ │ │
├───┼───────────┼────┼─────┼────┤
│10-12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1本 │c○○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連仕堯 │ │ │ │
├───┼───────────┼────┼─────┼────┤
│10-13 │板信商業銀行 │ 1本 │c○○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吳進男 │ │ │ │
├───┼───────────┼────┼─────┼────┤
│10-14 │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 1本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吳建男 │ │ │ │
├───┼───────────┼────┼─────┼────┤
│10-15 │郵政存簿儲金簿 │ 1本 │c○○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戶名:王筱如 │ │ │ │
├───┼───────────┼────┼─────┼────┤
│11 │各銀行信用卡、提款卡 │ 共11張 │c○○ │ │
├───┼───────────┼────┼─────┼────┤
│11-1 │富邦銀行提款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1-2 │中華郵政提款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3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1-4 │大眾銀行提款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1-5 │合作金庫提款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1-6 │高雄二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1-7 │中華郵政提款卡 │ 1張 │c○○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8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c○○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持卡人:c○○ │ │ │ │
├───┼───────────┼────┼─────┼────┤
│11-9 │新光健康平安信用卡 │ 1張 │c○○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持卡人:林明輝 │ │ │ │
├───┼───────────┼────┼─────┼────┤
│11-10 │復華銀行信用卡 │ 1張 │c○○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持卡人:柯定文 │ │ │ │
├───┼───────────┼────┼─────┼────┤
│11-11 │JCB信用卡 │ 1張 │c○○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持卡人:c○○ │ │ │ │
├───┼───────────┼────┼─────┼────┤
│12 │偽造之甲卯○身分證及 │ 各1張 │c○○ │ │
│ │駕照 │ │ │ │
├───┼───────────┼────┼─────┼────┤
│13 │人頭資料影本 │ 共10份 │c○○ │ │
├───┼───────────┼────┼─────┼────┤
│13-1 │吳建緯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3-2 │羅有志之身分證、信用卡│ 1份 │c○○ │ │
│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 │ │ │
├───┼───────────┼────┼─────┼────┤
│13-3 │李健瑋之身分證、信用卡│ 1份 │c○○ │ │
│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 │ │ │
├───┼───────────┼────┼─────┼────┤
│13-4 │甲卯○及黃明富之身分證│ 1份 │c○○ │ │
│ │、駕照影本 │ │ │ │
├───┼───────────┼────┼─────┼────┤
│13-5 │彭鏡發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3-6 │陳帆竹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3-7 │陳沿呈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3-8 │吳朝隆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3-9 │劉哲銘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3-10 │林奕宏之身分證影本 │ 1份 │c○○ │ │
├───┼───────────┼────┼─────┼────┤
│14 │遠傳電信電話晶片卡 │ 1張 │c○○ │ │
├───┼───────────┼────┼─────┼────┤
│15 │中華電信收據 │ 共4張 │c○○ │ │
├───┼───────────┼────┼─────┼────┤
│15-1 │客戶名稱:s○○ │ 1張 │c○○ │ │
├───┼───────────┼────┼─────┼────┤
│15-2 │客戶名稱:甲D○ │ 1張 │c○○ │ │
├───┼───────────┼────┼─────┼────┤
│15-3 │客戶名稱:甲D○ │ 1張 │c○○ │ │
├───┼───────────┼────┼─────┼────┤
│15-4 │客戶名稱:s○○ │ 1張 │c○○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c○○ │ │
├───┼───────────┼────┼─────┼────┤
│17 │電話簿、帳冊、記事本 │ 共7份 │c○○ │ │
├───┼───────────┼────┼─────┼────┤
│18 │NOKIA牌、皮爾卡登牌 │ 共5支 │c○○ │ │
│ │行動電話 │ │ │ │
├───┼───────────┼────┼─────┼────┤
│19 │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 共4本 │乙午○ │ │
├───┼───────────┼────┼─────┼────┤
│19-1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 1本 │乙午○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魏守儀 │ │ │ │
├───┼───────────┼────┼─────┼────┤
│19-2 │高新銀行存款存摺及 │ 1本 │乙午○ │ │
│ │提款卡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D○ │ │ │ │
├───┼───────────┼────┼─────┼────┤
│19-3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及 │ 1本 │乙午○ │ │
│ │提款卡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王淑貞 │ │ │ │
├───┼───────────┼────┼─────┼────┤
│19-4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 │ 1本 │乙午○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吳建緯 │ │ │ │
├───┼───────────┼────┼─────┼────┤
│20 │各銀行信用卡、提款卡、│ 共4張 │乙午○ │ │
│ │現金卡 │ │ │ │
├───┼───────────┼────┼─────┼────┤
│20-1 │中華郵政提款卡 │ 1張 │乙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0-2 │土地銀行提款卡 │ 1張 │乙午○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0-3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乙午○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0-4 │中華商業銀行 │ 1張 │乙午○ │ │
│ │麥克現金卡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乙午○ │ │
├───┼───────────┼────┼─────┼────┤
│22 │偽造之羅世丞身分證 │ 1張 │乙午○ │ │
├───┼───────────┼────┼─────┼────┤
│23 │NOKIA牌、synnex牌 │ 共2支 │乙午○ │ │
│ │行動電話 │ │ │ │
├───┼───────────┼────┼─────┼────┤
│24 │KOKA牌電話機 │ 1具 │乙午○ │ │
├───┼───────────┼────┼─────┼────┤
│25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及 │ 各1張 │甲b○ │ │
│ │提款卡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甲b○ │ │ │ │
├───┼───────────┼────┼─────┼────┤
│26 │SAMSUNG、Anycall牌電話│ 共2支 │甲b○ │ │
├───┼───────────┼────┼─────┼────┤
│27 │偽造之黃旭崑身分證 │ 1張 │甲b○ │ │
├───┼───────────┼────┼─────┼────┤
│28 │甲b○印章 │ 1枚 │甲b○ │ │
├───┼───────────┼────┼─────┼────┤
│29 │和信、亞太固網電話帳單│ 共3張 │s○○ │ │
│ │、申請書、通知書 │ │ │ │
├───┼───────────┼────┼─────┼────┤
│29-1 │亞太固網寬頻申請書 │ 1張 │s○○ │ │
│ │申請人:s○○ │ │ │ │
├───┼───────────┼────┼─────┼────┤
│29-2 │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 │ 1張 │s○○ │ │
│ │戶名:s○○ │ │ │ │
├───┼───────────┼────┼─────┼────┤
│29-3 │亞太固網寬頻通知書 │ 1張 │s○○ │ │
│ │戶名:s○○ │ │ │ │
├───┼───────────┼────┼─────┼────┤
│30 │手抄帳號便條紙 │ 1張 │s○○ │ │
├───┼───────────┼────┼─────┼────┤
│31 │偽造之連仕堯身分證及 │ 各1張 │s○○ │ │
│ │汽車駕照 │ │ │ │
├───┼───────────┼────┼─────┼────┤
│3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支 │s○○ │ │
├───┼───────────┼────┼─────┼────┤
│33 │羅蜜歐牌電話機 │ 1具 │s○○ │ │
├───┼───────────┼────┼─────┼────┤
│34 │電話接線盒 │ 共2個 │s○○ │ │
├───┼───────────┼────┼─────┼────┤
│35 │各銀行存摺 │ 共4本 │子○○ │ │
├───┼───────────┼────┼─────┼────┤
│35-1 │郵政存簿儲金簿 │ 1本 │子○○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戶名:子○○ │ │ │ │
├───┼───────────┼────┼─────┼────┤
│35-2 │郵政存簿儲金簿 │ 1本 │子○○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戶名:莫雅婷 │ │ │ │
├───┼───────────┼────┼─────┼────┤
│3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本 │子○○ │ │
│ │存款存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莫雅婷 │ │ │ │
├───┼───────────┼────┼─────┼────┤
│35-4 │大眾銀行存摺 │ 1本 │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子○○ │ │ │ │
├───┼───────────┼────┼─────┼────┤
│36 │各銀行提款卡、信用卡 │ 共4張 │子○○ │ │
├───┼───────────┼────┼─────┼────┤
│36-1 │中華郵政提款卡 │ 1張 │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6-2 │中華郵政提款卡 │ 1張 │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6-3 │大眾銀行提款卡 │ 1張 │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36-4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持卡人:莫雅婷 │ │ │ │
├───┼───────────┼────┼─────┼────┤
│37 │NOKIA、BenQ、Pnnasonic│ 共5支 │子○○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38 │轉接電話登記簿 │ 1本 │子○○ │ │
└───┴───────────┴────┴─────┴────┘
附表四:
┌────────┬───────────┬─────┐
│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考 │
├────────┼───────────┼─────┤
│顏建民與華南商業│「顏建民」印文三枚、署│ │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押一枚 │ │
│一份 │申請人簽章欄:「顏建民│ │
│ │」印文、署押各一枚 │ │
├────────┼───────────┼─────┤
│顏建民在華南商業│「顏建民」印文二枚、署│ │
│銀行之印鑑卡一紙│押一枚 │ │
├────────┼───────────┼─────┤
│顏建民在玉山銀行│「顏建民」印文三枚、署│ │
│之印鑑卡一紙 │押一枚 │ │
├────────┼───────────┼─────┤
│顏建民與萬泰商業│立約人欄:「顏建民」印│ │
│銀行存款業務往來│文、署押各一枚 │ │
│申請書一紙 │ │ │
├────────┼───────────┼─────┤
│顏建民與玉山商業│「顏建民」印文四枚 │ │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留印鑑欄:「顏建民」│ │
│一份 │印文一枚 │ │
│ │存戶即申請人欄:「顏建│ │
│ │民」印文、署押各一枚 │ │
└────────┴───────────┴─────┘
附表五:
┌────────┬───────────┬─────┐
│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考 │
├────────┼───────────┼─────┤
│連仕堯與台東區中│「連仕堯」印文一枚 │ │
│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申請人兼立約人欄;「連│ │
│往來申請書暨約定│仕堯」印文、署押各一枚│ │
│書一紙 │金融卡、密碼函簽收欄:│ │
│ │「連仕堯」印文一枚 │ │
├────────┼───────────┼─────┤
│連仕堯在台東區中│「連仕堯」印文二枚、署│ │
│小企業銀行之印鑑│押一枚 │ │
│卡一紙 │ │ │
├────────┼───────────┼─────┤
│連仕堯與台東區中│「連仕堯」署押一枚 │ │
│小企業銀行存款結│ │ │
│清銷戶申請書一紙│ │ │
└────────┴───────────┴─────┘
附表六: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情形│備 註│
│號│ │ │ │名稱及帳│ │ │
│ │ │ │ │號 │ │ │
├─┼───┼────┼────┼────┼────┼───┤
│1 │甲丑○│94.01.28│64,258 │甲D○ │信用卡遭│匯款未│
│ │ │ │(分4筆) │高雄銀行│盜刷,須│成功 │
│ │ │ │ │帳戶 │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 │ │
├─┼───┼────┼────┼────┼────┼───┤
│2 │Q○○│94.02.24│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3 │巳○○│94.02.25│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4 │甲O○│94.03.02│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5 │許豔珠│94.03.02│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6 │周文濱│94.03.02│6,800 │s○○ │不詳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7 │亥○○│94.03.02│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8 │李銘峰│94.03.02│6,800 │s○○ │不詳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9 │乙壬○│94.03.03│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10│乙庚○│94.03.07│①6,800 │s○○ │中獎99萬│ │
│ │ │94.03.08│②58,000│郵局帳戶│元,但須│ │
│ │ │ │ │ │先匯手續│ │
│ │ │ │ │ │費 │ │
├─┼───┼────┼────┼────┼────┼───┤
│11│張蘶騰│94.03.08│6,800 │s○○ │中獎99萬│ │
│ │ │ │ │郵局帳戶│元,須先│ │
│ │ │ │ │ │匯手續費│ │
├─┼───┼────┼────┼────┼────┼───┤
│12│乙己○│94.03.01│106,194 │黃國輝 │帳戶遭盜│其中47│
│ │ │ │(分3筆) │合作金庫│領,並指│,083元│
│ │ │ │ │帳戶 │示至ATM │未匯款│
│ │ │ │ │ │操作匯款│成功 │
└─┴───┴────┴────┴────┴────┴───┘
附表七:
┌───┬───────┬───────────┬───┐
│編 號│ 文 件 名 稱 │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考│
├───┼───────┼───────────┼───┤
│ │ 中華電信股份 │ 「甲卯○」署名壹枚、 │ │
│ 1 │ 有限公司北區 │ 指印壹枚 │ │
│ │ 分公司台北北 │ │ │
│ │ 區營運處客戶 │ │ │
│ │ 切結書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甲卯○」署名壹枚 │ │
│ 2 │限公司高雄營運│ │ │
│ │處行動電話業務│ │ │
│ │租用申請書 │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甲卯○」署名貳枚 │ │
│ 3 │機同意書 │ │ │
│ │ │ │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甲卯○」署名壹枚 │ │
│ │限公司高雄營運│ │ │
│ │處行動電話業務│ │ │
│ │租用申請書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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