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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該署以90年戒毒偵字第 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6月4日16時10分前四十八小時內,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7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6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4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七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
嗣於94年8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甲○○因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5日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已於9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3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6月4日16時10分前48小時內,與上揭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行為態樣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被告所犯本罪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亦屬至明。
三、至於原審以被告辯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前案判決既判決之時點,即為宣示判決之94年5月30日。
是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又自同年6月4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駁回被告所稱有連續犯關係之辯解,惟查,實係原審僅審酌94年度訴字第468號,卻漏未審酌原審94年訴字第1383號判決,以至誤為無連續犯關係,誤為本件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訴之判決,始為允當。
又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自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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