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戊○○與其配偶庚○○○、及其子己○○居住於臺南縣歸
- 二、丙○○見戊○○持磚塊砸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憤而下
- 三、戊○○與庚○○○明知乙○○於前揭衝突中,並未在現場,
-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己○○、丁○○、甲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兼被告戊○○、庚○○○、己○○、丁○○、甲○
- (二)毀損部分:訊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 (三)傷害部分:
- (四)誣告部分:
-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戊○○、庚○○○、己○○、丁○○、
- 三、核被告戊○○、庚○○○、己○○、丁○○、甲○○、丙○
-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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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與其配偶庚○○○、及其子己○○居住於臺南縣歸仁鄉○○○街五六巷六號之三合院內,丁○○與其配偶甲○○、及其子丙○○、乙○○亦同住於前揭三合院內,兩家比鄰而居,然常因細故發生爭執。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丙○○駕駛甲○○所有之車號八R-七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行經三合院門口通道外出時,見戊○○佇立於通道處,致其無法通過。
丙○○乃鳴喇叭示意戊○○離開,戊○○遂基於毀損丙○○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烤漆及板金之故意,持其住處旁,不知何人所有之磚塊一塊,待丙○○駕車行經其身旁後,砸向丙○○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車身處,使該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受有烤漆脫落,板金凹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丙○○見戊○○持磚塊砸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憤而下車向戊○○質問砸車之原因,雙方旋即在其等所居住之三合院中庭處,相互拉扯,適在家中之丁○○、甲○○、及亦在家中之庚○○○等人,均聞聲而出,並均相互拉扯,庚○○○見丁○○家中人多勢眾,乃呼喚原在家中休憩之己○○同至現場,丁○○、甲○○、丙○○等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均持類似白鐵棍之不詳器具(均未據扣案);
戊○○、庚○○○、己○○等三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戊○○持磚塊、庚○○○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拖把,己○○則持類似鐵管之不詳器具(未據扣案),相互毆打,因而致戊○○受有頭部血腫擦傷、右小腿及右上臂撕裂傷及左肘瘀腫等傷害;
庚○○○受有兩膝紅腫擦傷及左肘擦傷紅腫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食指腫脹擦傷之傷害;
甲○○受有右手第一、三指擦傷腫脹及右足踝瘀腫等傷害;
丙○○受有左肘紅腫及右食指瘀青等傷害。
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劉文祥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磚塊及庚○○○所持以攻擊丁○○、甲○○、丙○○等人之拖把一支。
三、戊○○與庚○○○明知乙○○於前揭衝突中,並未在現場,且未參與衝突,亦未恐嚇其等,竟於員警劉文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其等前開住處,為彼等製作相關警詢筆錄時,分別基於使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戊○○與庚○○○分別均虛構:乙○○於衝突時亦在現場,且曾出手毆打戊○○與庚○○○彼等二人,且曾以將打死戊○○與庚○○○之言語,恐嚇戊○○與庚○○○之不實事項,告知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劉文祥,並均向劉文祥表示訴追乙○○之刑事責任之意,而為誣告。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己○○、丁○○、甲○○、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曾相互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戊○○復否認涉有毀損、誣告等犯行;
被告庚○○○另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被告戊○○、庚○○○、己○○、丁○○、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雙方發生衝突之際,均係對方出手毆打,其等均未出手毆打對方云云;
被告戊○○、庚○○○均另辯稱:乙○○當日確曾在場,且曾出手毆打彼等,彼等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
被告戊○○另辯稱:告訴人丙○○所駕前開車輛遭磚塊毀損之原因不詳,其並未持磚頭砸車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兼被告戊○○、庚○○○、己○○、丁○○、甲○○、丙○○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其等所居住之臺南縣歸仁鄉○○○街五六巷六號之三合院發生衝突,因而使告訴人戊○○受有頭部血腫擦傷、右小腿及右上臂撕裂傷及左肘瘀腫等傷害;
告訴人庚○○○受有二膝紅腫擦傷及左肘擦傷紅腫等傷害;
告訴人丁○○則受有右食指腫脹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一、三指擦傷腫脹及右足踝瘀腫等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左肘紅腫及右食指瘀青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庚○○○、丁○○、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結證屬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驗傷診斷書共五紙(參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八R-七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生爭執前,曾因外物砸擊而受有烤漆脫落,板金凹陷之損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該車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在案可參(參見警卷第五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毀損部分:訊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日其駕車欲至公司請領薪資,行經三合院道路時,見被告戊○○持磚塊擋在路中央,而道路寬度不足以從旁通過,其遂鳴喇叭示意被告戊○○離去,惟被告戊○○閃身離去時,並未將磚塊放下,待其開車行經被告戊○○身旁後,其從後照鏡中,曾見被告戊○○手部有些許之動作,其旋下車觀看,並見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處,板金已有凹陷之痕跡、烤漆亦有掉落之狀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又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駕車欲離開之際,僅有告訴人丙○○及被告戊○○在現場,其餘告訴人庚○○○、己○○、丁○○、甲○○等人均在家中,並未外出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另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所駕自用小客車前開毀損痕跡上,確有磚塊特有之紅色粉末留存,且屬新留下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劉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從而,綜合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車輛受損之過程、及前揭車輛遭毀損時,除告訴人丙○○外,僅有被告戊○○在場之情形,與前揭自用小客車所受毀損確係磚塊撞擊所致,且係新發生之痕跡等諸多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毀損痕跡,確係被告戊○○持磚塊砸擊所留下。
被告戊○○雖辯稱:該毀損痕跡可能係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自行駕車碰撞所致,並非伊持磚塊毀損云云,然前揭自用小客車所受毀損痕跡,係磚塊所造成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駕車所行經之通道右側,均係草叢,並無與車身右後輪葉子板,受損痕跡同高之磚牆等情,則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六五頁),是前揭自用小客車所受毀損痕跡,當非告訴人丙○○自行駕車撞擊所致,被告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傷害部分:㈠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丙○○於當日開車時經過三合院通道時,不斷鳴喇叭,其上前指責被告丙○○之行為不當,被告丙○○即下車,並持白鐵管毆打,被告丁○○、甲○○亦均自家中持白鐵管出手共同圍毆,使其頭部等處受創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在屋內聽聞告訴人戊○○於屋外哀嚎,其外出觀看時,見被告丁○○等人均持白鐵管圍毆告訴人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二八頁),告訴人戊○○前開證詞尚堪採信。
又訊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丁○○、甲○○、丙○○等人均曾出手毆打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參以告訴人庚○○○確曾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庚○○○此部分證述當非無據。
被告丁○○、甲○○、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庚○○○二人,告訴人戊○○頭部所受傷勢應係其自行撞及屋簷所致,並非其等出手毆打所造成云云。
然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丁○○、甲○○、丙○○等人毆打所致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被告丁○○、甲○○、丙○○等人與告訴人戊○○一家人屢生衝突,本案發生衝突結束前,被告甲○○亦曾取出攝影機進行蒐證,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卷七十-七十五頁)。
足見被告丁○○、甲○○、丙○○等人因與告訴人戊○○一家人屢生衝突,均已知悉蒐集證據之重要性,是倘告訴人戊○○頭部所受傷勢係其自行撞及屋簷所致,與被告丁○○、甲○○、丙○○等人無涉,衡情被告丁○○、甲○○、丙○○等人當無隱瞞此情之理。
然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丁○○、甲○○、丙○○等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戊○○之傷勢係因其自行撞及屋簷所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復參以被告丁○○、甲○○、丙○○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及後續在偵查中之供述,從未曾提及告訴人戊○○頭部所受傷勢係其自行撞及屋簷所致云云(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0頁、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堪認被告丁○○、甲○○、丙○○等人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信。
㈡訊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因被告戊○○持磚塊砸車,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時,被告庚○○○旋持扣案之拖把朝其攻擊,被告己○○則持類似鐵棒之器具攻擊,其以手護住頭部,因而手部受創;
另證稱:被告戊○○亦曾向其拋擲磚塊進行攻擊,然未曾擊中其身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核與告訴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戊○○、庚○○○、己○○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丙○○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庚○○○當日於告訴人甲○○持攝影機攝影時,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記錄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見告訴人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另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庚○○○與己○○分別持拖把及鐵棍等物攻擊,其以手抵擋,故其手部受傷;
被告戊○○持磚塊丟擲,但並未擊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核與告訴人兼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告訴人丁○○遭攻擊之情事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且告訴人丁○○於當日確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係遭被告庚○○○以拖把攻擊,經其以手擋開,故其手部受創,並遭被告己○○推倒,故其腿部亦有受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核與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證述告訴人甲○○受創經過相符,且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部位相符,告訴人甲○○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被告戊○○、庚○○○、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丁○○、甲○○、丙○○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四)誣告部分:㈠被告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其等居住之三合院處,經證人劉文祥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向證人劉文祥陳稱:證人乙○○於當日發生衝突時,亦在現場,且曾出手毆打彼等,並向彼等恫嚇稱:將打死被告戊○○與庚○○○之言語,並均向證人劉文祥表示,欲訴追證人乙○○此部分刑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劉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並有被告戊○○、庚○○○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是被告戊○○、庚○○○於警詢時,確曾表示訴追證人乙○○之意。
從而彼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表示訴追證人乙○○之刑事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訊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庚○○○、己○○、丁○○、甲○○、丙○○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其等所居住之三合院發生衝突時,其適在當時任職之緯泰公司上班,並未返家參與爭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緯泰公司上班之打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三五頁),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另證人劉文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至現場時,詢問被告丁○○、甲○○、丙○○等人,關於證人乙○○所在時,其等均稱證人乙○○在上班;
其聽聞被告庚○○○稱證人乙○○在家中,其遂至證人乙○○家中客廳處尋覓,但未見證人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被告戊○○、庚○○○之子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結證稱:當日衝突過程中,並未看見證人乙○○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是綜合以上所述,堪認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生衝突之際,並未在場。
故其當日亦無出手毆打或恐嚇被告戊○○、庚○○○之可能。
被告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證人乙○○確在現場,且亦曾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彼等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從而,被告戊○○、庚○○○於警詢中,向證人劉文祥陳稱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其等居住之三合院處,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彼等云云之舉,自屬虛構不實之陳述,且彼等復向具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劉文祥表示訴追證人乙○○之刑事責任,故被告戊○○、庚○○○所為,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之誣告行為無誤。
被告戊○○、庚○○○辯稱並無誣告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戊○○、庚○○○、己○○、丁○○、甲○○、丙○○等人之傷害犯行;
被告戊○○另犯之毀損、誣告犯行、被告庚○○○另犯之誣告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庚○○○、己○○、丁○○、甲○○、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戊○○、庚○○○、己○○就傷害罪部分;
被告丁○○、甲○○、丙○○就傷害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均應就共同正犯之行為,同負其責。
另被告戊○○、庚○○○、己○○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丁○○、甲○○、丙○○;
被告丁○○、甲○○、丙○○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戊○○、庚○○○,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僅論一傷害罪。
被告戊○○所犯三罪間,及被告庚○○○所犯二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他人之傷勢、及其自身所受傷勢、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丁○○、甲○○因被告丙○○所駕車輛遭毀損而與被告戊○○等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己○○參與互毆時間最短、被告戊○○、庚○○○均已年逾七十,猶為本案犯行、被告戊○○、庚○○○誣告犯行造成證人乙○○之困擾、被告戊○○毀損告訴人丙○○所駕車輛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誣告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毀損部分拘役二十日,並定拘役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
被告庚○○○誣告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被告己○○拘役三十日,被告丙○○、丁○○、甲○○各處拘役五十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庚○○○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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