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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並於92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又因犯竊盜及毒品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合併執行後於9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3、4日為止,在雲林縣臺西鄉林厝寮友人家中等處,以注射方式,平均約每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共約施用十多次。
嗣於94年5月5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281巷122號前路口,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4只,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在卷可憑,且有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四只扣案佐證。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僅施用二、三次。
惟查:被告每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前後共施用十多次,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
被告既有吸毒之習性,則自94年1月初至同年5 月被查獲為止,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不僅僅施用二、三次,應以其於偵查時所供較為可採,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並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徒刑執行,隔離之結果,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認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另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請求改判法定刑以外之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
法官 田平安
法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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