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239,2006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
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於前開判決之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軍及自稱「朱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專辦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其等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或「朱先生」先在臺灣地區覓得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以上四人均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審理判刑在案)四人充當假結婚人頭,並約定給付渠等相當之佣金,渠等遂予以允諾,而與乙○○、「朱先生」等人有前開犯意聯絡,其犯罪行為如下:㈠乙○○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帶領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與林佳惠,在高雄小港機場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一號班機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經由大陸地區人民林軍介紹大陸人士陳法英、陳棋妹、胡華蓮、吳定忠與蔡春吟等四人認識後,隨即連續由林榕枬與大陸地區人民胡華蓮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福建省尤溪縣公證處辦理假結婚,蔡春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法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至浙江省台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王天成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棋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林佳惠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定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

㈡嗣林榕枬、林佳惠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一同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二號班機、王天成於是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六號班機返台,乙○○、蔡春吟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六號班機返台,隨後渠等仍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林榕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林佳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先後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王天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乙○○則陪同蔡春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西區戶政事務所),並各檢附公證書、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渠等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足生損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於辦理前開結婚登記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蔡春吟委託乙○○親自辦理,林榕枬亦委託乙○○,乙○○再轉委託其母施素辦理,王天成、林佳惠則自行辦理大陸配偶來台事宜,先後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公證書、結婚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法英、胡華蓮、陳棋妹、吳定忠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陳法英、胡華蓮、陳棋妹、吳定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後,並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其後,陳法英、胡華蓮、吳定忠、陳棋妹即持前開旅行證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搭機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乙○○承前犯意,復與年籍不詳之另一成年友人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先在臺灣地區覓得有智能等多重殘障之藍天駒前往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並由該友人帶領藍天駒於91年11月29日在高雄小港機場一同搭乘GE361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經由不詳人士介紹大陸地區人民薛秀瓊與藍天駒認識後,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藍天駒於同年月26日搭乘GE362號班機返台,於92年1月7日至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藍天駒與薛秀瓊結婚之不實事項在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該戶政事務所,再由乙○○於92年1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填具內容不實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並檢附公證書、結婚登記書,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薛秀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准薛秀瓊於93年2月28日持該旅行證搭機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經藍天駒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藍天駒部分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帶領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藍天駒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陳法英入境時,予以幫忙辦理,且林榕枬入境部分,委託被告,被告再委託其母辦理,嗣於91年11月22日、同月25日、同月27日、12月2日搭機入境臺灣,有替蔡春吟、藍天駒部分辦入台證件旅行證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伊是無心之過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王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乙○○)認識,是經由朱先生介紹認識。

我是看報紙才認識朱先生。

報紙刊登『結婚,及手機號碼』,我打手機才認識朱先生。」

、「(你之後是否與乙○○到大陸)有,我有去辦人頭結婚」、「(你到大陸前即認識乙○○)是。

看過他二次」、「(當時你是否知道乙○○就是要帶你去大陸之人)知道」、「(你到大陸所有食宿、機票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在外流浪多年,沒有積蓄,都是由乙○○支付,並由乙○○帶我到大陸去」、「(當天你與乙○○去大陸外,還有何人)連同乙○○共有五人。

包括庭上之林佳惠、林榕枬」、「(為何在警局陳述你充當假結婚之事,乙○○在大陸有給你四萬元)確實有這件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136頁),核與證人蔡春吟於偵查中結證:「(當天與你一起到大陸作人頭假結婚共有林榕枬、王天成、林佳惠及你四人)是」、作人頭的費用由何人給的)乙○○」、「(乙○○當天有無和你一起去大陸)有」、「(乙○○說給你多少錢做為人頭費?)四、五萬元左右」等語(偵卷8107號第74~75頁)相符。

足見證人王天成、蔡春吟均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對於前往大陸之目的、一同前往之人、可獲取佣金之數額等情,均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述亦互屬相符,且證人王天成、蔡春吟因與被告乙○○等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117 號分別判處三月、二月確定,是以,證人王天成、蔡春吟所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二)雖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乃與大陸配偶吳定忠真結婚,並非充當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等情,惟查:⒈稽之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乙○○如何認識)我是認識乙○○的母親,是案發半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為何知道乙○○要到大陸)我朋友在他家打麻將,知道乙○○在大陸做生意所以跟他去大陸」、「在大陸與乙○○有碰過多次,要去吃東西或唱歌都會約出去,乙○○說他在大陸賣吃的,但我沒有去那家店,乙○○住的地方距離我住的海因大樓騎車約從法院到亞太量販的距離,我有去過他住的地方,沒去過他的店。

我在台灣就認識乙○○的大陸老婆,我到大陸沒有碰過大陸老婆」等語(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然查被告係於91年7月2與大陸配偶林寶英於結婚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林寶英於91年9月3日方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警管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七七九九四0號函檢送之林寶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27、32~41頁),足徵林佳惠前往大陸地區之前,被告乙○○與大陸配偶林寶英方辦理結婚,斯時林寶英尚未入境臺灣,證人林佳惠如何有與林寶英在台認識之機緣,因此,林佳惠前開所證於前往大陸之前,業已認識被告之大陸配偶林寶英乙情,顯不可採。

⒉又衡之被告之大陸配偶林寶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入境臺灣以前,仍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證人林佳惠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時間(91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7日)重疊,倘證人林佳惠於大陸期間之住處與被告大陸居所相距不遠,二人又密集碰面十餘次乙節屬實,新婚燕爾之際,證人林佳惠怎可能於大陸期間均未與林寶英碰過面,基此,證人林佳惠所為之證述,顯非無疑。

⒊另查,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大陸結婚所花費用)二萬多元,包括機票,錢是臺灣的舅舅出的」、「(大陸期間吃、住費用)吳定忠及其他二個認識的男子出錢」、「(吳定忠來台後,有無住你家)有,約住一、二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核與其於92年6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前往大陸的機票及住宿共花費多少錢?)機票是吳定忠託一位高高壯壯的男子(姓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左右)前往大陸當天在高雄小港機場拿給我的,而住宿是在大陸姑姑的家中所以不用花費住宿費,我只花了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的紅包錢而已」、「(吳定忠於何時來台?來台後有無與你共住?至何處打工?)吳定忠於91年11月27日來台後在我家住了半個月左右,經警查核對戶口以後,吳定忠就藉機到基隆找工作,就沒回來也沒回電話」等語(警卷第12~13頁),顯然不同,要難盡信。

⒋又以證人林佳惠於警詢時尚供稱「我有被吳定忠欺騙當人頭與他假結婚的感覺,而且乙○○「洪爺」也交代我不能亂說是當人頭與吳定忠假結婚,也不能由我提出與吳定忠離婚,一定要吳定忠提出才能離婚」等語,且經台南市警察局警務佐於92年4月16日前往證人林佳惠住處查訪,其母林吳水棉稱:「大陸人民吳定忠來台只有住在上述地址三、四天待管區警員查對戶口後,拿著行李外出迄今」等情,此有查證報告㈠附於警卷可考(警卷第57頁),雖經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並辯稱:當時其母在大林的慈濟醫院住院云云,然查,證人林佳惠之母林吳水棉係於9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6日因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此有證人林佳惠於92年11月27日偵查中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偵卷8107第48頁),足見林吳水棉於吳定忠入境來台之期間,並未因病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又與證人林佳惠同住於台南市○○街住處,對於證人林佳惠及其配偶之作息,應有所知悉,依前開各情相互勾稽,可證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實難採信。

⒌再查,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吳定忠來台時何人去接)我去接的,我還接王天成及林榕枬的大陸老婆,因為當時我住在乙○○家。

王天成及林榕枬大陸老婆打電話到乙○○家,當時乙○○母親接到,就叫我開車去接他們」、「經朋友介紹認識時,我就經常找朋友打牌,所以住他家」等情(原審卷第1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考之證人林佳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癲癇症、憂鬱症等身心疾病,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多紙在卷可憑(偵卷8107號第45~50頁、原審卷第159頁),倘證人林佳惠此部分證述屬實,益證證人林佳惠與被告及其母親關係匪淺,基於情感上之支持,其於偵審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亦不無迴護被告之情。

⒍承上各情相互參照,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大陸配偶吳定忠真結婚,並非與乙○○合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云云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

(三)另查,證人林榕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與大陸配偶胡華蓮假結婚云云,惟查:⒈證人林榕枬被訴與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業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證人林榕枬並未不服而提出上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⒉又證人林榕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婚前有無看過胡華蓮父母)有。

有去他家講親事,也有見到他父母」、「(你確定有去胡華蓮家提親事)有。

當時有很多親友在場,包括他父母」、「(依親等戶政資料何人辦理?)我」等語(原審卷第145、147~148頁),然查,證人林榕枬之大陸配偶胡華蓮之父母早已死亡,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倘證人林榕丹確本於結婚之真意,前往親家提親,理應對胡華蓮之家庭狀況有所知悉方屬常情,況其尚自稱自行辦理大陸配偶來台手續,然實情為其事後委託被告之母施素申請胡蓮華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衡之常理,施素並非林榕枬、胡華蓮之親友,對於胡華蓮之家庭狀況,理應不知情,所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填載資料,均應由證人林榕枬提供,施素方可能於申請書上載明,然查,施素填寫申請書時尚知胡華蓮之父母均歿,此觀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至明。

據此,證人林榕枬對此卻不知情,而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之際一再確認其於提親時有無親眼見過胡華蓮之父母,均表示肯定,待檢察官提示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時,方又改稱:當場很多人,我不知他們是何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查,證人林榕枬證稱:「(胡華蓮來台時,有無住你家?)他有來住我家,當時我因施用毒品不再家」、「(胡華蓮共住你家多久)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回家。

我也不知他如何離開」、「(他來台時,你有無去接機)沒有」、「(胡華蓮來臺灣,你不去接機,他如何知道你家在哪裡)林佳惠去接,胡華蓮打電話給誰聯絡接機,我不清楚」、「(胡華蓮來台去派出所對保,你有無同去)沒有」、「(大陸老婆何時來台)九十一年的十一、十二月,我不知道他何時離開臺灣,他來台這段時間我們均沒有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45~148頁),衡之一般常情,若本於結婚之真意,前往大陸地區迎娶大陸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後,大陸配偶無法立即來台,必須由臺灣配偶回台後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配偶來台旅行證之核發後,寄予大陸配偶或前往大陸地區迎接,大陸配偶方可來台,故此段辦理相關證件期間,新婚燕爾,相思難耐,大陸配偶來台時,必然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接機返家團聚,何以證人林榕枬對於大陸配偶胡華蓮如何來臺、何時來臺、離臺等情,漠不關心,甚至大陸配偶來台期間,均未蒙面,顯與常情不同,是以,綜上各節以觀,證人林榕枬證述與胡華蓮係真結婚乙節,亦難採信,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於偵、審所為辯解,尚有諸多矛盾,無法採信,爰詳列於後:⒈被告於警詢先辯稱:當時只有伊與蔡春吟前往大陸云云(警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辯稱:當時我在福建省福清市做生意,他們四人在大陸待多久回來臺灣,我就不清楚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所檢送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顯示(警卷第19~21頁),當時與被告乙○○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者,計有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等四人,嗣被告乙○○亦於91年10月8日與蔡春吟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六號班機返台,因此,被告乙○○所辯僅與蔡春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嗣後該四人何時返台並不知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⒉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上機前方認識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等四人之前不認識云云(偵卷546號第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朱先生」知道伊娶大陸配偶,故拜託伊帶領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等四人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云云。

惟徵之證人林佳惠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你與乙○○如何認識)我是認識乙○○的母親,是案發半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為何知道乙○○要到大陸)我朋友在他家打麻將,知道乙○○在大陸做生意所以跟他去大陸」云云,已如上述,另參以證人林榕枬(原審誤為王天成)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何認識乙○○)我的朋友阿順介紹認識的」、「(為何會與蔡春吟、王天成、林佳惠去大陸)乙○○說我年紀大,還未娶妻,叫我到大陸看看,我說好」、「(去過乙○○家幾次)去過好幾次,我認識乙○○的母親。

我喚他阿美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4~14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等之證述,倘證人所述無訛,足證被告於91年8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前,業已熟識證人林佳惠、林榕丹,並向其等遊說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事宜等情無誤,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場聽聞證人證述內容後,為呼應證人林佳惠、林榕枬之證述內容,遂又改稱:「朱先生」委託伊帶領蔡春吟、王天成前往大陸地區時,伊才約證人林榕枬、林佳惠一同前往,而證人林榕枬亦委託伊,伊才委託母親施素代為辦理等情(原審卷第148頁),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亦無採信之餘地。

⒊又參以被告先前一再辯解:僅協助蔡春吟辦理大陸配偶來台手續,然待證人林榕枬證述後,以及檢察官提示胡華蓮之旅行證申請書,方又改稱:證人林榕枬亦委託伊,伊才委託母親施素代為辦理等情(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之辯解,亦係於審理時當場聽聞證人之證述內容後,方翻異前詞,要無足採。

⒋被告先前辯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軍並不熟識云云,待證人林佳惠證稱:「(吳定忠來台時何人去接)我去接的,我還接王天成及林榕枬的大陸老婆,因為當時我住在乙○○家,王天成及林榕枬大陸老婆打電話到乙○○家,當時乙○○的母親接到,就叫我開車去接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後,又改稱:因為我娶的大陸老婆與林軍是親戚,所以這些人來台就打電話給我老婆云云,益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再考之被告若僅單純受「朱先生」委託帶領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等四人前往大陸地區真結婚,且未收取任何費用,迨至抵達大陸地區之機場後,將該四人交予前來接機之林軍後,受任事務業已完成,何需於其等之大陸配偶來台時,均通知被告前往接機,而非通知來台欲探親之親人即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四人,此業經證人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證述無訛,已見前述,實與常情有違。

且查被告於91年10月8日與蔡春吟返台後,又於91年10月29日離台出境至同年12月23日入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警管理局94年10月11日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0八七五四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 ~94頁),準此,蔡春吟、林榕丹、林佳惠、王天成等人之大陸配偶陳法英、胡華蓮、吳定忠、陳棋妹先後於91年11月22日、25日、27日、同年12月2日搭機入境臺灣時,被告並未在臺灣,卻通知被告,並由其家人親自前往迎接大陸地區人民,亦不合常情。

⒍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或因知悉相關證據資料,或因當場聽聞友方證人之證述內容後,為呼應證據資料或合乎證述內容,而數度翻異其詞,以圖補正供述內容之矛盾及漏洞,益證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均係臨訟堆砌之詞,均無法採信。

(五)綜上,參以被告先後翻異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王天成、蔡春吟、林佳惠、林榕枬、藍天駒之證述情節,足以證明被告與「朱先生」、大陸地區人民林軍、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藍天駒、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等人確有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法英、陳棋妹、胡華蓮、吳定忠、薛秀瓊等人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連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犯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9月23日、同年10月11 日分別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七七九九四0號、第0九四一00八七五四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原審卷第26~50頁、93~95頁、高雄縣政府警卷第3~4頁)、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9月23 日以南市中西戶馨字第0九四000四二三七號函檢送之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審卷第52~57頁)、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以94年9月28日以南縣永戶字第0九四000四一四六號函檢送之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審卷第60~64頁)、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9月23日以南市北戶字第0九四000六一七五0號函檢送之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審卷第66~7 6頁、高雄縣政府警卷第6~7頁背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國人入境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19~49頁)各數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係前往拜訪甲○○時,方與「朱先生」認識,而受「朱先生」之託,帶領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前往大陸地區交予林軍云云,惟甲○○於本院證述伊幾年前未住台南(住址在高雄),無與被告前往大陸及做生意等情(見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所為辯解如何因甲○○而認識朱先生,欲找出朱先生云云,無法證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蔡春吟、王天成、林榕枬、林佳惠、「朱先生」及大陸地區人民林軍、(藍天駒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罪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法英、陳棋妹、胡華蓮、吳定忠、薛秀瓊先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漏未論及,但因起訴書均已提及前開多次犯行,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又其等所違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斷。

又關於藍天駒自首部分,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薛秀瓊進入台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薛秀瓊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暨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覓得智能等多重殘障之藍天駒前往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部分,未及審酌,已有未洽;

㈡原判決主文未科罰金之刑,理由欄竟誤予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有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暨經緩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而為前開犯行,另參酌其與同案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入境不久,即不見蹤影,不但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均躲避外地,使司法機關通緝多年,到案後猶矯詞卸責,犯後態度極差,暨犯罪事實尚應增加藍天駒之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本件雖僅係被告上訴,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判決因而撤銷,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