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與前開撤銷緩刑之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嗣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未經許可,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嘉義市○鎮街○○道路,自其友人林書銘(綽號「黑銘」)處,收受代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及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與土造子彈,並將之藏置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五鄰金蘭三五號住宅外某處草叢內。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因聽聞林書銘出監,遂將上開槍、彈取出,藏置於住宅二樓臥室內。
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其住宅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對如何於前揭時、地,收受寄藏上開槍彈等情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現場及證物採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部分:(一)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7.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二)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 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七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惟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部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其寄藏之繼續行為,既完成或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起訴書及原審指定辯護人認持有(或寄藏)槍彈行為之繼續,因持有(寄藏)時犯罪即已成立,如行為繼續中法律修正,應屬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云云(原審卷第72頁),係誤會被告持有(寄藏)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即已完成或終止,併予指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惟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修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而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與前開撤銷緩刑之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嗣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曾犯傷害、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其出於為人保管槍彈之動機及目的;
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父過世、母無業,未收押前以製作輕鋼架為業,月入約新台幣二萬三千元至三萬元之間生活狀況;
寄藏槍彈之數量雖非龐大,惟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仍屬非輕,兼衡及被告未以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另犯他罪,持有槍彈期間雖達四年餘,惟其中大部分期間均係服役或服刑,所肇致之實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等情。
並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除其中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SC ORPION VZ61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直徑9MM土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直徑8.9MM土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直徑8.8MM土造子彈一顆,均未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七四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工具、火藥、砂輪機、固定器、改造子彈半成品等,非供被告供犯前開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4.1.26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種 類 │數量(鑑定試射結果)│
├───────────────────┼──────────┤
│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一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具殺傷力直徑7.9MM土造子彈 │八顆,試射用罄三顆 │
├───────────────────┼──────────┤
│具殺傷力直徑9MM土造子彈 │三顆,試射用罄一顆 │
├───────────────────┼──────────┤
│具殺傷力直徑8.8MM土造子彈 │三顆,試射用罄一顆 │
├───────────────────┼──────────┤
│具殺傷力直徑7.9MM土造子彈 │一顆,試射用罄 │
└───────────────────┴──────────┘
【附表二】:
┌───────────────────┬───────┐
│ 種 類 │數量 │
├───────────────────┼───────┤
│不具殺傷力仿SCORPION VZ61型衝鋒槍 │一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不具殺傷力直徑9MM土造子彈 │二顆 │
├───────────────────┼───────┤
│不具殺傷力直徑8.9MM土造子彈 │一顆 │
├───────────────────┼───────┤
│不具殺傷力直徑8.8MM土造子彈 │一顆 │
└───────────────────┴───────┘
【附表三】:
┌───────────────────┬───────┐
│ 種 類 │數量 │
├───────────────────┼───────┤
│改造槍枝工具(挫刀、鑽頭、鋼刷 │一批 │
│、鉗子、量尺等) │ │
├───────────────────┼───────┤
│火藥 │二包 │
│ │共45.56公克 │
├───────────────────┼───────┤
│桌上型砂輪機 │一台 │
├───────────────────┼───────┤
│手提型砂輪機 │一台 │
├───────────────────┼───────┤
│固定器 │一台 │
├───────────────────┼───────┤
│改造子彈半成品(含彈頭16顆) │24顆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