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275,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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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戒治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在位於臺南市○○街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因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駕駛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為警帶同前往奇美醫院採驗尿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戒治完畢之事實,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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