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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惟因被告曾至醫院戒毒,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被告亦經原審當庭告知協商程序要旨,且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而當庭協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審卷第48、49頁筆錄),被告自不得上訴。
其提起上訴亦未指出原宣示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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