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29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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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五一四九、一五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與王耀嘉(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罪,業經判刑確定)、王治平(另案起訴審理,現原審通緝中)基於連續偽造由中央銀行所發行流通使用之新版新臺幣(下同)壹仟圓、伍佰圓及壹佰圓紙幣(即國幣,下或稱偽造之紙幣或偽鈔)之犯意聯絡,製造如附表二內所列之偽鈔成品或半成品,並與吳慶豐、廖青平(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均經判刑確定)執其所參與偽造完成之壹仟圓偽鈔矇混冒充為真鈔而共同連續行使;

復反覆以低價購入收集蘇振義(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罪,業經判刑確定)所偽造之偽鈔並高價售出交付明知為偽鈔之乙○○(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業經判刑確定)或無償交付吳慶豐、廖青平行使。

茲述如下: ㈠ 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起至93年9月13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及嘉義市等地,執其參與偽造完成或收集(均詳下述)之壹仟圓紙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使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牟利(其中9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與吳慶豐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且當中之93年3月26日有2次行使偽鈔,廖青平亦為共同正犯,詳下述之)。

93年3月26日晚9時許,甲○○與吳慶豐、廖青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謀議執甲○○所參與偽造完成之壹仟圓紙鈔行使,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GR-66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青平與吳慶豐(同車內尚有乘客蔡淑君,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伺機以前揭手法行使偽鈔而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⑴、當日晚間9時許,車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4 4之2號「平安文具店」時,甲○○與廖青平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林金釵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80元鉛筆盒1個之價金,林金釵未能察覺為假即先找零900元,而吳慶豐因心虛,未待更找零20元即行離去;

⑵稍後,即當晚9時15分許,甲○○等三人復至同縣太保市○○路○段31之1號「順發金香舖」,同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中之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葉萬得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100元香環1盒之價金,葉萬得同樣未能察覺為假而找零900元。

當晚9時24分許,甲○○一行人途經同縣太保市○○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時適遇警攔檢,為警在甲○○身上起獲扣得如附表Ⅰ編號2~17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21張;

在蔡淑君身上起獲扣得廖青平見警查緝所藏塞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1張,復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業已行使之偽造壹仟圓紙鈔2張。

⑶甲○○另明知蘇振義偽造通用壹仟圓紙鈔,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以1:10之比例價購收集蘇振義所偽造之壹仟圓假鈔,再以1:5之比例出售交付供他人行使,而賺取其間差額,或無償交付吳慶豐、廖青平行使。

嗣於同年9月13日,甲○○甫收受蘇振義託尊龍客運車輛運寄之大量壹仟圓偽鈔,而與乙○○相約當晚8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169號「聖荷西溫泉大飯店」後方停車場交付,經警埋伏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皮包及所駕車輛內,起獲扣得如附表Ⅲ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

㈡ 甲○○與王耀嘉、王治平均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幣券(國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治平提供王耀嘉存錄真鈔壹仟圓、伍佰圓及壹佰圓等面額掃瞄圖檔之電腦硬碟及部分原料、金箔等,王耀嘉並自行備置如附表Ⅱ編號6~17所示之相關機具器物,自93年3月間起,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電腦機具暨週邊設備,先將真鈔掃瞄圖檔輸出列印在紙張,復將亮光物質或螢光墨,藉由噴墨、手繪、蓋印等方式,仿製折光變色油墨、紙張螢光纖維絲及浮水印,再黏貼含面額數字之箔膜,或先燙印整條含面額數字之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仿製安全線,最後噴漆乾燥並加以裁割,連續多次偽造與現行通用紙鈔相仿之壹仟圓、伍佰圓及壹佰圓面額假鈔,完成後並執以行使而詐取財物及找換真正鈔幣。

嗣王耀嘉移轉製造偽鈔處所至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鐘素滿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3樓房屋,任由王耀嘉將上開製造偽鈔之相關機具器物搬入,甲○○並連續協助操作列印偽鈔,且負責加蓋浮水圖樣印章及裁割偽鈔半成品,使成與真鈔相仿之偽鈔,並供自己及他人矇混冒充為真鈔行使。

迨同年6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搜索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3樓房屋,查獲扣得如附表Ⅱ編號1~16所示之物;

再循線於同年月9日晚11時許,在臺北市○○路3巷15號3樓303室,查獲逮捕王耀嘉並扣得如附表Ⅱ編號17~1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吳慶豐偽鈔,收集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自己供行使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王耀嘉共同偽造偽鈔暨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吳慶豐持偽鈔下車去買東西,他自己下去買的,偽鈔並不是跟王耀嘉拿的,王耀嘉自己製造、行使,伊沒有參與,伊並未提供處所給王耀嘉,只是借他住而已,當時伊人在南部云云。

二、經查: ㈠ 上揭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3第70頁、第117~118頁),並有共同被告吳慶豐於原審認罪並迭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二次交付一千元偽鈔與吳慶豐下車購買如事實欄物品鉛筆盒、或香環各一盒等情節可據(見原審卷2第130~131頁),並有販賣物品之證人林金釵、葉萬得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確有販賣鉛筆盒、香環等(未)找零錢情節可按,暨領回各該遭詐欺之鉛筆盒、香環及找零900元真鈔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鈔等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29~32頁)。

尚有同車之蔡淑君於原審之證述其身上之一張偽鈔來自廖青平等情可按(廖青平又陳稱係向被告取得的,見原審卷2第144頁)。

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伊褲子內查獲之偽鈔14張係被告給伊的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卷15736號第26頁背面、第27頁警詢筆錄,另有綽號王哥之人交付乙○○偽鈔十紙,見偵卷15149號第47頁),復有扣案之偽鈔如附表1、Ⅲ所示之偽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俱係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通用紙幣:⑴關於如附表Ⅰ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共計24張,俱係偽造完成之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

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安全線先燙印含面額數字之整條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

(見偵卷第1961號卷第66頁,中央印製廠93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18號函)。

⑵關於如附表Ⅲ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俱係偽造完成之紙幣:「(前經抽樣面額壹仟圓偽鈔成品300張及半成品2大張﹙包括BR597205FD、ZD217715JR鈔號,按即附表Ⅲ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號碼﹚)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含面額數字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或鈔券號碼;

其中正反面均列印之1大張偽鈔半成品,以螢光墨仿紙張纖維絲,鈔券號碼無螢光反應;

另一大張偽鈔半成品,則以螢光墨鈔券號碼但無紙張螢光纖維絲。」

(見原審3卷第110~112頁,中央印製廠93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02號函)。

是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行使之犯行,所為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 上揭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直陳伊有蓋用浮水印、及以美工刀、尺裁割偽鈔半成品,印章就是用王耀嘉的印章,伊有向他借來用過等情(見原審卷3第76頁、第116頁),並有合法監聽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與王耀嘉、吳慶豐間之電話通聯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10391號第39~52頁)。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於93年3月18日下午3點21分許,「(怎麼去那麼久?)在這裡跟他說話,蓋章...。」

、同月21日凌晨4點15分,「(你去二、三天我都沒換紙,只有吃東西,我哪來錢給你?)你不是說要上來。」

、「(你就是說晚上要回來我才都沒紙,只有花錢,那裡有錢給你?)我明天寄遊覽車給你,但是這裡沒有印章,要自己蓋。」

(以上係被告與吳慶豐之通話,偵卷誤植為吳豐慶)。

於93年5月14日下午7時許,「(阿嘉王大哥有跟你聯絡嗎?)沒有」、「(上一次三百張拿去沒有處理,這次又拿兩百張,你有辦法找人嗎?)你要回來嗎?那個材料都買對了,更漂亮了。」

、「(那個透光有辦法嗎?)很清楚喔,用燈一照都有出來,比我拿給你的還要清楚,那就是買材料買對了。」

「我再寄遊覽車過去給他看。」

、同年5月22日晚10時12分許,「(你沒有去弄一百的嗎?)好。」

、5月29日凌晨6點44分許,「(阿嘉你一百的給我幾張?)20幾。」

同日12點44分許「(鑰匙要留下來給你嗎?)好。」

,於6月2日晚9時12分許,「(阿嘉你家裡不要給我用的亂七八糟喔)我知道,我這兩天就要移了。」

、同晚9時47分許,「(你那時候回來?)明天。」

、「(我這兩天就移了阿財也叫我移」、「(你在那裡做喔)那沒辦法,從我家到這裡什麼都不見就只有那一袋不見了本來都準備好了要用的,今天要過來跟我那個我就他說沒有了。」

、「(你在我那裡做那個我會死)那個就是阿潭的朋友我會跟他說我搬了」、又6月5日下午7點7分「(家玲?)啊?」、「(有問題喔)剛剛樓梯上有一個爬上樓上這裡。」

「(爬上樓上對不對?)你在幹什麼,不用打電話回來講。」

「(我剛再輸入卡號,我跟你講不用開門,不要開門喔。」

、「(爬上頭梯口那裡啊)對都不要開門,都不要開門就對。」

、「(不知道怎麼辦?)他們沒有搜索票啊。」

、「(現在不知怎麼辦,我現在印的不知道怎麼辦,你跟我講啦)給他切掉,關掉就好了」、「(切掉關掉就好嗎?)你現在收一收,我會過去。」

「(我這邊怎麼處理,這些印一半的這些呢?)全都把他收在箱子裡。」

、「(很多人來了啦)有敲門嗎?」「(啊,死了,五個人,啊慘了,啊慘了)不要開門就對了,不要開門啦。」

、同日下午7點17分「短訊:往後窗逃」(以上係被告與王耀嘉間之電話通話紀錄)。

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製造偽鈔之行為,經通報逃跑不及,旋為警查獲,甚為明顯。

況經查扣之關於如附表Ⅱ編號1~5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成品及半成品,抽樣面額壹仟圓、伍佰圓之成品各3張及面額壹仟圓、伍佰圓及壹佰圓紙幣之半成品各2大張﹙每大張各3模﹚送鑑,俱係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紙幣:「其中面額壹仟圓之偽造紙幣成品,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含面額數字之箔膜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面額壹仟圓之偽造紙幣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先燙印整條含面額數字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左下角變色面額數字。

面額伍佰圓之偽造紙幣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部分含面額數字之箔膜黏貼,仿鈔券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

面額伍佰圓之偽造紙幣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無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變色油墨。

面額壹佰圓之偽造紙幣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

足堪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 1號影印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中央印製廠函覆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176號文)。

被告固矢口否認曾參與或協助另案被告王耀嘉偽造假鈔並加以行使,謂其所收集暨交付行使之假鈔,均係來自於蘇振義所偽造者,且僅就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瑕疵半成品,加工裁割及壓蓋浮水印而已云云。

然查:⑴依上開合法監聽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耀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中諸多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耀嘉間,以及另案被告王耀嘉與其他不詳案外人間,授受另案被告王耀嘉所偽造之假鈔暨行使等事宜(見偵字第10931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52 頁背面),足見另案被告王耀嘉至遲於93年3月間起,即已開始偽造假鈔,除供自己持以使用外,尚提供給被告以及諸如另案被告王治平等多人行使。

⑵另案被告王耀嘉於其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坦認與另案被告王治平共同偽造假鈔,供陳:「我是與王治平一同偽造,是他製版,我來印製……」、「(﹙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3樓﹚搜到的電腦主機等犯罪工具來源?)電腦主機、印表機是我去光華商場買的,硬碟是王治平給我的,螢幕及裁紙機是別人不要給我的,部分原料我買的,部分王治平給我的,至於偽鈔用的紙是我去書店買的,金箔是王治平給我的,他去燙金店買的」等語(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20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112頁背面)。

復於該案審理時迭稱係由另案被告王治平傳授製作偽鈔之技巧,且有渠二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0422/07: 18《王耀嘉》老是機器不好,氣都氣死。

《王治平》你那在重灌嗎?你把圖案檔先拷貝起來。

《王耀嘉》我以前有拷貝了,我現在升級XP的,現在是不能列印,印表機的問題。」

、「0422/18:19《王治平》我這一次回去幫你帶一個片子,要不然會當掉,你先存檔拷貝到另外一個硬碟。」

等情可據(見偵字第10931號卷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均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2第15~19頁)。

⑶按供給場地或負責技術或入夥出資而偽造通用紙幣者,自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3樓房屋,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鐘素滿所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94年1月2日止,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31號第54頁至第57頁)。

細究監聽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除「0601/23:25 《甲○○》阿嘉﹙按指王耀嘉﹚有在那裡?《蔡淑君》對啊!他把他的電腦什麼的都搬去那裡。」

、「0602/21:12《甲○○》阿嘉,你家裡不要給我用的亂七八糟喔!《王耀嘉》我知道,我這兩天就要移了。」

(見偵卷第10931號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再揆以前揭行動電話之其餘通訊監察紀錄,顯示被告早即以自己從事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就偽鈔半成品加以裁割及壓蓋浮水印,且於93年6月1日下午6時52分與另案被告乙○○之通話中,亦應允另案被告乙○○告稱「阿嘉那個一百的漂亮很多,妳叫他多印一些,我幫妳拿下去」之要求(見偵卷第10931號第50頁背面),已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耀嘉間聯繫偽造假鈔事宜。

尤有甚者,93年6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警方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3樓房屋之際,另案被告王耀嘉曾撥打電話予屋內之被告示警,其時被告知警前來即以:「現在不知怎麼辦,我現在印的不知道怎麼辦,你跟我講啦」、「我這邊怎麼處理,這些印一半的這些呢?」等語,急問另案被告王耀嘉(見偵卷第10931號第52頁背面,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可見被告有協助操作列印偽鈔之舉,亦在在足徵其與另案被告王耀嘉有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並交付上開租屋處之鑰匙,自遷移至被告租處後,提供該處任由另案被告王耀嘉將設備原料搬入賡續偽造假鈔。

被告於原審縱辯稱:伊於93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中,曾向王耀嘉抱怨「你在我那裡做那個我會死」,可知伊無提供場所予王耀嘉偽造紙鈔或參與其中之意思云云,不過恐事跡敗露遭牽扯查緝而已,綜據全案確鑿之諸般事證,殊無足認其無犯罪之意思。

⑷綜據上述,另案被告王耀嘉自始與另案被告王治平有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自如事實欄之日起(原審誤植為6月1日)與另案被告王耀嘉有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所辯其無操作電腦之能力云云,關於圖檔掃描、抓取、修繪、製版、儲存、輸出……等等較高階之電腦操作技術部分,揆諸被告之學、經歷與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固無不可採信之理由,然低階技術層級之硬體設備操作、電源開關、列印紙張、取放等,則顯然參與其間而協助王耀嘉從事假鈔之偽造。

再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者,為降低行使時遭察覺識破之可能,無不極盡能事,但求製作精良達與真鈔難辨之程度猶不可得,衡情,諒不致有以印製不良之瑕疵半成品為基礎,再事裁割或重覆壓蓋不明晰之浮水印者,詎被告謂其加工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瑕疵半成品後執以行使云云,實與情理相違,已難採信。

況被告陳稱其係以另案被告王耀嘉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7號3樓房屋內被搜索查扣之浮水圖樣印章,加工其於93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169號「聖荷西溫泉大飯店」後方停車場被查獲之蘇振義所偽造之假鈔瑕疵半成品云云(見原審3卷第116頁及第76頁),惟該等浮水圖樣印章早於同年6月5日時即已被查獲扣押,顯見其上開辯解,要為脫免參與協助另案被告王耀嘉偽造假鈔之飾詞,委無可採。

另案被告王耀嘉謂被告未參與其偽造紙幣之犯行云云,顯迴護之詞,實無可信。

⑸又被告以自己偽造幣券之意思,除參與協助另案被告王耀嘉偽造紙幣外,其就偽鈔半成品加以裁割及壓蓋浮水印之舉,實乃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行為。

蓋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迄付印完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有別於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83號判例參照)。

是以凡摹擬、製版、印刷、噴漆、裁割及浮水圖樣壓蓋等工序,均屬偽造紙幣之過程而為其部分行為,祇不過技術層級高低有別而已。

又通用紙幣之偽造、變造、收集、交付或行使等,之所以懸為厲禁,乃因偽鈔形式上與真鈔無異,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矇混流通,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故偽造得混淆真鈔流通行使之假鈔者,為免在行使時被識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無不力求其偽造外觀品質達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之境地。

而通用鈔幣外觀樣式暨尺寸,恆已為常人所體認,而將真鈔圖檔輸出列印並排成全張大小之半成品,必須加以裁割成與真鈔大小一致之外觀,顯為偽造紙鈔必要之工序。

再者,真正鈔幣上之防偽設計,諸如:凸起觸感、迎光透視浮水印、變色油墨、變色窗式安全線、側面角度檢視隱藏數字等,殆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檢視判別鈔幣真偽之要項。

從而,將列印全張之紙鈔半成品裁割成與真鈔相同之尺寸及壓蓋浮水印,此兩者厥亦乃偽造之紙鈔能否達以假亂真程度之關鍵,其均屬偽造鈔幣之一環,洵無疑義。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流通使用之新版新臺幣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鈔幣,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屬通用紙幣。

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及偽造通用紙(國)幣,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為刑法第195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依法律競合關係,應排斥普通法之適用。

又刑法偽造紙幣而復行使者,行使行為吸收於法定刑較重之偽造行為中,經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揭示明確,關於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者,揆諸上開決議重罪吸收輕罪之意旨,亦同。

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收集偽造紙幣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及26年4月27日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或交付通用紙幣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甲○○秉諸意圖供自己及他人行使之意思,出以收集暨交付及偽造紙幣之犯行,在其論處之連續偽造幣券罪中,吸收內含行使偽造紙幣之罪質,而所謂「行使」,指將偽造之紙幣充作真幣而為財貨交換之媒介予以流通,至於供自己行使或供他人行使,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則被告基於供他人行使之意圖,收集(按收集偽幣罪之成立,以該偽幣並非自己所偽造者為必要,最高法院22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另案被告蘇振義所偽造之紙幣交付另案被告乙○○或共同被告吳慶豐、廖青平行使,成為意圖內容之實現─行使偽造紙幣,含括在偽造幣券罪中而為一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之犯行,其與另案被告王耀嘉間、王耀嘉與另案被告王治平間,互有犯意聯絡,透過另案被告王耀嘉之中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治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渠三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分別係與共同被告吳慶豐、廖青平等人共同為之)。

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時地,多次偽造幣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前揭於93年3月26日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提起公訴,漏未就其餘事實起訴,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屬單一案件,並據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法治觀念淡薄,偽造暨收集大量假鈔供自身並交付他人行使,擾亂金融財貨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影響所及,導致社會大眾接獲鈔幣往往疑懼猜忌,深以為苦,姑念其略見懊悔之意,自知事證俱在而大致坦承客觀行為,因觀念錯誤曲解偽造幣券之意涵,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及現懷有身孕,斟酌辯護人代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之刑,以資儆懲。

又說明㈠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例如半成品),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及另案所扣押如附表Ⅰ、Ⅱ、Ⅲ所示之偽造壹仟圓紙鈔(半)成品、電腦、機具及原料等物,或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耀嘉、王治平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幣券罪之偽造幣券;

或為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耀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均各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各該附表備考﹙註﹚欄之說明)。

㈢至於93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169號「聖荷西溫泉大飯店」後方停車場查緝當時,自另案被告乙○○所著褲袋內及所攜揹包內所起獲另案扣押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合計24張(號碼各為FZ927255UB等14張、FV 624901QZ等10 張,見原審3卷第110~112頁,中央印製廠93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02號函),由來於另案被告蘇振義所偽造。

雖為被告收集所得,然業經被告交付另案被告乙○○,已非被告甲○○所有,而被告復非另案被告乙○○行使該等通用紙幣未遂犯行之共犯,不符本案沒收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按上開FZ927255UB等14張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幣,經在另案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中宣告沒收確定);

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充作犯罪聯繫之用,揆其性質,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未違背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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