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31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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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與丁○○交往,後因丁○○欲與乙○○分手而使乙○○心生不滿,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欲返還丁○○之證件及本票為由,與甲○○將丁○○帶至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二六號住處,共同脅迫丁○○簽立由乙○○所撰寫之「賣身契」及捺指紋,否則不讓其離去之方式,致丁○○因行動自由被剝奪,不得已簽立「賣身契」後,始將丁○○釋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玫虹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照。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為判斷之依據。

故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丁○○曾為男女朋友等情不諱,惟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均辯稱: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丁○○之父丙○○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渠等關廟住處取回丁○○之證件、本票等物,則丁○○即無須再於該日至渠等關廟住處取回前述物品,且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整日渠等均已搬離而不在關廟住處,丁○○及吳玫虹又如何能進入該處,故渠等均無妨害丁○○之行動自由,證人丁○○、吳玫虹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供述前後不一,又本案之「賣身契」何在,則告訴人丁○○之告訴,證人吳玫虹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甲○○係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與告訴人丁○○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分手等情,為被告乙○○、甲○○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甲○○、同案被告林正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乙○○、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涉妨害自由之告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同案被告林正泳所涉妨害自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所涉妨害自由》,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而告訴狀中對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指訴犯罪事實係就被告乙○○拿出本票由告訴人丁○○補簽其父母丙○○、張瑞容之簽名,並按指印、被告甲○○、同案被告林正泳在場等情,係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並無指訴被告乙○○、甲○○、同案被告林正泳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三頁),而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調查訊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提起告訴之詳情如何時,亦僅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妨害自由之事實陳述,並稱係告訴人丁○○親口所說等情(見發查卷第四三頁),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亦無敘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妨害自由之任何指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調查訊問時陳述:「(稱被告三人妨害自由有證據?)我回去找找看。」

等語(見發查卷第六四頁),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始由證人丙○○明確指訴妨害自由是丁○○被他限制行動,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由檢察官傳訊證人吳玫虹到庭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故而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涉事實發生後,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起告訴(其間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指訴證人丙○○恐嚇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發查一三五七號卷),其間經四月有餘,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由證人吳玫虹到庭作證,相距一年十月,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甲○○妨害自由罪嫌,實有令人懷疑之處。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至十一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身分證、存簿、還有之前簽的本票,約我十二點時在永康中正路統一超商見面。」

、「被告甲○○、被告乙○○及吳玫虹三人,當時是被告乙○○下車,且押我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而證人吳玫虹於偵查中證述:「乙○○約他,我一起去,有在一家7-11見面,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約他,後來就去乙○○他家,到乙○○家,丁○○有簽一張紙,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我有簽名當見證人,丁○○說要走,乙○○說簽了那張後就不能走。」

(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跟被告二人一起到統一超商前載丁○○回被告乙○○關廟的家?)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證人吳玫虹自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永康市○○路統一超商係發生如何事情,均無法敘述明確,且對於告訴人丁○○此時是否遭被告乙○○強行押上車一事全無提及,則告訴人丁○○所指述在上述統一超商係由被告乙○○押上車等情,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況如告訴人丁○○所指述者係與被告乙○○事先約好,其目的係為取回放置在被告乙○○家中之證件等物,則被告乙○○應無必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非無重大瑕疵。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查調查訊問時指稱:「後來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我要跟乙○○拿回我的證件及本票,乙○○說證件及本票不在他的身上,在關廟的家中逼我跟他上車,這一次共有乙○○、甲○○及吳玫虹三個人一起在車上,到了關廟家中乙○○就逼我要寫賣身契,內容是乙○○寫的,吳玫虹在賣身契上有簽見證人,並按指印,乙○○又逼我在本票上簽上我父親丙○○及我母親張瑞容之簽名,而且蓋上我的指印,我為了想離開就同意了,乙○○有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還我,但是本票及賣身契沒有還我,簽完本票及賣身契後乙○○就送回去了。」

等語(見發查卷第四九頁),如上告訴人丁○○所言,被告乙○○業已返還其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證件,又告訴人丁○○係為了離開現場,而同意簽下本票及賣身契,之後被告乙○○隨即送告訴人丁○○回去等情,則告訴人丁○○當時之行動自由,應無受限制可言,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廟鄉被告之住處,還有何人住在那邊?)被告的爸爸、弟弟及兩個小孩,當時他們都在家,但都沒有人阻止,只有鄰居有阻止。」

、「(當天晚上你父親拿回何證件?)拿回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存簿還有本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證人吳玫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一事均未提及,而如告訴人丁○○所言,當時尚有被告乙○○鄰居在場,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述係為取回證件並既已取回證件,何以於原審卻陳述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上由證人即其父丙○○取回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存簿還有本票,則告訴人丁○○之指述,更顯有重大瑕疵。

(五)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提示本票影本、此張本票你如何取得?)我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關廟乙○○的住處時,本票本來在林正泳手上,經過交涉之後由乙○○自願交給我。」

、「(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如何來?)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林正泳拿本票給我看,我與林正泳發生爭執拉址,但是我沒有搶到那『張』本票,是後來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駱俊霖老師說要報警,林正泳才自己把本票給我,說本票是乙○○脅迫丁○○寫的,叫林正泳拿給我,要我處理。」

等語(見發查卷第五八頁、第四四頁),又證人丙○○在另案(被訴恐嚇罪嫌)於偵查中陳稱:「(你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去找告訴人『乙○○』作什麼?)要回我女兒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

我去的時候,他弟弟說丁○○欠他們一千二百萬元,後來他弟弟就拿出『一張』丁○○所簽的本票。」

等語(見發查第一三五七號卷第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查證人丙○○所提出之本票除該張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外,尚有連上開本票在內之一本本票,而該本本票內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存根聯係在另一張本票之後,而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係黏貼在整本本票之首,則證人丙○○對於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如何取得等情,已見前後不一之瑕疵,而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如係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林正泳提出者,應僅係一張,而非一本,且係由告訴人丁○○所簽發者,應係返還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為已足,何以整本本票(連同空白本票)均交付予證人丙○○之理,故而告訴人丁○○指訴曾簽立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一事,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

(六)再告訴人丁○○指訴對於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立賣身契一事,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見有賣身契,則是否真有賣身契約存在,亦僅有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吳玫虹之證述而已,惟查告訴人丁○○對於賣身契之內容於告訴狀中陳述係因蕭女積欠林某債務,丙○○、張瑞容將蕭女價賣予林某,任由林某處理云云(見發查卷第三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賣身契的內容是寫說我父母欠他們一千二百萬元,所以要用我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而證人吳玫虹於偵查中證述:「(所簽之字據內容是否因為丁○○欠乙○○債務,所以丁○○的父母將丁○○賣給乙○○任憑乙○○處理?)我印象中沒有這一些,內容大概是丁○○之前欠乙○○的錢,錢還沒有還他不能走。」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不知道那張是賣身契,他們叫我見證,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簽名。」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則告訴人丁○○對於親身經歷所簽賣身契內容前後陳述矛盾,且與證人吳玫虹對於賣身契內容之陳述又不一致,則告訴人丁○○上述指訴及證人吳玫虹之證述,實具有重大瑕疵。

再者證人吳玫虹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何時離開被告乙○○關廟鄉住處,於偵查中陳述:「(後來丁○○有沒有離開?)我回去的時候,丁○○還在他家。」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而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因為我下午有課,我要求他讓我回去上課,他大約二點半左右時被告乙○○開車載我及吳玫虹離開,並先送吳玫虹回家再送我到之前的統一超商下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是告訴人丁○○與證人吳玫虹對於當日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不一致,且證人吳玫虹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日其係騎機車到被告乙○○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則何以離開時係由被告乙○○開車載回家,且依證人吳玫虹係住於高雄縣田寮鄉,係位於關廟鄉之南部,如何先送證人吳玫虹回家後始載告訴人丁○○返回永康市,更見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乙○○、甲○○妨害自由等情,顯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乙○○、甲○○所辯並無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被告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而以證人丁○○、吳玫虹俱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乙○○等二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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