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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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